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伍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鞍山伍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鞍山世纪高清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311民初140号
原告鞍山伍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唐家房镇唐家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11MA0QCF1544。
法定代表人荀泓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景彪,辽宁杜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鞍山世纪高清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民生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02076281734N。
法定代表人张春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福勇,辽宁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鞍山伍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鞍山世纪高清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鞍山伍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景彪、被告鞍山世纪高清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福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9月28日,鞍山树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树人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建位于鞍山市地块鞍山世纪高清机动车检测线项目部分工程,承包范围:办公楼设计蓝图范围内除门窗、外墙保温、、地热卫生器具、配电箱主材、装饰工程(内外墙抹灰、室外散水施工范围内)、检车车间及尾气车间钢结构之外的全部工程。合同总价款4294534.14元,采用固定价、包工包料方式由原告垫付施工,自验收合格后2个月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总价款95%,余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给原告,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每拖延一天按工程总价款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2016年11月8日,按照合同要求工程项目施工完成,并经被告、监理公司及鞍山市质量监督部门竣工验收合格,且档案技术资料齐全。2017年经原告、被告和树人公司三方同意,将该项目施工单位变更为原告鞍山伍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与被告补签了《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被告于2017年1月17日给付原告100万元,现仍有余款3294534.14元未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世纪高清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294534.14元及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已严重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原告所诉请的工程款不正确,原告没有按照合同进行全部的施工,原告未完成检车线钢结构的土建基础工程,以及办公楼外观造型不符合设计标准,在被告要求其施工的情况下拒绝施工,无奈被告另行委托他人继续施工,产生费用近60万元,此笔款项应在原告的诉请中予以扣除。二、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第6条第2款约定的付款条件为竣工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由被告支付95%的工程款,余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该合同第14条第2款对竣工验收有明确规定,工程具备验收条件的,乙方应向甲方提交经过市质站和城建档案馆验收合格的业内资料及竣工图纸。验收过程中提出的修改意见,原告应当进行修改并承担相关费用。本案中原告没有配合被告提供相应的竣工材料,导致被告的工程迟迟得不到验收,并且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三、《还款计划书》是在原告胁迫下签署的。四、鉴于原告的违约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该损失及违约责任被告要求原告在工程款中予以相应的扣除。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9月初,经与被告协商后进场,对被告位于鞍山市铁东区兴业大道北地块鞍山世纪高清机动车检测线项目部分工程开始施工。2016年9月28日,原告以鞍山树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书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发包方:鞍山世纪高清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承包方:鞍山树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鞍山世纪高清机动车检测线项目。工程地点:鞍山市铁东区兴业大道北地块。合同总价款:人民币4294534.14元。承包方式:工程施工总承包(包工包料)。承包范围:办公楼设计蓝图范围内除门窗、外墙、保温、、地热卫生器具、配电箱主材、装饰(内外墙抹灰、室外散水施工范围内)、检车车间及尾气车间钢结构之外的全部工程。包括:办公楼、检车车间、尾气车间、消防泵房水池及室外消防管道工程。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6年8月30日。竣工日期:2016年10月30日。计价方式:采用固定价合同。工程款支付:1、本合同无垫付款,由乙方垫资施工。2、竣工验收合格,自验收合格后2个月内(即2016年12月31日前)甲方支付工程款95%。同时,乙方将竣工资料交给甲方。余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按照建筑主管部门相关规定为准)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给付乙方。如在保修期内乙方不能及时按甲方通知进行保修,甲方可另行找人修理,其修理费用从保修金中扣除。违约责任:1、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支付工程款,按每拖延一天承担工程总价款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甲方应为乙方办理相关手续。2、乙方未按合同规定的交工期交工,工期每拖期一天按工程总价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原告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2016年11月3日检车车间经被告及相关部门验收合格。2016年12月3日环保车间、检测线办公楼、消防水泵房经被告及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原告已将案涉工程交付被告。被告接收案涉工程后,于2017年1月17日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00万元,余款3294534.14元未付。原告于2016年12月27日取得了建筑业企业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资质证书后,经原、被告和鞍山树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方协商,于2017年5月,将原告以鞍山树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承包方鞍山树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更改为原告,原、被告重新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该《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中合同工期变更为:开工日期:2017年5月12日。竣工日期:2017年8月12日。工程款支付变更为:1、本合同无垫付款,由乙方垫资施工。2、竣工验收合格,自验收合格后2个月内甲方支付工程款95%。同时,乙方将竣工资料交给甲方。余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按照建筑主管部门相关规定为准)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给付乙方。如在保修期内乙方不能及时按甲方通知进行保修,甲方可另行找人修理,其修理费用从保修金中扣除。2017年8月4日,原、被告和鞍山树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方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鞍山世纪高清机动车检测线项目工程,原施工单位为鞍山树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招标过程中,鞍山伍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前期该工程以鞍山树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施工单位办理相关手续,均应更名为鞍山伍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于2017年7月13日取得了建筑业企业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资质证书。
