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宏煊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某某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5民初23375号
原告:***,男,193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原告:***,女,1951年4月6日出生,达斡尔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二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北京市高默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横街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横街子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赵超,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丽涛,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梅,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宏煊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济南新材料产业园区华盛路1号科佳复合材料基地1号(桑梓店镇怀庄村308国道北侧20米)。
法定代表人:朱相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龙兴,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称姓名并称二原告)与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横街子村民委员会、***、济南宏煊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分别简称横街子村委会、姓名、宏煊公司并称三被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横街子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丽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梅,宏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龙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494 471.73元、误工费3606元、护理费4000元、交通费4200.89元、住宿费1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丧葬费53 0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6 994.50元、死亡赔偿金1476
98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3日4时23分,朝阳区十八里店乡横街子村化工二厂宿舍XX排X号一民房发生火灾,火灾造成房屋内家具、沙发等物品烧损,屋顶、墙面不同程度受烟熏、水渍损失,火灾中一人受伤(沃某一,身份证号码 XXX)。2019年12月12日,沃某一经抢救无效死亡。2019年12月31日,北京市朝阳区消防救援支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对于起火原因认定为电取暖装置局部高温引燃周边可燃物所致。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均在救援支队留存。该房屋系横街子村委会所有,***租赁使用。2019年12月3日沃某一借住在***家中,不料房屋发生火灾,沃某一经抢救无效去世。二原告系沃某一的父母。横街子村委会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也是本次火灾起火部位“电取暖装置”的安装方,其不仅对房屋未尽到合理的管理责任和义务,对房屋内电取暖装置等安全隐患也未尽到安全警示和安全知识宣传义务。***作为房屋的实际管理使用人,对房屋的使用、水、电、取暖、家具放置等具有维修管理的责任和义务,其对于房屋存在的安全隐患疏忽大意,应当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责任。宏煊公司作为电取暖装置的生产方,其产品存在瑕疵造成火灾的发生,同时未尽到特别提醒和安全警示义务,存在过错,故应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责任。本次事故是三被告的过错共同造成的,三被告对本次事故应承担责任。二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特提起诉讼。
