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081民初7576号
原告:***,男,汉族,1981年5月4日出生,住河北省霸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九明,河北春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济南新材料产业园华盛路1号科佳复合材料基地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5589922437P。
法定代表人:朱相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山涛,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勇,男,汉族,1971年12月27日出生,住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济***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九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山涛、管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暂定10万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经原告介绍中标了“文安县教育局碳晶电取暖改造项目”中的第八、九、十标段。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其中约定由原告与被告共同对上述改造工程进行施工,被告负责工程的全部投资,并应于采购方工程款到达被告后将工程利润的80%支付给原告。现文安县教育局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被告,但被告未按约定将相应的利润支付给原告。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703890.8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703890.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
被告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支付工程款,工程款是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施工方取得的对价,但是原告在理由里要求的是利润,鉴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根据,所以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原告签署时间为2016年11月16日,被告签署时间为2016年10月31日)主要内容为: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项目名称为文安县教育局碳晶电取暖改造工程,采购人为文安县教育局,中标标段为第八、九、十标段;甲乙双方共同对上述标段进行施工,甲方负责改造工程的全部投资,并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甲乙双方自愿确定本协议书项下改造工程的利润分配比例为,甲方分得利润的20%,乙方分得利润的80%,甲方应于采购人支付的工程款到达甲方账户的当日将工程全部利润的80%支付乙方。庭审中,经法庭询问,原告不能就上述协议书提供原件,并称原件在哪里不清楚。
上述工程施工完毕后,文安县教育局于2017年1月20日至2017年11月17日分9次支付被告工程款2103983.55元。2018年1月29日,原告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在本院起诉被告,在该次诉讼庭审中(2018年3月5日),原告举证人工费发票一份,证明被告支付涉案工程人工费20万元,被告对此无异议;被告举证《产品购销合同书》一份、定金收据一份,委托打款说明一份、电子银行回单六份,证明被告为涉案工程采购碳晶电暖气总金额为744120元,已支付51万元,下欠234120元。原告对此不认可;被告提供举证转账凭证4份、电子银行回单一份,证明被告为涉案工程支付电线电缆款28万元。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诉,本院依法准予。据以上事实,原告认为应得涉案工程利润为(2103983.55元-20万元-744120元-28万元)×80%=703890.8元。
2018年7月2日,原告再次就本案事实在本院起诉被告,此案在审理中,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作出(2018)冀1081民初3719号决定书,认定原告涉嫌变造证据,干扰正常司法活动,决定对***罚款10000元。2018年11月14日,原告***出具悔过书,主要内容为:“在本次起诉时,我考虑济***公司做假账,增加假支出在前,我就把合同修改了一下,但我这是实属无奈,这是我一时糊涂,我现在深刻认识到我的错误,请法院谅解”。2018年11月5日,本院作出(2018)冀1081民初3719号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协议书复印件、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开庭笔录,被告提供的决定书、悔过书、判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主要依据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在原告于2018年7月2日就本案事实起诉被告过程中,原告涉嫌变造协议书被本院罚款并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在本次诉讼庭审中,原告无法提供协议书的原件,致使本院对协议书的真伪无法查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规定,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根据该规定,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复印件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协议书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协议书复印件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应分得利润的80%,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1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七日不交纳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请求。
审判员 任建勋
二〇二〇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刘子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