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绍齐民初字第818号
原告:绍兴县大成基础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建根。
委托代理人:***。
被告:浙江众华家纺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中华。
原告绍兴县大成基础建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众华家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1日起诉来院,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国军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绍兴县大成基础建设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1月3日,被告浙江众华家纺集团有限公司(甲方)将1号家纺车间打桩工程承包给原告(乙方),合同第一条第五点规定:一次性包干十万元;第六点:桩机成桩完成之日一次性付清。原告在2011年11月29日完成本工程后,经多次催讨无果,至今未拿到工程款,根据合同第二条第八点:甲方未按合同及时付款,甲方应付给乙方按应付款的1%每天的违约金。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十万元和违约金五万元(多余部分放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浙江众华家纺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将公司1#家纺车间桩基工程发包给原告(经营范围含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双方就此于2011年11月3日签订施工合同书一份,合同书载明工程款为“一次性包干拾万元”,付款方式为“桩机成桩完成之日一次性付清”,同时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应按应付款每天1%计付违约金。原告于2011年11月8日进场施工,桩基工程完成后于2011年12月29日经勘察、设计及监理等单位验收合格。嗣后,被告未依约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成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书、桩基分部工程验收记录、施工组织设计审批表、开工报告、试打桩记录及原告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依约全面履行。原告绍兴县大成基础建设有限公司已完成桩基工程并经验收合格,被告浙江众华家纺集团有限公司应履行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项。原告据此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在庭审过程中,其明确违约金自2011年12月29日起算,并主动调整要求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结合合同书对付款日期和违约责任的约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起算时间并无不妥,相应50000元的诉请亦未超出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范围,依法予以照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众华家纺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大成基础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00000元和迟延付款违约金50000元,合计15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陶国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