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金光能太阳能有限公司

深圳市金光能太阳能有限公司上诉北京世纪宇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002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金光能太阳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帝堂路沙二工业园1-16栋第16栋第3.4层,第2层东侧。
法定代表人张忠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世纪宇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八达岭经济开发区康西路1053号。
法定代表人刘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卓华,男,1973年3月15日出生,北京世纪宇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助理。
上诉人深圳市金光能太阳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光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世纪宇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13)延民初字第5101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小燕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洪占、代理审判员娄玉玲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世纪宇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月13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一台全自动层压机,并约定了价款和支付方式,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给被告货物,被告一直欠款12万元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2万元货款及违约金,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
一审法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后,被告深圳市金光能太阳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协商不成时向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但案件在起诉到法院之前,无法确定哪一方是原告,因此属于管辖权约定不明,该笔买卖合同的交货地点(履行地)为深圳,申请人的地址也为深圳,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原则,该案中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为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故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世纪公司与金光能公司在购销合同中约定解决纠纷的方式: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时向原告方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可认为是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且未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因原告的住所地在北京市延庆县,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金光能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深圳市金光能太阳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深圳市金光能太阳能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协商不成时向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但案件在起诉到法院之前,无法确定哪一方是原告,因此属于管辖权约定不明。该笔买卖合同的交货地点(履行地)为深圳,申请人的地址也为深圳,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原则,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由于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为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故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此案移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在签订的购销合同第九条中约定,“解决纠纷方式: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时向原告方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未违反民事诉讼法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世纪公司作为本案原审原告,住所地位于北京市延庆县八达岭经济开发区康西路1053号,属一审法院辖区,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深圳市金光能太阳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小燕
代理审判员  张洪占
代理审判员  娄玉玲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昝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