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5民初52612号
原告:***,男,198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济南新材料产业园区华盛路1号科佳复合材料基地1号(桑梓店镇怀庄村308国道北侧20米)。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济***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我财产损失686334.5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3日4时23分,朝阳区十八里店乡横街子村一民房发生火灾,火灾造成房屋内家具、沙发等物品烧损,屋顶、墙面不同程度受烟熏、水渍损失,火灾中一人受伤(***,身份证号码************)。2019年12月12日,***经抢救无效死亡。2019年12月31日,北京市朝阳区消防救援支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对于起火原因认定为电取暖装置局部高温引燃周边可燃物所致。发生火灾的房屋由我继父***租赁使用,我于2019年11月将我所有的红木家具,包括**床一张、餐桌椅两把、三件套***一套、十一件套沙发一套及七件套餐桌一套暂存于上述房屋中,火灾发生时,造成我存放的上述红木家具损毁,房屋内一部空调损毁。上述事故给我造成了137万多元的巨大财产损失,宏煊公司作为电取暖装置的生产方,其产品存在瑕疵造成火灾的发生,同时未尽到特别提醒和安全警示义务,存在过错,故应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责任,我主张被告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故起诉。
被告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火灾的发生实际是原告、***、***的行为导致,我公司没有理由赔偿原告的损失。火灾事故认定书仅对期货点位置进行了确定,并未就期货的责任进行确认,也没有认定我方生产的取暖装置存在缺陷,因此,火灾发生应当是不当使用引发。***承租的房屋取暖装置是2017年冬天就已经安装调试完成,已经实际使用2个冬天,如果存在缺陷***应当在试用期间就能发现并报修。另外,我公司自2017年4月中标朝阳区煤改电项目至2017年10月累计完成2800多户的电暖设备安装,无一质量纠纷或产品缺陷引发火灾。***作为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将租住的房屋做仓库存放大量易燃家具,且堆放的家具紧贴碳晶热板不到10公分,包围取暖装置,在其将房屋借给***使用后,开启电暖设备必然导致发生火灾。因此,本案火灾损失应当由***、原告和***的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共同承担。二.***承租的涉案房屋明显不符合消防安全的要求,作为出租人的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横街子村委会将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房屋出租给***,未提示消防责任及防火义务,对火灾的发生及扩大有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三.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依据不足。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合同、收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转账记录中载明的用途为“借款”而非家具款,《证明》中说是3月2日预定了家具,却又说在3月2日支付了高达65万元的家具款不合常理。原告购买价值100多万的红木家具却连基础的购买合同都没有,且将价值100多万的红木家具随意放置在没有任何安防措施的简陋出租房里不合常理,据此推断,原告主张损毁的家具并非什么值钱的红木家具。且火灾前物品是否完好无法证明,是否为真红木,产地、工艺等均无从考证,火灾之后尚有的残值也无法确认,因此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我方不予认可。四.虽然本次火灾事实曾经***的父母提起过相关诉讼,但应当正确理解和适用关于生效判决既判力的相关规定,本案与已生效的判决案由不同,前案判决的事实认定,如有证据可以推翻的,在后案判决中不受在先判决的影响。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横街子村委会与***签订《房屋不定期租赁协议》,横街子村委会将朝阳区涉案房屋出租给***,月租金500元。2019年11月底、12月初左右,***将涉案房屋钥匙交***。***至该房屋内居住。
2019年12月3日4时,涉案房屋发生火灾,火灾造成房屋内家具、沙发等物品烧毁,并导致居住在室内的***受伤。当日,***被送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抢救,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为***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烧伤70%浅II°10%深II°25%III°35%、全身多处吸入性损伤(重度)、缺氧性脑病、一氧化碳中毒、昏迷、多脏器功能衰竭。2019年12月12日,***死亡。
***、***系夫妻关系。***系***之子,***与***系继父子关系。
北京市朝阳区消防救援支队对火灾事故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部位位于该房屋东墙靠南侧位置电取暖装置处,火灾原因为电取暖装置局部高温引燃周边可燃物所致,推断此起火灾起火时间为2019年12月3日4时15分许。
