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五建设有限公司

五家渠磐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湖南省衡南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润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兵06民辖终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衡南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
法定代表人:何平,董事长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五家渠磐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五家渠,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
法定代表人:唐立新,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河北润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
法定代表人:刘宏生,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河北润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五家渠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
负责人:刘宏生,该公司负责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衡南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601民初16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湖南省衡南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该合同不能约束上诉人,合同中加盖的新疆分公司并非真实的,伪造的公章而签订的合同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应以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作为诉讼的一般管辖原则,请求裁定撤销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601民初1688号民事裁定书并将本案移送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五家渠磐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审被告河北润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润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五家渠分公司均未称述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湖南省衡南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五家渠分公司与五家渠磐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中约定可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系合同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人民法院管辖,不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合同的供货方所在地即本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所在地五家渠市,且原审被告河北润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五家渠分公司的住所地亦在五家渠市,衡阳市长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五家渠分公司系衡阳市长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其签订的合同与衡阳市长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产生直接法律效力,上诉人称合同中加盖的新疆分公司印章并非真实的,系他人伪造,因而签订的合同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的理由无证据证实,故上诉人(原审被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新建
审判员  张峰山
审判员  王树峰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