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大成基础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绍兴大成基础建设有限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523民初2170号 原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绍兴市**区***镇***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7266242933。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大成基础建设有限公司,住绍兴市**区福全街道容山村委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721077198T。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龙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业公司)与绍兴大成基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7月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大成公司赔偿宝业公司经济损失暂定4257045元(1742万元*3.85%*4*1.5+诉讼费37425元+鉴定费195600元),后当庭确定为该金额而非暂定;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13日,大成公司以宝业公司欠付其桩基工程款2302万余元为由向安吉县人民法院起诉,并申请安吉县人民法院冻结了宝业公司银行账户资金2325万元。安吉县人民法院作出(2022)浙0523民初4218号民事裁定,将宝业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开户行:农业银行绍兴市越中支行;银行账号×××)予以冻结。后变更冻结了宝业公司(开户行:浦发和睦支行;银行账号×××)银行资金2325万元。 在该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承办法官多次提出调解方案,以宝业公司认可的欠付大成公司桩基工程款167万余元为基础,先由宝业公司将167万余元支付给大成公司,其余有争议的工程款待法院司法审计出来之后多退少补,对于超出167万余元的工程款考虑到宝业公司的经营状况先行予以解封。宝业公司对此方案予以同意,认为相对合理,大成公司表示坚决不同意,要求继续冻结宝业公司的银行资金2325万元,给宝业公司经营状况造成了严重影响。 2021年12月29日,安吉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一、宝业公司给付大成公司工程款5346244.63元及逾期利息(截至2019年12月7日为33193.64元,自2019年12月8日起以5346244.63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大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即使按照判决书判决内容,大成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仅为583万余元。根据上述法院判决,大成公司之前冻结宝业公司的资金超额冻结至少为1742万余元以上。宝业公司在第一次开庭提出工程造价基准额在1713万元左右(未下浮13%),大成公司作为一家专业的桩基工程施工企业,其向法院主张的桩基工程款为29852972.3元,与法院委托司法鉴定后认定的桩基工程款16993851元存在巨大差距,比值达到75.67%,大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一直不同意宝业公司提出的工程造价基准金额,其诉讼主张明显与实际工程款不符合,其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恶意诉讼行为,由于大成公司的错误超额保全,给宝业公司的经营造成了巨大影响,为维护宝业公司合法权益,严惩大成公司的恶意诉讼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管辖问题的批复》“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之诉,由作出诉中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管辖”。故宝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大成公司辩称,大成公司与宝业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20)浙0523民初4218号案(以下简称“4218号案”)】中所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并无恶意,亦无过错。大成公司为宝业公司施工安***项目的桩基工程于2019年5月份已正式竣工,后大成公司多次催告宝业公司进行结算,但宝业公司始终坚持按照宝业公司与开发商订立的施工合同结算口径基础上再下浮13%的方式进行结算,双方因不能达成统一的结算口径产生纠纷。一年半后,大成公司于2020年10月向贵院提起诉讼以求公平。大成公司提起上述诉讼实属无奈,该案判决也认定宝业公司应支付工程款5346244.63元及相应利息,故大成公司提起诉讼并无恶意。诉求与实际判决金额差异体现在以下三点:1.关于实施施工的桩基总长度,大成公司的诉求与4218号判决认定量差2411.3米,因宝业公司对大成公司提交的变更单未曾认可,4218号判决经综合考量对增加的工程量未予支持,仅此一项涉及金额达1000余万元。2.逾期付款违约金,大成公司请求依宝业公司的借款利率标准来计算(有电话录音作为证据),4218号判决认定缺乏合同约定而未获支持,最终宝业公司的逾期付款利息依银行间同期拆借利率另行计算,此项差425.5万元;3.大成公司要求宝业公司支付律师费22万元,4218号判决认定未见宝业公司存在滥用诉讼权利等不当行为而未予支持。上述三项差异,造成大成公司的诉求与4218号判决出现了较大的偏差。