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辽0113民初2933号
原告:亚泰集团沈阳建材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大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鞍山伍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亚泰集团沈阳建材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与被告鞍山伍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审理中,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准确的信息、无明确住址及联系方式,致使无法送达被告。
本院认为,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准确信息、居住地址及联系方式,应当视为原告的起诉无明确的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亚泰集团沈阳建材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0868元(已收取),免予收取,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