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3民终11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阳安途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宏伟区兰家镇东喻村。
法定代表人:刘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蔚,辽宁泓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晓凡,辽宁仁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城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涌泉路8-3号(231)。
法定代表人:刘玉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蓉,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海城市交建集团建通道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城市毛祁镇山后村。
法定代表人:潘霖,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辽宁保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阳安途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阳安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城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城润公司)、海城市交建集团建通道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城市交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21)辽0381民初9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辽阳安途公司依据其与辽宁城润公司所签订的《销售合同》主张合同相对人为辽宁城润公司,但海城市交建公司作为该合同约定的履行货物的实际接收和使用人,其认可自身为实际的合同相对人。海城市交建公司的自认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的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或者是合同实际履行人委托他人代为签订合同的情况,应予以查明,从而确认合同责任承担主体。另就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原审认为合同签订日期之前所实际履行的送货数额就必然与后《销售合同》内容无关一节,法律对于先有事实合同关系,后订立书面合同的行为并不禁止,故重审时应查明《销售合同》之前所形成的货物结算单是否包含在本案的《销售合同》内容之中,是否确已经由海城市交建公司接收并使用,责任应当由谁承担,款项是否给付。如经审查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再行让当事人另行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海城市人民法院(2021)辽0381民初930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海城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辽阳安途建材商贸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498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顾书宇
审 判 员 马 宁
审 判 员 张 雪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薛慧敏
书 记 员 何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