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同友创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同友创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8民初47810号
原告:北京同友创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5街7号一层107室。
法定代表人:韩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学新,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原告北京同友创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友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学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支付利息8333.3元,合计58333.3元(利息暂计至2019年5月25日止),并从2019年5月24日起按月利率1%的标准向原告同友公司支付利息,直至被告***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同友公司借给被告***5万元,原告同友公司、被告***签订了一张借条。2017年4月25日原告同友公司出具的借条约定5万元于2017年10月25日还清,年息为8%。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3日,同友公司(甲方/出借人)与乙方***(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借给乙方5万元,作用资金周转使用;借款期限:2017年4月25日至2017年10月25日,年息8%,季度付息,到期还本;乙方如提前还款,利息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如超期未还,按日息0.1%收息;如乙方未按时间点还款,甲方有权在施工结算中扣除。
同日,同友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转账5万元。
庭审中,同友公司述称***未偿还全部借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协议》、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被告***向原告同友公司借款,同友公司支付了款项,***与同友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权利义务。
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借款期限截至2017年10月25日,现借款期限早已届满,***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及时偿还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同友公司要求***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主张,于法有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就同友公司主张利息一节,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借款协议》约定的年利率为8%,借款期限自2017年4月25日至2017年10月25日,经核算,借期内利息应为2000元,故同友公司主张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其中符合约定的2000元于法有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针对逾期利息部分,《借款协议》中约定,如超期未还,按日息0.1%收息,该逾期利息标准折合年息为36%,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但诉讼中同友公司自愿按照月利率1%(即年利率12%)的标准主张权利,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同友创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五万元、借期内利息二千元及逾期利息(以五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百分之一的标准,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北京同友创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五十八元(原告北京同友创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北京同友创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辉
审判员 柏 梅
审判员 张建文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