横街子村委会辩称:村委会并非此次火灾责任主体,对火灾不负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火灾原因是因电取暖装置局部高温引燃周边可燃物所致,并非房屋内电线老化或其他房屋原因造成。村委会作为房屋的所有人,已尽到了安全管理注意义务。村委会定期联合其他单位对包括涉案房屋所在的区域进行安全检查,涉案房屋的用途为居住,具有一定私密性,且火灾发生在凌晨4点,室内的安全注意义务主要还是靠室内居住人员,不能任意扩大村委会对房屋的管理义务。死者对本案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火灾的原因,可以初步判断极有可能是死者生前将可燃物搭在电暖器上。***作为房屋的承租人,擅自将房屋转租或转借他人,疏于履行安全提示义务,具有过错。电暖气的来源是依据北京市2017年农村地区村庄冬季清洁取暖工作推进的指导意见及朝阳区农村地区2017年无煤化方案,依据上述两个文件,政府从入围商家统一采购电暖器,不向居民收取费用,费用由政府支付。村委会并非电暖器的采购方和安装方,仅是负责统计安装电暖气的工作。如果是因电暖气的产品质量所导致火灾,宏煊公司作为电暖器的生产方和安装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辩称:我从未同意和允许沃某一在XX排X号的房屋居住,我将房屋钥匙交沃某一是出于好心,让其暂存日用品,我并未从中获利。XX排X号的房屋是我于2013年3月31日从横街子村委会承租,每月租金500元。沃某一与我前妻李某某之子贾某某是多年朋友。XX排X号房屋原系贾某某的舅舅李某一居住,2019年4月李某一搬离,该房屋空置,我偶尔回该房屋查看。2019年11月,贾某某将其收藏的红木家具存放至该房屋内,其中包括罗汉床1张、餐桌椅2把、三件套太师椅1套、沙发11套、七件套餐桌1套。沃某一原随***在村内垃圾厂看门居住,2019年11月,垃圾场因涉及违建问题被疏解腾退。之后,沃某一找到贾某某,称有一些生活用品没有地方存放,希望能够暂时存放在上述房屋内。因贾某某与沃某一平日关系很好,故我于2019年10月28日左右,将钥匙交沃某一,让其暂存生活用品。但我从未同意或允许沃某一在房屋内居住,也没有义务对沃某一进行安全警示和安全知识宣传。引起本次火灾的电暖器装置,其产品本身是存在瑕疵。宏煊公司作为电取暖装置的生产方,其生产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电取暖装置在未开启的情况下,造成火灾发生,宏煊公司对此次事故、对沃某一的死亡负有责任。我本无在上述房屋内居住的打算,我不会打开电暖气装置。贾某某存放的红木家具,距离取暖装置约10公分。上述房屋内共计有10片暖气,其中4片为一组挂在东墙南侧,四片为一组挂在西墙北侧,两片为一组挂在卫生间对面。每组暖气有各自开关,着火的是东墙南侧的4片暖气。贾某某将家具码放完毕后,红木家具已经将东墙南侧的4片暖气围住,沃某一根本不可能钻进去,把电取暖装置打开。沃某一在垃圾场居住的时候没有暖气,不怕冷。退一步讲,即便沃某一要开暖气,他可以打开另外两组电取暖装置,不可能去打开被家具围住的暖气开关。电暖气装置是横街子村委会统一“煤改电”安排工作人员上门安装,并非我自行安装。横街子村委会作为房屋管理人及电取暖装置的安装方,因其对房屋存在的安全隐患疏忽大意导致火灾发生,横街子村委会应承担赔偿责任。
宏煊公司辩称:我公司作为电暖器的生产厂家,生产的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标准,不存在危及人身和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二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任何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系夫妻关系。沃某一系***之子,***与沃某一系继父子关系。
2018年12月,横街子村委会与***签订《房屋不定期租赁协议》,横街子村委会将朝阳区十八里店乡横街子村化工二厂宿舍XX排X号(以下简称XX排X号)出租给***,月租金500元。2019年11月底、12月初左右,***将XX排X号房屋钥匙交沃某一。沃某一至该房屋内居住。
2019年12月3日4时,XX排X号房屋发生火灾,火灾造成房屋内家具、沙发等物品烧毁,并导致居住在室内的沃某一受伤。当日,沃某一被送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抢救,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为沃某一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烧伤70%浅II°10%深II°25%III°35%、全身多处吸入性损伤(重度)、缺氧性脑病、
一氧化碳中毒、昏迷、多脏器功能衰竭。2019年12月12日,沃某一死亡。二原告支付沃某一医疗费3万元、护工费2090元。***为沃某一垫付医疗费40 070元。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在出具的缴费通知单中载明:沃某一预交7万元,已欠费494 471.73元。
审理中,***主张其继子贾某某于2019年11月将家具放置在该房屋内,于2019年11月28日左右称朋友沃某一想借用该房屋放东西,***将钥匙交沃某一,但***并未同意沃某一在此居住,也未告知沃某一屋内电暖器使用注意事项。二原告主张贾某某让沃某一帮其要账,沃某一于2019年12月2日来京,次日发生事故。二原告就该主张未向本院举证。
北京市朝阳区消防救援支队对火灾事故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部位位于该房屋东墙靠南侧位置电取暖装置处,火灾原因为电取暖装置局部高温引燃周边可燃物所致,推断此起火灾起火时间为2019年12月3日4时15分许。
经北京市朝阳区消防救援支队对起火房间勘查所见:XX排X号起火民房卧室西侧有罗汉榻、床铺等木制家具,卧室内东侧有书柜、椅子、床铺、办公桌等木制家具,卧室内南侧堆放若干木制家具,房内西墙有两组壁挂式暖气片,东墙南侧有一组壁挂式暖气片。卧室内东南角过火严重,火势呈东南角向四周辐射渐轻趋势。东墙南侧暖气片中部消失,呈“V”字型痕迹,痕迹底端位于暖气片底沿。暖气片两侧家具过火炭化,各家具斜插痕迹指向暖气片方向。房间中部家具局部过火,家具上部碳化,下部保留原漆料颜色。房间西北部家具受延续,未过火,家具表面保留原漆料颜色。房间地面无液体燃烧流淌痕迹,未见明显龟裂痕迹,未见聚集性裂纹。房间东墙南侧壁挂式暖气片为碳晶电热板,生产厂家为宏煊公司,高62厘米,宽84厘米,距地面约50厘米,电源线位于电热板上部,额定电压为220伏特,额定频率为50赫兹,额定功率为400瓦特,暖气片中部烧失,呈“V”字型痕迹,痕迹底端距地面55厘米,痕迹开口为120度。房间内其他电器线路未发现断点、故障点,线路上无明显熔痕。
