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金光能太阳能有限公司

***与**、深圳市金光能太阳能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深圳市金光能太阳能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4-12-22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商初字第1699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朱健、桑真真,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深圳市金光能太阳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帝堂路沙二工业园1-16栋第16栋3、4曾东侧。
法定代表人张忠华,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学君,广东深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建培。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金光能太阳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光能公司)、王建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健、被告**、金光能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学君、被告王建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8日,被告**基于与原告先前的良好业务关系,通过手机以信息方式联系原告,向原告销售一批太阳能电池板组件。后经双方协商确定原告向被告购买阿特斯品牌单晶硅A级180W功率的电池板组件,单价为546.26元/块板,数量为800块,货款共计437000元。同年6月25日,原告将全部货款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户名为王建培。后被告**向原告发货,原告在验收时发现被告交付货物并非合同约定的标准,而是非A级150W的次品,故原告拒收了上述货物。原告认为,被告**所交付货物达不到约定标准,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由于被告金光能公司认为本案中向原告销售太阳能电池板的为金光能公司,故被告金光能公司为债务加入,而原告支付的437000元货款系汇入被告王建培的账户,因此,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订立的买卖合同;2、三被告连带向原告返还货款437000元及利息(自支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与**的QQ聊天记录,用于证明合同洽谈过程,及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阿特斯品牌单晶硅A级180W功率的电池板组件,并约定了货款支付到王建培的账户;
2、原告与**的手机信息记录,用于证明双方在深圳见面洽谈业务,以及被告发货并非双方约定的品牌、质量、规格;
3、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已将货款汇入指定的王建培的账户;
4、由**出具的双方共同确认的订单,证明原告与**确认所购买电池板的数量、质量、单价;
5、原告从网上打印的阿特斯电池板公司业务介绍,用于证明双方约定的太阳能电池板组件应当符合该品牌单晶硅A级180W的标准,而**实际交货与约定不符。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亦没有收到过原告的款项,故不应承担责任。事实上是原告和金光能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金光能公司已经发货,而原告拒收。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货物运输合同,用于证明货物系金光能公司通过盛世达货运公司发货给原告,被告**不是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
被告金光能公司辩称,一、金光能公司与原告为买卖合同关系,金光能公司依约向原告发货并收到原告支付的437000元货款,被告**为金光能公司的员工。二、原告主张供货与约定不符,故而要求解除合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原告购买的为单晶硅180W,C级太阳能电池板组件,并非原告所说的单晶硅180W,A级的标准,第二,被告金光能公司已依约履行了交付义务。
被告金光能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货物运输合同,证明由金光能公司向原告发货;
2、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及业务回单,用于证明被告金光能公司收到了原告的货款437000元;
3、告知函及顺风快递查询单,用于证明金光能公司发货后通过邮件确认且要求原告及时收货;
4、网上打印报价单、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购销合同、订货审批表及网页资料,用于证明在原、被告订立合同时,原告所说的A级单晶硅180W太阳能电池板的价格高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价格,从而印证原告购买并非其主张的A级产品。
5、视频光盘一张,用于证明原告到被告金光能公司洽谈合同和验货。
被告王建培辩称,王建培与金光能公司为居间合同关系,王建培将金光能公司的产品介绍给原告,金光能公司支付其居间费用,但是原告与金光能公司关于产品质量的约定王建培均不知情。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金光能公司约定原告向金光能公司购买单晶硅180W电池板800块,同日,金光能公司员工**向原告出具订单一张,载明:单晶硅180W电池板,(单价)546.25元/块板,不含运费不含税,(数量)800块,合计437000元。次日,原告***通过王建培的账户支付货款437000元。2013年6月28日,被告金光能公司委托常熟市盛世达货运有限公司将太阳能电池板运至江苏省淮安市,收货联系人为***。后货物到达原告***处,原告拒收。同年7月8日,被告金光能公司向原告发出告知函一份,主要内容为:贵方于2013年6月24日到我司采购的单晶硅太阳能电池板已于2013年6月28日到达贵方指定目的地。贵方已经主动与货运司机沟通并于6月28日查验过货物,但未将货物接收同时未支付运费,因此货物滞留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与后果有贵方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订单、存款业务回单、被告提供的货物运输合同、银行对账单及业务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被告**还是被告金光能公司?2、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能否成立?
关于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主体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被告金光能公司。理由如下:一、本案买卖合同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虽然在合同洽谈过程中由被告**与原告联系,但是金光能公司确认**为其公司的员工,其接待原告***洽谈业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所购买的太阳能电池板由被告金光能公司交付,而货款437000元亦由金光能公司收取,因此,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被告金光能公司。
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约定的标的物为“阿特斯品牌单晶硅A级180W功率的电池板组件”,现被告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与约定不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而要求解除与被告的买卖合同。本院认为,第一,依据原告的举证,不足以证实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为原告主张的“阿特斯品牌单晶硅A级180W功率的电池板组件”,首先,原告举证的订单中虽然载明了标的物为“单晶硅180W电池板”,但该订单对于电池板的具体品牌、级别未予明确。其次,原告举证的QQ聊天记录中,被告列明了三种不同规格的太阳能电池板向原告推荐,而上述三种太阳能电池板的规格,无一种与原告所主张的“阿特斯品牌单晶硅A级180W功率的电池板组件”相一致。因此,从买卖合同的洽谈过程及最终确定的订单,均不能印证原告的主张。第二,原告所举证的与**的手机信息记录中,仅有其个人陈述被告交付的太阳能电池板与约定不符,但被告**及金光能公司均未予认可,且原告对于被告实际交付的太阳能电池板的质量是否为“单晶硅180W”,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综上,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的举证不足以证明金光能公司交付的标的物与双方的约定不符,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光能公司为买卖合同关系,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对于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现原告的举证不足以证明被告金光能公司交付的标的物与双方的约定不符,而被告**、王建培并非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因此,对原告要求解除买卖合同,并要求三被告连带返还437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86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
审 判 长  王明才
代理审判员  高 旭
人民陪审员  余新明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小惠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四十八条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灭、蔑视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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