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宏煊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济某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10民终47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1年5月4日出生,住河北省霸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九明,河北顺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济南新材料产业园华盛路**科佳复合材料基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5589922437P。

法定代表人:朱相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山涛,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济***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煊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2019)冀1081民初7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依法发回重审。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

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虽然在之前的诉讼中曾经变造过本案的《协议书》,在“其他:”后的空白处增添了部分内容,但确系事出有因,主要原因是,案涉工程系在上诉人的帮助下被上诉人才得以中标,且上诉人也参与了所有施工,但事后被上诉人出尔反尔,完全不讲诚信,虚增工程成本,最后造成案涉工程巨额亏损的假象,意欲不分给上诉人利润款。上诉人因前期已经垫付了大量资金,不得已才在《协议书》上增添了部分内容,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对于此事上诉人已经承认了自己错误,一审法院也已经对上诉人的这一行为依法作出了相应处理。同时,上诉人已经按法院要求将没有变造的《协议书》原件交一审法院在卷宗中存档保存。在本案一审期间,上诉人所提交的《协议书》复印件就是在2018年3月5日开庭卷宗中调取的未经变造的《协议书》复印件,与原件是一致的,是真实的。为此,上诉人又重新调取了相关卷宗中的《协议书》复印件,一审法院依法加盖了档案室的专用印章,可以进一步印证本案一审中上诉人所提交的《协议书》与没有增添内容的《协议书》是一致的,是真实的。因此,一审法院不认可其真实性是错误的。虽然上诉人曾在《协议书》上增添过内容,但上诉人已经改过并承担了相应的法律责任,此事已经处理完毕。不能因为上诉人在《协议书》中增添了部分内容,就全面否定《协议书》中其他没有变化的内容的真实性。因此,本案中上诉人所提供的《协议书》仍是真实有效的,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根据双方历次庭审的情况以及相关证据来看,文安县教育和体育局为案涉工程所支付的工程款的

总额是确定的,不存在争议,只是双方对于工程成本的支出存在分歧,互相都有不认可对方成本支出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就应当以双方均认可的成本支出来确定案涉工程的成本支出额,进而确定本案的利润数额,并按《协议书》约定给付上诉人。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错误,请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宏煊公司答辩称,第一,2017年3月20日,***基于合伙纠纷第一次向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起诉讼。经开庭审理,一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了***的起诉,***不服一审裁定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了其上诉。2018年1月26日,***再次以合伙纠纷向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后,***感觉胜诉无望遂申请撤诉,一审法院没有听取被上诉人意见,准许了***撤诉。2018年6月29日,***第三次向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起诉讼,此次诉讼***伪造主要证据,企图通过诉讼方式从被上诉人处攫取60万元的非法利益。被上诉人依法提起反诉,要求***承担合伙亏损,同时要求依法追究***伪造证据的刑事责任。***伪造主要证据的事情败露后,其感到事态严重,一方面向一审法院认错,另一方面苦苦哀求被上诉人并表示绝不再纠缠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考虑到***已经因(2018)冀1081执1436号、(2018)冀1081执1360号案件,两次被一审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被上诉人反诉胜诉后也将难以执行,为此,被上诉人答应了撤回反诉的请求。***出尔反尔,虚构与被上诉人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于2019年11月18日第四次起诉被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向其支付工程款,因其无法提供支持其诉讼请求的证据,被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与上诉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根据,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二审应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二,***伪造主要证据、虚构法律关系,无理缠讼、滥用诉权的种种行径,不仅严重干扰了司法秩序,而且已经构成虚假诉讼犯罪,一审法院虽然曾作出对***罚款壹万元的处罚,但并未执行,二审法院应依法追究***虚假诉讼刑事责任,惩治犯罪,维护正常的司法秩序。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暂定10万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审审理中,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703890.8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703890.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提供其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原告签署时间为2016年11月16日,被告签署时间为2016年10月31日)主要内容为: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项目名称为文安县教育局碳晶电取暖改造工程,采购人为文安县教育局,中标标段为第八、九、十标段;甲乙双方共同对上述标段进行施工,甲方负责改造工程的全部投资,并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甲乙双方自愿确定本协议书项下改造工程的利润分配比例为,甲方分得利润的20%,乙方分得利润的80%,甲方应于采购人支付的工程款到达甲方账户的当日,将工程全部利润的80%支付乙方。庭审中,经法庭询问,原告不能就上述协议书提供原件,并称原件在哪里不清楚。

上述工程施工完毕后,文安县教育局于2017年1月20日至2017年11月17日,分9次支付被告工程款2103983.55元。2018年1月29日,原告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在一审法院起诉被告,诉讼庭审中(2018年3月5日),原告举证人工费发票一份,证明被告支付涉案工程人工费20万元,被告对此无异议;被告举证《产品购销合同书》一份、定金收据一份,委托打款说明一份、电子银行回单六份,证明被告为涉案工程采购碳晶电暖气总金额为744120元,已支付51万元,下欠23412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供转账凭证4份、电子银行回单一份,证明被告为涉案工程支付电线电缆款28万元。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诉,一审法院依法准予。据以上事实,原告认为应得涉案工程利润为(2103983.55元-20万元-744120元-28万元)×80%=703890.8元。

2018年7月2日,原告再次就本案事实在一审法院起诉被告,一审法院于2018年11月12日作出(2018)冀1081民初3719号决定书,认定原告涉嫌变造证据,干扰正常司法活动,决定对***罚款10000元。2018年11月14日,原告***出具悔过书,主要内容为:“在本次起诉时,我考虑济***公司做假账,增加假支出在前,我就把合同修改了一下,但我这是实属无奈,这是我一时糊涂,我现在深刻认识到我的错误,请法院谅解”。2018年11月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冀1081民初3719号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复印件、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开庭笔录,被告提供的决定书、悔过书、判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主要依据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在原告于2018年7月2日就本案事实起诉被告过程中,原告涉嫌变造协议书,被一审法院罚款并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在本次诉讼庭审中,原告无法提供协议书的原件,致使一审法院对协议书的真伪无法查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相关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复印件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协议书的真实性,故一审法院对该协议书复印件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应分得利润的80%,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19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其于2016年11月10日签字,被上诉人于2016年10月31日盖章的协议书原件。证明: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该协议书的复印件的真实性。

被上诉人宏煊公司质证称,第一,该证据不是原件,霸州法院卷宗中根本没有该存档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更不是新证据。第二,此复印件即便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联性,因为上诉人要求支付的是工程款,该复印件是一份合伙协议,而不是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第三,上诉人的行为违背了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在2018年6月29日第三次起诉被上诉人时,在开庭审理当中,***承认其当天提交的协议已经被***签署日期为2016年11月16日的协议取代,该两个协议不能同是真的,其现在拿出已经被其自己推翻的所谓证据来证明其主张,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本案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就涉案纠纷曾于2018年7月2日在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于2018年11月5日作出(2018)冀1081民初3719号判决书,驳回***的诉讼请求,且已生效。另外在该案审理当中,一审查明***涉嫌变造证据,干扰正常司法活动,作出了对***罚款10000元的决定。***就涉案纠纷再次提起诉讼,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原则,属于重复诉讼,一审不应予以受理,已经立案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第三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2019)冀1081民初757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41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838元,退回上诉人***。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樊清维

审 判 员 韩静威

审 判 员 盖秀红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杨学军

书 记 员 郝镜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