大成公司在4218号提出的财产保全请求系依据掌握的相关证据材料及自身的认知所提出,不能预计判决的结果,更何况诉请与实际判决存在差异(特别是在未经决算的工程款纷争上)是一个极为正常的现象,大成公司依诉求金额在立案的同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该申请经法院审查批准后予以实施,被保全人主体适格,程序合法规范。4218号判决中也明确认定宝业公司拖欠了大成公司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由此可见,4218号案件的诉讼及财产保全提起,其根本原因是宝业公司未能履行合同义务,而非大成公司违约所致。故大成公司在4218号案件中财产保全申请并无过错。综上所述,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以维护大成公司之合法权益。 宝业公司向本院提交诉讼材料(4218号案件起诉及财保材料)、(2020)浙0523民初4218号及(2022)浙05民终412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大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开庭公告截图及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以证明其主张。 大成公司向本院提交民事判决书二份[(2020)最高法民终552号民事判决书、(2018)浙01民终7021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其主张。 大成公司对宝业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仅对部分证据如民事判决书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大成公司在4218号案件的诉讼过程中存在恶意;宝业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大成公司在提起诉讼前向其发送过两份律师函催讨工程款,可见大成公司在提起诉讼之前,已尽提示以及警示义务。 宝业公司对大成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具体案件情况不一,一方申请财产保全是否存在故意、过错、重大过失,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经分别质证,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以上证据其他方面有争议的,与本案有关的,本院在下文结合争议焦点一并进行分析论证。 经审理,本院对本案无争议事实认定如下: 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大成公司与宝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即(2020)浙0523民初4218号案件],大成公司请求本院判令宝业公司支付其工程款18765066.1元并支付其资金损失4255768.82元。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根据大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民事裁定书,对宝业公司名下2352万元财产进行保全。2020年11月25日,本院冻结了宝业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2352万元款项。宝业公司随即向本院提交更换保全措施申请,提出被保全账户为其公司基本户,该账户的冻结影响其日常经营活动,自愿提供其浦发银行账户,保证其中金额在2352万元以上,申请本院保全该账户,解冻其农业银行账户。本院经审查,于2020年12月4日按财保申请金额全额保全宝业公司浦发银行账户后,对其农业银行账户予以解冻。 2020年12月23日,大成公司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请申请书,请求增加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20000元”。 2020年12月25日,大成公司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请申请书,请求增加二项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塔吊桩3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非预应力抗拔锚杆926378元”。 2021年3月11日,大成公司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请申请书,以工程款计算中出现误差为由,请求变更二项诉请:“1.变更被告支付工程款的金额为15554970.8元;2.变更被告支付的资金损失为3425816.82元”。 该案于2020年12月25日、2021年4月12日、2021年12月24日经三次公开开庭审理后,本院作出民事判决,判令宝业公司给付大成公司工程款5346244.63元及逾期利息(截至2019年12月7日为33193.64元,自2019年12月8日起以5346244.63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 宝业公司不服上述判决结果,于2022年1月14日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22年5月6日,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此后,宝业公司认为大成公司在该案中申请财产保全致其损失,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案中,争议焦点为大成公司是否应承担宝业公司所主张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是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予以保障、限制、处罚,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从该规定可以看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本质上属于民事侵权责任,所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需以申请人主观上存在过错为要件,而不能仅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为判断依据。