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浙10民初351号
原告绍兴大成基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因与被告浙江中达船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大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都尉、王福聪,被告中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滨、冯海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外人廖明富收取的108万元是否应当从调解书确定的金额中扣减。因为三门法院(2012)台三民初字第186号民事调解书中并未具体涉及案涉的108万元,因此被告以审计报告来否认调解书的内容,两者之间不完全对应。该调解书已经确认本案涉及的工程款项,在未经审判监督程序给予撤销的情况下,其仍然具有法律效力,对调解书认定的内容,现在并没有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作出新的结论,调解书内容仍然合法有效,因此,被告管理人对债权的扣减与调解书确认的内容不相一致,该债权调整没有法律依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要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的,要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提出扣减涉案款项的抗辩理由,因现有相关证据不足,导致其主张无法得到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据二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据三本院(2017)浙10破申8号民事裁定书,证据六2018.1.26提请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的报告、债权表、债权人资格审查结果的报告,以及证据八2019.8.24关于提请债权人会议核查补充债权的报告、2020.7.8关于提请债权人会议核查调整债权和补充债权的报告、调整债权表、2020.7.27通知书、2020.7.28补正通知,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2010.4.18情况说明,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2012)台三民初字第186号民事调解书,证据七本院(2017)浙10破7号之二民事裁定书、无争议债权表,被告对证据五、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三门法院的调解书和本院的裁定书均系法院的法律文书,本院对其三性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本院(2017)浙10破申8号民事裁定书、(2017)浙10破7号决定书,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询问笔录、108万收付款凭据,证据三浙江中达船业股份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中衡综审(2018)241号],证据四(2012)台三民初字第186号民事调解书及附件,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就关联性等内容结合事实认定加以分析。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3日,本院作出(2017)浙10破申8号民事裁定,受理被告中达公司破产清算申请。被告管理人于2018年4月9日确认原告大成公司享有普通债权。2020年7月27日,被告管理人向原告出具通知书,认为根据台州中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被告于2008年12月至2009年1月期间预付给廖明富桩基工程款26978255元中的108万元,确由廖明富收取,应冲抵工程款。原告认为依据调解书,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应为6137399元,管理人认为尚欠的工程款应为5057399元,双方争议的债权额为108万元。
确认原告绍兴大成基础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中达船业股份有限公司享有案涉的108万元普通破产债权。
一审案件受理费14520元,由被告浙江中达船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为民
审 判 员 童明强
审 判 员 叶 翔
法官助理 黄正仙
代书记员 洪 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