经北京市朝阳区消防救援支队对起火房间勘查所见:涉案房屋起火民房卧室西侧有**榻、床铺等木制家具,卧室内东侧有书柜、椅子、床铺、办公桌等木制家具,卧室内南侧堆放若干木制家具,房内西墙有两组壁挂式暖气片,东墙南侧有一组壁挂式暖气片。卧室内东南角过火严重,火势呈东南角向四周辐射渐轻趋势。东墙南侧暖气片中部消失,呈“V”字型痕迹,痕迹底端位于暖气片底沿。暖气片两侧家具过火炭化,各家具斜插痕迹指向暖气片方向。房间中部家具局部过火,家具上部碳化,下部保留原漆料颜色。房间西北部家具受延续,未过火,家具表面保留原漆料颜色。房间地面无液体燃烧流淌痕迹,未见明显龟裂痕迹,未见聚集性裂纹。房间东墙南侧壁挂式暖气片为碳晶电热板,生产厂家为宏煊公司,高62厘米,宽84厘米,距地面约50厘米,电源线位于电热板上部,额定电压为220**,额定频率为50**,额定功率为400瓦特,暖气片中部烧失,呈“V”字型痕迹,痕迹底端距地面55厘米,痕迹开口为120度。房间内其他电器线路未发现断点、故障点,线路上无明显熔痕。
另查,起火位置安装的碳晶电热板系***公司生产,型号为HXD40400W。在宏煊公司制作的碳晶电热板使用说明书注意事项一栏中载明:请勿在散热面直接覆盖棉织物,或直接作为衣物烘干器使用;可以在保证衣物无散热面的可能,且距离散热面200mm以外的位置悬挂,利用产品的红外功能加快衣物干燥;散热面前面,尽可能保持空旷,以利于热辐射向人体传热,也有利于维护结构升温,应避免衣柜等高大且不透气的家具阻挡,必须摆放通透家具时要和散热面保持不少于200mm的距离;使用本产品的房间不应放置易燃、易挥发以及受热后自燃的物品。
2019年,***、***作为原告,以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横街子村民委员会、***及被告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494471.73元、误工费3606元、护理费4000元、交通费4200.89元、住宿费1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丧葬费530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6994.50元、死亡赔偿金147698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本院经审理认为:“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确认起火部位位于该房屋东墙靠南侧位置电取暖装置处,火灾原因为电取暖装置局部高温引燃周边可燃物所致。涉案电取暖装置即碳晶电热板虽已经烧毁,无法对其是否存在质量缺陷进行鉴定,但因不能证明是***覆盖电热板导致火灾,则推定宏煊公司生产的涉案碳晶电热板存在缺陷,碳晶电热板是导致火灾发生原因之一。***作为房屋的提供方,在电热板散热面前放置家具的情况下,向***提供房屋,但未向***告知电热板使用注意事项,碳晶电热板局部高温引燃家具导致发生火灾,***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作为碳晶电热板的使用方,在使用过程未予谨慎使用,亦应承担一定责任。横街子村委会未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本院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认宏煊公司对事故后果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事故后果承担30%的赔偿责任。”据此,根据查明的损失情况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70357.37元。二、被告济***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84045.62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并认为:“本案中,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起火部位位于该房屋东墙靠南侧位置电取暖装置处,火灾原因为电取暖装饰局部高温引燃周边可燃物所致。消防部门现场勘验显示,东墙南侧暖气片中部消失,呈现V字形痕迹。宏暄公司上诉主张电取暖装置局部高温系正常现象,本次火灾是因为电暖设置上覆盖可燃物所致,对此宏暄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结合本次期货的部位及原因、消防部门的调查情况等,一审法院认定宏暄公司生产的电热板存在缺陷是导致本次火灾发生的原因之一并对事故后果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于2021年11月29日作出(****)京**民终***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系***之继子。原告于火灾发生之前将一些木制家具存放于***承租的横街子村委会将朝阳区涉案房屋中。原告称因火灾,导致存放于该房屋中的木制家具均烧毁或损坏,无法继续使用,要求事故责任人赔偿其家具损失。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可能承担的责任的权利主张,仅要求被告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其应承担的50%的责任范围内赔偿损失。
