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金光能太阳能有限公司

深圳市金光能太阳能有限公司与无锡市致联太阳能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宝法民二初字第90号
原告深圳市金光能太阳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忠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学君,广东深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致联太阳能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
原告深圳市金光能太阳能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市致联太阳能电器有限公司(下称“致联太阳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2,607,771元、违约金260,000元、逾期利息73,017元(暂计算至2013年12月30日),以上共计2,940,788元;2、判令两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买卖合同成立及生效情况:
1、合同成立、生效时间及方式:2012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致联太阳能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2、买卖标的与数量:太阳能电池板(多晶),2199680W;
3、标的物单价及总价:单价为3.1元/W,总价为6,819,008元;
4、交付标的物的地点和方式:交货地点为苏州,由买方负责;
5、价款的支付方式:预付款105万,尾款提货3日内付清。
二、标的物交付情况:标的物已由原告全部交付被告。
三、合同价款的支付情况:2013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致联太阳能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确认被告致联太阳能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607,771元,在2013年6月30日前支付。2013年2月,被告致联太阳能公司通过银行承兑汇票向原告支付5万元。
四、违约责任问题:《还款协议》约定,被告致联太阳能公司若逾期仍不还款,除承担违约金260,000元外,还应按照银行定期存款利率支付违约利息。
五、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被告致联太阳能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系该公司唯一股东和法定代表人。
判决结果
本案中,被告致联太阳能公司欠原告货款2,557,771元,应当支付原告。《还款协议》中约定,被告致联太阳能公司应在2013年6月30日前偿还原告货款,若逾期仍不还款,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60,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定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致联太阳能公司支付违约金26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致联太阳能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系其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作为被告致联太阳能公司的唯一股东,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因此,应当对被告致联太阳能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对此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无锡市致联太阳能电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金光能太阳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57,771元、违约金26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2,557,77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从2013年7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的支付之日);
二、被告***对被告无锡市致联太阳能电器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深圳市金光能太阳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金光能太阳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26元,由原告负担516元,被告无锡市致联太阳能电器有限公司、***负担29,81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将其负担部分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  海  涛
人民陪审员 麦  柏  灵
人民陪审员 何  秋  菊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相惠玲(兼)
书 记 员 李  玉  婷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