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金光能太阳能有限公司

深圳市金光能太阳能有限公司与武汉晟元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1民终35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晟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华师园路5号武汉华中师大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办公楼(1栋)。
法定代表人:郭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华,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谢帅,湖北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金光能太阳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帝堂路沙二工业园1-16栋第16栋第3.4层,第2层东侧。
法定代表人:张忠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学君,广东深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慧,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晟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金光能太阳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光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鄂0192民初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晟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帅,被上诉人金光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光能公司原审诉称:2015年8月12日,双方签订《太阳能电池采购合同》,约定金光能公司按照晟元公司的要求向其提供太阳能电池板。双方书面约定了产品的型号、数量及单价等,合同总价款为3650000元,总交货期为收到预付款后30日内。合同还另约定金光能公司按照晟元公司的需求分批次交货,具体以补充协议为准。在合同签订后,金光能公司在2015年8月22日第一次发货给晟元公司工地,数量为100片,每片255瓦,单价每瓦3.65元,总价值93075元;2015年8月26日金光能公司第二次发货给晟元公司工地,数量为490片,每片255瓦,单价每瓦3.65元,总价值456067.5元。两次共计货款总额为549142.5元,扣除相关损耗双方确认款项为547500元。按照双方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在晟元公司收到货物后即应当结清该期的货款,但晟元公司一直拖延付款时间,截止起诉日晟元公司仍欠货款147500元未付。晟元公司2015年11月13日给付金光能公司一份付款说明,承诺分两次在2015年12月前付清全部款项,但晟元公司又一次违约。请求判令:1、晟元公司支付拖欠金光能公司的货款147500元;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475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开始计至实际付清之日;3、案件诉讼费由晟元公司承担。
晟元公司原审辩称:对于欠金光能公司的货款147500元没有异议,但是前提是金光能公司开具17个点的有效期内的增值税发票。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为金光能公司未给晟元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故晟元公司没有付款,所以金光能公司不应主张利息。
原审查明,2015年8月12日,金光能公司、晟元公司签订《太阳能电池板采购合同》,合同约定:金光能公司按照晟元公司的要求向其提供太阳能电池板,型号为多晶255WA级,数量为1000000瓦,单价为每瓦3.65元,合同总价款3650000元。金光能公司按照晟元公司需求分批交货,具体分批次数和每批具体数量以本合同补充协议形式另行签订。付款方式为:晟元公司按照每批货物数量总金额的30%进行预付,金光能公司收到预付款后按照该数量进行生产,完成生产后将该批货物运到晟元公司指定项目地后,经过验收无误,晟元公司结清该批货款的所有尾款。金光能公司应在晟元公司付清该批货款前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给晟元公司。该合同还对质量及验收、质量保证及售后服务、保密、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金光能公司分别于2015年8月22日、8月26日向晟元公司指定的工地发送了100片、490片255W太阳能晶硅组件,双方确认上述两次供货的总金额为547500元。2015年11月13日,晟元公司出具《付款说明》称:晟元公司应付金光能公司材料款147500元,晟元公司于2015年11月30日前预付50000元,于2015年12月付清尾款97500元;另外,晟元公司付剩余尾款前必须收到金光能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为547500元。晟元公司没有向金光能公司支付147500元,金光能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将符合约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达给晟元公司。
原审认为,金光能公司、晟元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义务。金光能公司向晟元公司供货,晟元公司理应及时足额向金光能公司支付货款。晟元公司对欠金光能公司货款147500元的事实并无异议,但以金光能公司没有向其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为由拒绝付款,晟元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为买方支付货款是合同的主义务,卖方开具发票是合同的从义务,晟元公司不应以金光能公司未履行从义务为由拒不履行合同主义务,晟元公司理应向金光能公司付清货款。金光能公司要求晟元公司支付货款并按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如果晟元公司因金光能公司未交付发票而遭受损失,晟元公司可以另案起诉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晟元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金光能公司支付货款147500元;二、晟元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金光能公司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是:以1475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申请费30元,合计1950元,由晟元公司负担。
判决后,晟元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金额含有17%增值税,晟元公司已将税款金额加在合同中,如晟元公司再按照547500元的总价支付剩余货款147500元,则会存在重复支付税款问题。其次,合同约定金光能公司应在付清款项前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本案付款条件未成就。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金光能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金光能公司负担。
金光能公司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金光能公司向本院提交开具的547500元增值税发票,拟证明已开具税务发票,晟元公司应支付下欠款项,且是否开具税务发票不构成付款前提条件,合同对此先后顺序并无约定。晟元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金光能公司未及时给付上述票据,导致目前无法达到抵扣税款的目的,且双方合同已约定先开具发票,才支付货款,拒付款项不构成违约,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持有异议。经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是否采信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客观事实综合审查判断。
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1、晟元公司于2016年3月30日原审庭审笔录中当庭陈述:“对于欠原告的货款金额147500元没有异议,但是前提是原告开具17个点的有效期内的增值税发票。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为原告方未给被告方开具增值税发票,故被告没有付款,所以原告不应主张利息”;2、晟元公司于2015年11月13日出具的付款说明中载明:“我公司武汉晟元科技有限公司应付深圳市金光能太阳能有限公司材料款147500元”。
本院认为,基于晟元公司在原审庭审笔录以及付款说明中对差欠金光能公司的款项予以确认,其在无充分反证的情况下,晟元公司以货款金额存在重复计税,对自认欠款金额予以否认,于法无据。根据商事交易习惯以及双方签订的书面《太阳能电池板采购合同》的约定,并未体现双方已确认以开具发票作为支付货款和扣留货款的条件。金光能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行为系合同附随义务,并未影响买卖合同目的的实现,并不当然构成晟元公司拒付下欠货款的理由。原审法院由此认定晟元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利息损失,实体处理恰当,对于晟元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晟元公司对金光能公司当庭出具的增值税发票,认为已不能达到抵扣目的,要求重新开具或赔偿损失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晟元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40元,由武汉晟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海波
审判员  廖艳平
审判员  陶 歆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章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