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金光能太阳能有限公司

深圳市金光能太阳能有限公司与武汉晟元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192民初329号
原告:深圳市金光能太阳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帝堂路沙二工业园1-16栋第16栋第3.4层,第2层东侧。
法定代表人:张忠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学君,广东深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慧,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晟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华师园路5号武汉华中师大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办公楼(1栋)。
法定代表人:郭勇,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华,该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市金光能太阳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武汉晟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林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慧、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太阳能电池采购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提供太阳能电池板。双方书面约定了产品的型号、数量及单价等,合同总价款为3650000元,总交货期为收到预付款后30日内。合同还另约定原告按照被告的需求分批次交货,具体以补充协议为准。在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在2015年8月22日第一次发货给被告方工地,数量为100片,每片255瓦,单价每瓦3.65元,总价值93075元;2015年8月26日原告方第二次发货给被告方工地,数量为490片,每片255瓦,单价每瓦3.65元,总价值456067.5元。两次共计货款总额为549142.5元,扣除相关损耗双方确认款项为547500元。按照双方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在被告收到货物后即应当结清该期的货款,但被告一直拖延付款时间,截止起诉日被告仍欠货款147500元未付。被告方2015年11月13日给付原告一份付款说明,承诺分两次在2015年12月前付清全部款项,但被告又一次违约。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147500元;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475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开始计至实际付清之日;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口头答辩称:对于欠原告的货款147500元没有异议,但是前提是原告开具17个点的有效期内的增值税发票。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为原告方未给被告方开具增值税发票,故被告没有付款,所以原告不应主张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太阳能电池板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提供太阳能电池板,型号为多晶255WA级,数量为1000000瓦,单价为每瓦3.65元,合同总价款3650000元。原告按照被告需求分批交货,具体分批次数和每批具体数量以本合同补充协议形式另行签订。付款方式为:被告按照每批货物数量总金额的30%进行预付,原告收到预付款后按照该数量进行生产,完成生产后将该批货物运到被告指定项目地后,经过验收无误,被告结清该批货款的所有尾款。原告应在被告付清该批货款前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该合同还对质量及验收、质量保证及售后服务、保密、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8月22日、8月26日向被告指定的工地发送了100片、490片255W太阳能晶硅组件,原、被告确认上述两次供货的总金额为547500元。2015年11月13日,被告出具《付款说明》称:被告应付原告材料款147500元,被告于2015年11月30日前预付50000元,于2015年12月付清尾款97500元;另外,被告付剩余尾款前必须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为547500元。
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147500元,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将符合约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达给被告。
以上事实有太阳能电池板采购合同、送货单、付款说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理应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对欠原告货款147500元的事实并无异议,但以原告没有向其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为由拒绝付款,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为买方支付货款是合同的主义务,卖方开具发票是合同的从义务,被告不应以原告未履行从义务为由拒不履行合同主义务,被告理应向原告付清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按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如果被告因原告未交付发票而遭受损失,被告可以另案起诉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晟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金光能太阳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7500元;
二、被告武汉晟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金光能太阳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是:以1475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2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申请费30元,合计1950元,由被告武汉晟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彭 林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思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