另查,起火位置安装的碳晶电热板系由宏煊公司生产,型号为HXD40 400W。在宏煊公司制作的碳晶电热板使用说明书注意事项一栏中载明:请勿在散热面直接覆盖棉织物,或直接作为衣物烘干器使用;可以在保证衣物无散热面的可能,且距离散热面200mm以外的位置悬挂,利用产品的红外功能加快衣物干燥;散热面前面,尽可能保持空旷,以利于热辐射向人体传热,也有利于维护结构升温,应避免衣柜等高大且不透气的家具阻挡,必须摆放通透家具时要和散热面保持不少于200mm的距离;使用本产品的房间不应放置易燃、易挥发以及受热后自燃的物品。
宏煊公司主张碳晶电热板已经国家3C认证,产品无安全缺陷,并提交室内加热器(碳晶电热板)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碳晶电热板的检验报告。在宏煊公司提交的碳晶电热板检验报告中载明:检验日期为2016年6月,样品按GB4706.23-2007、GB4706.1-2005、GB4706.1-1992标准,所检项目合格,同时在备注中注明:应客户要求,冷态绝缘电阻、热态绝缘电阻项目按GB4706.1-1992标准判定。二原告申请对涉案碳晶电热板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本院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进行鉴定。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作出答复:因涉案碳晶电热板已经烧毁,标的物已损坏,无法对其进行后续鉴定,依据相关规定对此案做退案处理。
横街子村委会表示该碳晶电热板系政府统一购买后由宏煊公司安装,其村委会并非采购方或安装方。
审理中,二原告提交梅里斯达斡尔族区梅里斯镇哈力村第十一届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信,载明:我村沃某四与***在哈力村居住时育有3个孩子,分别是沃某二、沃某三、沃某一,沃某四于1985年11月死亡,当时沃某一4岁。
二原告提交河北省高碑店市辛立庄镇前南里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分别载明:婚前***携有二女一子,分别是沃某二(13周岁)、沃某三(10周岁)、沃某一(4周岁),婚后***与沃某二、沃某三、沃某一形成继父关系,共同长期生活;***1985年之前没有结过婚,无子女,1986年与***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二人在本村没有经济来源。
二原告提交交通费发票、汽油购买单据、住宿费单据1160元以及沃某二的员工休假申请单。
本院认为: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确认起火部位位于该房屋东墙靠南侧位置电取暖装置处,火灾原因为电取暖装置局部高温引燃周边可燃物所致。涉案电取暖装置即碳晶电热板虽已经烧毁,无法对其是否存在质量缺陷进行鉴定,但因不能证明是沃某一覆盖电热板导致火灾,则推定宏煊公司生产的涉案碳晶电热板存在缺陷,碳晶电热板是导致火灾发生原因之一。***作为房屋的提供方,在电热板散热面前放置家具的情况下,向沃某一提供房屋,但未向沃某一告知电热板使用注意事项,碳晶电热板局部高温引燃家具导致发生火灾,***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沃某一作为碳晶电热板的使用方,在使用过程未予谨慎使用,亦应承担一定责任。横街子村委会未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本院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认宏煊公司对事故后果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事故后果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上述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根据二原告的主张、相关证据以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认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为564 471.73元;误工费,酌定为2000元;护理费40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住宿费1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丧葬费53 0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合计 1 689 37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万元。宏煊公司、***应按照赔偿比例对二原告的上述损失进行赔偿,其中宏煊公司应赔偿二原告1 184 045.62元;在扣减***已赔付的款项后,***应赔偿二原告670 357.37元。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70357.37元。
二、被告济南宏煊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84045.62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84元,由原告***、***负担5097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76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被告济南宏煊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7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童雪霏
二O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常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