若申请人基于现有事实和证据提出诉讼请求,并确实尽到了一个普通人的合理注意义务,即使法院判决最终没有支持其诉讼请求,也不能认定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只有申请人出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错误保全的,由此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害,申请人才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具体到本案中,存在下列情况:一、宝业公司与大成公司之间签订有桩基合同,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关系。该《桩基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暂估价)3000万元,最终价款以工程实际工作量增减再作调整;结算方式及税率承担方式;施工总工期、工程量的变更方式(以施工图纸设计变更及宝业公司要求变动工程量通知为依据,并经宝业公司核准)等内容。在施工完毕后,大成公司曾委托浙江近山律师事务所于2022年3月18日发函催讨工程款,其中确认工程已完工,并载明“至今发律师函的3月18日止,只支付工程款907万元。尚未到应付工程款的二分之一”。从该表述可见,大成公司在2020年3月18日对总工程款的判断为应在2000万左右,不超过2300万元,否则该表述应为不到五分之二,而非二分之一。 二、关于工程量,前案判决书中载明:鉴定机构明确其所确定工程量鉴定依据为由第三方监理单位签字认可的打桩记录,并非大成公司口述的管桩施工长度,大成公司亦未提供口述桩长的证据材料。可见,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经签字认可的打桩记录。即使是按一般常理来说,工程量、工程款的计算应具有结算依据,而大成公司在该案诉请中所主张的工程款依据其自行核算的工程量计算所得,亦不能提供可按该依据计算工程量的相应证据。大成公司作为成立经营已逾二十年的专业公司应对上述仅经自行核算而成之主张能否为法院判决所采纳有所判断。 三、在前案审理过程中,宝业公司曾多次提出对财产保全措施及金额变更的申请,该案承办法官也多次组织宝业公司、大成公司就此进行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对此事实大成公司亦在庭审中予以认可。大成公司另于2021年3月11日对诉讼请求进行调整,减少了400余万元后,未曾申请相应降低财产保全金额亦为事实。而在此时,双方业已经历过对财产保全措施及金额变更的调解,大成公司应明知宝业公司对此项行为的异议,应及时提起减少财产保全金额的申请,其并无此行为。 故,综合上述情况来看,大成公司在前案中作为财产保全申请人对宝业公司提出2325万元金额的保全行为具有明显超标的保全的故意,应对超出部分错误保全的行为给被申请人即宝业公司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超出合理部分的保全金额,本院认为不能仅依据前案判决结果来认定,宝业公司确实未支付完毕工程款,且双方在前案的事实中尚存在结算方式、付款期限、违约损失等争议,双方均出于自身立场和认知对合同条文及案件实际情况存在不同理解,而上述争议经前案判决方予以确定。该不同理解只要并非出于故意曲解,即不应对此加以苛责。故本院参考大成公司于2020年3月发函自行预估的工程款金额,结合其此后自行核算减少部分的金额、经评估所确定工程款金额,认定其在前案主张了超出合理预估工程价款800万元,该部分金额为超出合理范围的财产保全金额。 至于宝业公司所主张的诉讼费、鉴定费的损失,其在与大成公司的合同履行过程中确实未曾履行完毕付款义务,并经本院判决确定给付,诉讼费的承担部分与此相适,并无不妥。至于鉴定费用,该笔费用业经宝业公司在前案上诉中提出异议,且经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论证确定符合该案实际,并无不妥,故本院在此不再重复论证合理性,对此二项费用纳入损失进行赔偿的诉请亦不予支持。 至于计算期限及计算标准,宝业公司主张了一年时间(2020年12月21日至2021年12月20日),案涉财产保全行为自2020年11月25日始,且宝业公司主张的时间段,该案尚未审结,故该计算期限本院予以采纳。至于计算标准,宝业公司主张按2020年12月21日的LPR4倍并加收1.5倍罚息,理由是其公司内部项目款项系项目专用,被保全的款项并非案涉工程款项,而是别的工程项目,被保全后只能从别的项目挪用资金,相应结算时按月息2分计算,实际上高于LPR4倍,故再予计算罚息。对此解释,一无任何凭证,二即使为真,此亦为其公司内部资金管理政策,不应予以对抗第三人,本院不予采纳,故按照2020年12月21日的一年期LPR即年利率3.85%计算一年为308000元。 综上,本院对宝业公司诉请之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绍兴大成基础建设有限公司赔偿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损失308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8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5855元,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2540元(已预交),***大成基础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31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笑 二○二二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