另查,被告于2018年12月拟定的《还款计划书》内容为:甲方:鞍山世纪高清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乙方:鞍山伍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为鞍山世纪高清机动车检车线工程项目总承包单位,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大写)肆佰贰拾万肆仟伍佰叁拾肆元壹角肆分(小写)4294534.14元。甲方于2017年1月4日给付工程款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元。至今甲方尚欠乙方工程款叁佰贰拾玖万肆仟元壹角肆分。甲方承诺:1、2018年12月31日至2019年2月末贷款下来后一次性还清乙方施工款。2、若2019年3月份贷款未下来,则甲方以开业后的收入做为施工款分期还给乙方,直至全部还清为止。协议签订后,乙方负责提供给甲方竣工验收所需一切手续,此协议方生效。该《还款计划书》只有被告盖章。
上述事实的确认,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鞍山世纪高清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与鞍山树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鞍山世纪高清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与鞍山伍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鞍山世纪高清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鞍山树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鞍山伍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涉案工程的验收记录,鞍山世纪高清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的《还款计划书》。被告提供的证据有:施工图纸、照片、整改意见书、施工报价单、微信记录。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与鞍山树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均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第六条约定,竣工验收合格,自验收合格后2个月内甲方支付工程款95%。同时,乙方将竣工资料交给甲方。余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按照建筑主管部门相关规定为准)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给付乙方。原告完成案涉工程施工后,案涉工程分别于2016年11月3日、2016年12月3日经被告及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原告已将案涉工程交付被告使用。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给付原告工程价款的95%的条件已成就。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于2017年2月4日给付原告工程款。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工程款是造成此纠纷的原因,对此被告应承担给付原告尚欠工程款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现案涉建设工程全部通过竣工验收之日为2016年12月3日,至2018年12月2日已满二年。被告在保修期内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即保修期(按照建筑主管部门相关规定为准)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2018年12月3日至2018年12月7日)一次性返还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被告拒不返还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已属违约。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3.294534.14元(含质量保证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3.294534.14元由工程款3079807.43元和工程质量保证金214726.71元组成。原、被告合同约定:“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支付工程款,按每拖延一天承担工程总价款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工程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对逾期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未约定违约金,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未完成检车线钢结构下方的土建基础工程、办公楼外观造型不符合设计标准、《还款计划书》是在受原告胁迫下签署的一节,因案涉工程在原告依约施工完毕后,已经被告及相关部门验收合格。被告在接收案涉工程后,已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00万元,并对余欠工程款3.294534.14元拟定了《还款计划书》。虽然被告辩称该《还款计划书》是在受原告胁迫下签署的,但因其提供的微信截图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对被告存在胁迫的情形。被告虽然提供了鞍山市建筑设计研究院的办公楼外立面图纸及整改前后的对比照片,但因图纸没有施工单位签章,不能确定该图纸是经双方确认用于施工的图纸,不能证明办公楼外观造型属于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现原告称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此二项内容不在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内。被告又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二项内容属于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鞍山世纪高清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鞍山伍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079807.4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以3079807.43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4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3079807.43元工程款之日止。
二、被告鞍山世纪高清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鞍山伍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214726.71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214726.71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214726.71元工程质量保证金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156元,由被告鞍山世纪高清机动车检测有限
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远顺
人民陪审员  常 坤
人民陪审员  郑晓彤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潘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