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05民初432号
原告:**和,男,196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1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被告:绍兴大成基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福全街道容山村村委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和诉被告***、绍兴大成基础建设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绍兴大成基础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绍兴大成基础建设有限公司归还借款200万元及支付利息1057333元(按月利率2%计算,暂算至2019年9月18日);2、判令被告***、绍兴大成基础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自2019年9月19日至本息实际还清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3、判令被告***、绍兴大成基础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用91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4日,二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当日,原告将200万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给被告。2017年7月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4个月,月息2%,如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息,愿承担到期款项的日千分之一点五违约金,若提起诉讼,被告愿承担各程序的律师费用。若发生纠纷,由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之后经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仍拖延不还。为此,特提起诉讼,***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1、该200万元与被告绍兴大成基础建设有限公司没有关系。2、原告诉求利息过高。3、不同意支付律师费。
被告绍兴大成基础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求不属实,被告绍兴大成基础建设有限公司从未向原告借款,也从未收到过原告出借款项。2、被告绍兴大成基础建设有限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借款合同,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上加盖的被告绍兴大成基础建设有限公司的印章不是真实的,不是被告绍兴大成基础建设有限公司的备案印章。不存在被告绍兴大成基础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绍兴大成基础建设有限公司不应该向原告支付本金、利息、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7月4日,原告**和通过案外人***向被告***转账200万元。2017年7月5日,被告***(借款人)与原告**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4个月,自2017年7月5日至2017年11月4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此外,该《借款合同》借款人处除有被告***签名外,还有绍兴大成基础建设有限公司的印章;庭审中,被告***称该印章是其私刻的,其与被告绍兴大成基础建设有限公司没有关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诉称被告***向其借款200万元,被告***认可收到200万元借款,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应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庭审中被告***明确承认系其私刻印章,且其本人与绍兴大成基础建设有限公司没有关系。被告绍兴大成基础建设有限公司申请对《借款合同》上的印章进行鉴定,经当庭比对,《借款合同》上的印章与被告绍兴大成基础建设有限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存在明显不同,故本案不再进行印章鉴定。经法庭释明,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告绍兴大成基础建设有限公司有向其借款的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张被告绍兴大成基础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已达到年利率24%,原告在此基础上主***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和借款本金200万元,并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7年7月5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987元减半收取1599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099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