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民终68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同友创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黑泉路8号1幢8层101-52、101-53号。
法定代表人:李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学新,男,北京同友创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秋园,北京默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4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上诉人北京同友创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友创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9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友创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退还2017年11月1日至2019年3月19日期间的项目借支款159870.25元。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不仅负责业务的开展,还负责项目用款核销的规则和手续,将经由其本人申请的项目款进行交接,具体包括已经实际花费的提供凭证,未实际花费在项目上的应予以退还,已花费在项目上但是提供不出凭证的应予以文字说明并得到领导的认可。一审中,就同友创业公司质疑并未实际发生的多笔费用,**并未举证予以证明,且其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亦能够证明其与多名项目工作的人员之间个人借款往来频繁,故其有可能挪用公款后进行个人名义的借贷;2.一审判决依据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以同友创业公司当年度没有进行核销不符合常理为由,而未针对案件本身的款项对账进行审理,直接判令驳回同友创业公司的请求,依据不充分。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认可同友创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和同友创业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其受该公司管理,其所涉所有财务流程都是受该公司管理,财务打款亦需经过该公司同意。**仅负责对款项用途进行审批,不负责凭证的管理。
同友创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退还2017年11月1日至2019年3月19日期间的项目借支款159870.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同友创业公司于2016年3月19日签订劳动合同,同友创业公司聘用**在工程部门担任总监工作,合同期限至2019年3月19日止。现**已离职。
**离职后曾申请劳动仲裁,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8月18日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20]第9072号裁决书,裁决:一、同友创业公司支付**2019年3月20日至2019年5月31日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4600元;二、驳回**其他仲裁请求。同友创业公司对上述仲裁裁决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后被驳回申请。
同友创业公司主张**在职期间,因项目需要从其公司预支项目款1386159.48元,但此后未按照实际支出进行项目款的结算,故要求**返还未结算的借支款159870.25元。就此主张,同友创业公司提供欠款明细表及借支单、付款凭证、转账记录、结算明细表、邮件及附表为证,其中借支单显示借款单位工程部,借款理由个人借款、施工款、垫付项目费用等,借款人处显示有“**”的签名;结算明细表未显示有**的签名。
**对结算明细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表示其从同友创业公司收到的款项均用于公司各个项目的运营支出,其将款项给付项目负责人,相关票据由项目使用人员直接寄给公司项目助理,由项目助理汇总后统一同友创业公司核实销账,如公司没有收到票据应当去找具体使用人员。就此主张,**提供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及邮件的截图、仲裁答辩状及证人证言佐证,证明其收到公司款项后用于保定、天水、包头、广西来宾的铁塔代维项目、新疆克拉玛依移动综合代维项目及车辆租赁事宜等的支出,并非其个人借款使用。其中邮件内容为“至于我个人借款很多都是挂名的钱并未支付给我,具体资金用在哪个项目已经备注,……并告知如果项目票据不合格或者缺失可以联系项目负责人……”;证人魏某、黄某、赵某出庭作证,证明三人分别为项目经理,**系其上级领导,其收到**使用个人账户或支付宝、微信转账款项,用于项目运营期间的各项支出,黄某、赵某负责项目将相关票据寄回公司,魏某负责项目将票据寄给**,因时间久远,款项及票据的具体数额无法核对。
同友创业公司对于部分转账截图及邮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部分无法显示收款人具体身份信息的转账截图不予认可;认为**向项目人员部分转款时间早于公司向其转账汇款的时间;对于证人身份不持异议,但表示证人系**自行招聘管理的,且已从该公司离职,故对于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经询问,双方均认可借支单上“**”的名字大部分系其他人代签,借支单显示金额有93875元未实际给付**,剩余款项已转入**个人账户。同友创业公司称工程部助理系该公司员工,助理收到项目方提供的票据后负责跟公司核销,**对助理的工作有管理的职责;要求**退还的借支款159870.25元系累计计算出来的,不能对应具体的借支单显示金额或具体项目。**表示因同友创业公司资金紧张,且请款所需时间较长,而项目费用开支很高,且有时会有突发情况,同友创业公司无力支付,部分费用都是由其先行垫付,后由公司报销的。
同友创业公司曾以要求**退还借支款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作出京海劳人仲不字[2021]第17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同友创业公司不服仲裁处理结果,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同友创业公司主张**未返还借支款项共计159870.25元,**辩称全部款项已由同友创业公司核准报销,且公司有专门人员负责报销事宜,即使有未报销部分亦与其无关,不同意同友创业公司的上述请求。就此一审法院认为,**作为同友创业公司工程部门的总监,在工作中预支款项,系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并非个人借款。**已向同友创业公司提供大部分的转账截图及微信聊天记录、邮件等证据证明同友创业公司借支款的用途,并对于相关费用支出情况进行了说明,考虑到上述借支陆续发生于2017年11月至2019年3月期间,而一般情况下,按照公司财务制度的要求,借支款最迟应在当年12月底之前就应予以核销。若同友创业公司对**借支款项的用途有异议应及时提出,便于双方尽快进行核对,而同友创业公司却未举证证明其在上述期间曾向**追讨或核销过借支款,亦未直接在其工资中予以抵扣,实不符合日常生活常理,故应由同友创业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有关借支及核销的材料均由用人单位保管,现同友创业公司主张**自2017年11月起即陆续出现未按借支金额予以核销的情况,但作为用人单位,同友创业公司未就涉案借支款的报销核算情况提交相应的财务账册予以证实,现仅凭欠款明细表及借支单而无进一步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就同友创业公司所述**存在借支款未全部偿还的主张无法采信。另外,**作为工程交付中心总监,并非专门财务人员,能够清楚掌握财务做账及核销规则、手续,且同友创业公司亦安排有专门人员负责相关票据与上述借支款项的核销,现同友创业公司未及时进行核销的责任并不能由**个人承担。综上,一审法院对于同友创业公司要求**返还借支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驳回北京同友创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执行法人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务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发生效力。本案中,**系同友创业公司工程部门的项目总监,其因项目而从该公司预支的项目款,是以同友创业公司的名义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该公司发生效力。同友创业公司虽主张**未返还借支款项共计159870.25元,但**在离职时已就其主管项目的财务情况进行交接,作出相应说明,而据**证据中,其转账截图、微信聊天记录、邮件等证据能够证明大部分的借支款用途。同友创业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费用支出不真实、不合理或被**挪作他用。其次,同友创业公司主张的借款时间发生于2017年11月至2019年3月期间,但在上述期间该公司并未就**存在借支款未偿还提出任何异议,有悖于借支款最迟应在当年12月底之前就应予以核销的一般惯例。现同友创业公司未及时进行核销的责任并不能由**个人承担。故综合以上评述,一审法院对于同友创业公司要求**返还借支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同友创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同友创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丽蕊
审 判 员 张 瑞
审 判 员 吴博文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高愉佯
书 记 员 余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