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303民初698号
原告***,男,198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十堰市五堰商场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委托代理人曹洪清,十堰市茅箭区武当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进行和解,变更请求、立案。
被告湖北雷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车城街办东岳路59-1号13幢1-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MA489BT80P。
法定代表人雷立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彦锋,湖北举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参与调解,提出管辖权异议,办理证据及财产保全,办理撤诉、代办申请执行,代收有关执行款项及有关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侯炜凯,湖北举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参与调解,提出管辖权异议,办理证据及财产保全,办理撤诉、代办申请执行,代收有关执行款项及有关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湖北雷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创环保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思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洪清、被告雷创环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彦锋和侯炜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是死者郭安玉的儿子。2019年9月4日,被告雷创环保公司的施工项目现场负责人饶镇通过张先华找到郭安玉,称十堰市茅箭区大川镇卡子村1组有一个污水净化处理工程要请人干活,每天150元,按天计酬,月底结算,郭安玉当时同意了,并于当日就到上述污水处理工程的工地上干活,每天上午7点去上班,由现场负责人饶镇统一安排工作,一直干到2019年9月14日,因为下雨停工了三天。2019年9月17日经张先华通知后,郭安玉于同年9月18日7时左右又到工地上干了一个小时的活,后来突然晕倒,饶镇等人就把郭安玉扶到饶镇的车上,接到郭安玉的妻子后一起将郭安玉送到十堰市太和医院抢救,郭安玉经抢救1个小时后死亡,被告雷创环保公司支付了郭安玉的抢救费及安葬抚慰金80000元。被告雷创环保公司出具的与饶镇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委托协议》不真实,饶镇是被告雷创环保公司承建的污水净化处理工程项目的现场负责人,被告雷创环保公司系合法的用工主体,其招聘郭安玉去工作,劳动者郭安玉按时去上班、完成该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遵守该公司的规章制度及劳动纪律,同时给予计工按月支付劳动报酬,所以根据《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雷创环保公司与郭安玉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郭安玉与被告雷创环保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被告雷创环保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死者郭安玉既不存在劳动关系,也在存在劳务关系。我公司将本案所涉污水净化工程的劳务部分工程承包给饶镇,并签订有《工程施工(劳务)委托协议》,由饶镇自行雇请工人进行施工,我公司向饶镇支付承揽费,饶镇不是我公司的职工。实际本案存在两个法律关系,我公司与承包人饶镇之间属于承揽合同关系,饶镇与郭安玉之间属于雇佣关系;2、依据《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1)》第59条内容,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3、我公司与郭安玉不认识,之前也没有见过,并没有丝毫的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必须遵循自愿原则。自愿就是指订立劳动合同完全是出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的真实意志,是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任何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自愿原则包括:订不订立劳动合同由双方自愿、与谁订立劳动合同由双方自愿、合同的内容取决于双方的自愿。现实生活中,劳动者往往不知道实际施工人的前一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转包人或分包人是谁,承包人、转包人或分包人同样也不清楚该劳动者是谁,是否实际为其工程提供了劳务。在这种完全缺乏双方合意的情形下,直接认定二者之间存在合法劳动关系,不符合实事求是原则;4、饶镇其实之前也不认识郭安玉,该工地上的小工均是大工张先华带领到工地上干活,具体哪天需要多少工人,饶镇事先告知张先华,由张先华带到工地工作。工人家里有事可以不来,无需请假,只需要大工张先华带领当天需要的工人人数进行工作即可;5、依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及解释第四条,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1)计时工资;(2)计件工资;(3)奖金;(4)津贴和补贴;(5)加班加点工资;(6)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而根据我公司了解到的情况看,饶镇与郭安玉之间只约定了一天的固定报酬,做工一天就开一天工钱,做半天就开半天工钱,这更符合雇佣关系的特点。郭安玉在2019年9月份的工费已经由饶镇通过现金形式发放;6、郭安玉出生于1960年7月25日,与饶镇建立雇佣关系时候已年满59周岁,又有谁愿意去和一位如此高龄的人建立劳动关系呢?十堰市茅箭区大川镇卡子村污水净化项目施工工期只有3个月时间,完工之后或者某阶段施工完成之后,饶镇与郭安玉之间的雇佣关系即刻解除,况且郭安玉的工作时间并不固定,一个月只工作几天,而劳动关系中每周、每月劳动者的工作时间相对固定;7、郭安玉在工地上晕倒后被饶镇送往十堰市太和医院抢救,抢救费是饶镇支付的,我公司所支付的80000元,是在特殊时期由上级单位指示我公司支付。综上所述,饶镇不是我公司的职工或工程项目的负责人,而是我公司的工程承包方,是饶镇雇请的郭安玉,我公司与郭安玉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请求贵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郭安玉的儿子。被告雷创环保公司承接十堰市茅箭区大川镇卡子村易地扶贫搬迁安置小区生活污水处理净化工程项目后,将该工程项目的劳务部分发包给饶镇承包施工,并与饶镇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劳务)委托协议》。期间饶镇通过张先华的介绍,于2019年9月4日雇请原告***的父亲郭安玉到该污水处理工地从事勤杂工作,具体工作由饶镇安排,每天工资150元,按天计算,月底发放,其中已由饶镇发放给郭安玉2019年9月份工费1050元(150元/天×7天)。2019年10月18日7时许,郭安玉在上述工地上干活时突发疾病,后被饶镇驾车送往十堰市太和医院抢救,经初步诊断为呼吸心跳骤停,经抢救一小时后死亡。郭安玉的抢救费由饶镇支付,期间被告雷创环保公司于2019年10月18日支付给原告***安葬费等80000元。后因原告***认为其父亲郭安玉与被告雷创环保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遂与被告雷创环保公司发生争议。
2019年12月2日,原告***向十堰市张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郭安玉与被告雷创环保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于2020年1月7日作出张劳人仲裁字[2019]第189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而向本院提起本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及被告雷创环保公司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复印件)及证明、《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村委会等和基层派出所出具的书证、门诊病历、视频材料(光盘)、《采购合同》,被告雷创环保公司提交的《工程施工(劳务)委托协议》、工费发放表、银行转款凭证、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或者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原告***的父亲郭安玉生前确实在被告雷创环保公司承接的工程项目工地上工作,但该工程项目的劳务部分已由被告雷创环保公司发包给自然人饶镇,是饶镇通过他人介绍,并就具体劳务的工作内容、计费方式、支付方式等达成一致意见后,郭安玉才到工程项目的工地上工作,且由饶镇直接发放劳务费用。饶镇系本案所涉工程项目的合同承包方,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饶镇是被告雷创环保公司的员工,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饶镇的行为代表被告雷创环保公司,更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与被告雷创环保公司就工作内容、合同期限、劳动报酬等达成合意的过程,原告***仅以郭安玉生前在被告雷创环保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上付出劳务,就认为郭安玉与被告雷创环保公司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明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对被告湖北雷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后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 武思友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鑫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