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辽0311执132号
申请执行人:鞍山伍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唐家坊镇唐家房村。
被执行人:鞍山世纪高清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东民生路42号。
申请执行人鞍山伍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鞍山世纪高清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辽0311民初1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法律文书,被执行人鞍山世纪高清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应于2019年11月13日给付鞍山伍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3327690.14元。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01月0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执行。
在执行本案过程中,本院采取如下措施:
1、2020年03月30日将本案提交总对总网络查询,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车辆、金融证券等财产线索,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存款,实际冻结金额0元,此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
2、2020年03月30日向被执行人依法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廉政监督卡。传唤被执行人于2020年04月13日到本院接受询问,被执行人逾期未到庭接受询问;
3、2020年04月02日,本院依法到鞍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登记情况,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暂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综上所述,本院依法到相关金融、房产、车辆、土地等部门对被执行人的存款及其它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线索,致使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本院已向申请人征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并告知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后果,因本案尚未履行完毕,如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重新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辽0311民初140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新
审判员常旭光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