关于损失情况,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火灾世界损失申报统计表,系原告自行向消防部门提交的,其中列明的受损财产包括**床一件,购进时单价280000元,餐桌椅两把,购进时单价20000元,3件套***一套,购进时单价100000元,11件套沙发一套,购进时单价650000元,7件套沙发购进时单价100000元,伊莱克斯空调一台,购进时单价1699元。2.北京亿***木家具有限公司的《证明》及收据、转账记录一组,其中《证明》内容为:“***于2016年3月2日在我公司预定了**床一张、餐桌椅两把、三件套***一套、十一件套沙发一套及七件套餐桌一套。***分别于2016年3月2日、2016年4月4日向我公司法定代表人***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家具款650000元(人民币陆拾伍万元整),于2016年4月4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我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付家具款400000元(人民币大写肆拾万元整),于2016年5月6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我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付家具款100000元(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我公司在收到***给付的上述家具款后,均为其出具了收据。***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将2016年3月2日、2016年4月4日的两笔转账的交易详情备注为“借款”,实则为***向我公司支付的货款(即家具款)。***向我公司支付家具款1150000元(人民币大写一百壹拾伍万元整),我公司于2016年5月15日将上述家具一次性全部交付给了***。***购买的上述家具,其购买时的价格和现如今的市场价格如下:**床一张,购买时价格280000元,现在市场价格290000元;餐桌椅两把,购买时价格20000元,现在市场价格28000元;三件套***一套,购买价100000元,现在市场价格118000元;十一件套沙发一套,购买时价格650000元,现在市场价格800000元;七件套餐桌一套,购买时价格100000元,现市场价格135000元。”3.银行转账记录及收据,显示2016年3月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支付650000元,北京亿***木家具有限公司为原告开具了收据;原告月2016年4月4日向***转账400000元,交易详情为“借款”,北京亿***木家具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4日向原告开具了名目为“家具款”、数额为400000元的收据;2016年5月6日原告向***转账100000元,交易详情为货款,北京亿***木家具有限公司于该日为原告出具了名目为“家具款”、数额为10万元的收据。4.发票一张,购买人为夏女士,购买内容为一台伊莱克斯牌空调,数额为1499元,发票开具时间看不清楚,原告称火灾发生前,其委托舅妈夏女士购买了一台伊莱克斯牌的空调,安装在失火的房屋外间,因火灾该空调也损毁。5、照片一组,显示室内木制家具受损情况。
本院调取的火灾发生后消防部门制作的事故现场示意图显示,失火的房屋内北侧有椅子,紧邻失火部位北侧放置床一架,房屋西南角堆放了一组家具,**床正对的西侧墙位置放置有另一张床。***在消防部门的询问笔录中称“我记得当时屋子里有一张单人床、一个柜子、一张饭桌和一个小酒鬼,都是锯末压缩板制的”,“走到屋子最里面左右两边分别是一张单人床和一个衣柜,另外在屋子里两面墙底下分别放着一个酒柜和一张小饭桌。”原告在消防部门所做《询问笔录》中陈述称,2019年11月2日其从***手里拿了钥匙。消防部门提供的资料中,有事发后所拍的现场照片及物品损坏情况的照片。
本院于审理中,组织双方到现场进行了勘验,进入朝阳区涉案房屋中,进门处有一个宽约1米的小厨房,小厨房内侧有一个隔间,隔间墙上装着一台空调或热水器,空调或热水器表面被烧过,看不出品牌、出厂日期等;再往内走进入主房间,屋内东侧放了一张**床,有明显烧过的痕迹,西侧放了一个主沙发,沙发上斜放着一把餐桌椅,沙发下压着一个茶几,沙发旁边放着一把***和一把餐桌椅,最南侧靠墙东南角有两个餐椅,中间放了一个餐桌,桌面和桌腿都有烧过的痕迹,南侧沙发椅上摞着一把***,***和靠背有明显烧过碳化的痕迹。经清点,现场看到8把一子,其中两把一起相对完整,其中5把牛角造型的餐桌椅,明显有烧过的痕迹。**床里侧和靠背有明显烧过的痕迹,主沙发的茶几有明显过火的痕迹,桌面一角已经烧掉,沙发和花架和茶几有烟熏及碳化的痕迹。现场勘验看到的照片和原告作为证据提交的照片基本一致。
审理中,经询问,双方均未申请损失数额的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生效判决已对本次火灾的责任作出了认定,原告自愿放弃对其他责任人的权利主张,属于其处分权行使范围,本院不持异议。根据生效判决,被告对本期火灾事故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合理损失的确定。事发后消防部门的勘验笔录、照片与原告自行提交的照片及本院现场勘验的情况基本一致,本院据此认定,原告存放的家具因火灾而受损。因双方均未申请鉴定,本院根据现场勘验的情况,结合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收据、发票等,对原告损失予以酌情确定,并对原告损失中被告应承担的部分,确定由被告赔偿。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五十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济***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63.35元,由原告***负担1863.35元(已交纳),由被告济***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