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民终50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鹤松,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浩邦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张集镇魏集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庆书,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江苏浩邦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浩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20)苏0312民初5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庭审中,***当庭提出还有相关其它支付货款凭证,能够证明另行支付63300元货款,因而欠付货款是140752元,而不是204052元,但因搜集证据需要时间,在收集好证据后准备交送一审法院时,却收到了一审判决书,故而上诉人没能提交补充证据。
江苏浩邦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江苏浩邦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支付原告货款20405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一审经审理查明:“***浩邦2015年对账单”记载截止到2015年12月17日,总欠款金额349924元,该对账单有***签名字样,江苏浩邦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浩邦2016年对账单”记载截止到2016年2月2日,总欠款金额326856元,该对账单有***签名字样,江苏浩邦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认为上述两份对账单中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经江苏浩邦公司申请,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浩邦2015年对账单”上“***”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浩邦2016年对账单”上“***”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
***提供“***浩邦2018年对账单”记载此对账单截止到2018年12月31日,至2017年1月31日总欠款金额204052元。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抗辩2015年、2016年对账单并非本人所签,但鉴定意见两份对账单***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未能提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上述两份对账单予以认定。***抗辩其是江苏浩邦公司的业务员,双方不是买卖关系,因江苏浩邦公司不予认可,***未能提供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的证据。***亦陈述“进江苏浩邦公司的货,挣差价的”,结合双方的对账单的记载,可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对***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涉案欠款金额,结合双方提供的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尚欠货款204052元。
关于江苏浩邦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案中,***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结合2018年12月31日对账单记载的欠款金额204052元,确定以204052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判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江苏浩邦公司货款20405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04052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4341元,鉴定费3200元,合计7541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以下证据:
1.重庆陆海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在工商银行存款对账单一份,证明重庆陆海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5日向被上诉人转款12000元;
2.微信截屏打印件三份,证明2017年4月8日***通过微信向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李楠转款11000元、2018年8月6日***通过微信向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李楠的父亲李长新转款4000元、2018年11月23日***通过微信向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李楠的父亲李长新转款3000元;
3.***银行卡交易明细两张,证明2017年4月8日***向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李楠转款3300元;2017年10月14日***向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李楠转账5000元;
4.贵州金大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工商银行存款对账单及银行回单各一份,证明2018年11月28日由贵州金大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被上诉人转款25000元。
被上诉人江苏浩邦公司质证认为,2017年4月8日的两笔款项11000元、3300元,已计入账内;2017年10月14日付款5000元,对应2018年对账单中2018年9月20日付款5000元;2018年8月6日付款4000元,对应2018年对账单中2018年11月30日付款4000元;2018年11月23日付款3000元,对应2018年对账单中2018年11月26日付款3000元;2018年11月28日转款25000元,对应2018年对账单中2018年12月23日付款17000元,剩余8000元系增值税发票税金;2016年8月5日12000元未收到。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中,***提供双方确认的“***浩邦2018对账单”,主要内容为:2015-2016年2月2日欠款326856元;2016年2月16日应收款项12312元、21736元;2016年3月24日收***货款20000元;2016年5月1日收***货款10000元;2016年5月24日应收开票款2216元、1256元;2016年5月31日收***货款20000元;2016年7月1日收***货款34300元;2016年7月5日应收开票款960元;2017年1月31日退货款合计51984元;2018年6月25日收***货款10000元;2018年9月20日收***货款5000元;2018年11月23日应收货款17000元;2018年11月23日收***货款4000元;2018年11月26日收***货款3000元;2018年11月30日收***货款3000元;2018年12月23日收***货款17000元。截至2017年1月31日欠款204052元。此对账单截至2018年12月31日。
二审中,***提供相关付款凭证,其中重庆陆海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5日向江苏浩邦公司转款12000元,但同日因账号不存在,该12000元被退回;2017年4月8日***通过微信向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李楠转款11000元;2017年4月8日***向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李楠转款3300元;2017年10月14日***向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李楠转账5000元;2018年8月6日***通过微信向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李楠的父亲李长新转款4000元、2018年11月23日***通过微信向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李楠的父亲李长新转款3000元;贵州金大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工商银行存款于2018年11月28日向江苏浩邦公司转款25000元。
***认可上述12000元被退回;江苏浩邦公司同意扣除上述2017年4月8日11000元、2017年4月8日33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主张另向江苏浩邦公司支付63300元,欠付货款金额为140752元。该63300元由以下七笔付款组成:2016年8月5日12000元、2017年4月8日11000元和3300元、2017年10月14日5000元、2018年8月6日4000元、2018年11月23日3000元、2018年11月28日25000元。
双方对于其中三笔没有争议。对于2016年8月5日12000元,根据***举证的重庆陆海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在工商银行存款对账单,该12000元在转款的当日被退回,且***对被退回的事实没有异议。故,该12000元付款的事实不存在。对于2017年4月8日11000元和3300元,江苏浩邦公司同意扣除,故该两笔付款应从***应付款中予以扣除。
双方对于其四笔存在争议,本院评判如下:首先,对于2018年11月28日付款25000元,江苏浩邦公司主张该25000元抵扣了2018年11月23日的应付货款17000元,剩余8000元系开具增值税发票税金。但双方既然已经对账,对于应付账款,要么全部进行结算,要么没有进行结算,不会出现对其中一笔付款在对账单中仅记载部分款项的情形。也就是说,按照江苏浩邦公司的陈述意见,“***浩邦2018对账单”中仅记载17000元,但对剩余8000元却未进行任何记载,而且在该对账单中记载了2016年的应收发票款。在对2016年应收发票款明确记载的情况下,却对该8000元进行任何记载,明显不符合常理。因此,应由江苏浩邦公司举证证明对账单中载明的17000元与该25000元存在关联性。在江苏浩邦公司未完成举证责任的情况下,该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确认该25000元应从应付款中予以扣减。
其次,对于2017年10月14日5000元、2018年8月6日4000元、2018年11月23日3000元。江苏浩邦公司主张,上述款项与“***浩邦2018对账单”中2018年9月20日付款5000元、2018年11月30日付款4000元、2018年11月26日付款3000元相对应。虽然对账单中记载的付款时间与***实际付款时间不一致,但从时间顺序来看,均是实际付款时间在前,对账单中记载的付款时间在后;从金额上来看,前后一致。在***认为二审中提供证据证明的付款,与对账单中的付款不是同笔付款的情况下,应由***举证证明除了二审中提供证据证明的付款事实外,还存在对账单中记载的付款事实。在***未完成举证责任的情况下,本院确认2017年10月14日5000元、2018年8月6日4000元、2018年11月23日3000元。与“***浩邦2018对账单”中2018年9月20日付款5000元、2018年11月30日付款4000元、2018年11月26日付款3000元相对应。故该三笔付款不应再予以扣减。
综上,因***在二审中提供新证据,对于欠付货款金额予以调整为204052元-11000元-3300元-25000元=164752元。虽然本院对一审裁判结果予以调整,但因系***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未提供证据,却在一审判决后提起上诉并提供证据导致。故本院对一审判决对于案件受理费的处理不予调整,且确定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将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20)苏0312民初5079号民事判决内容调整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江苏浩邦公司货款16475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64752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案件受理费4341元,鉴定费3200元,合计7541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61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志名
审 判 员 汪佩建
审 判 员 汤孙宁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 方 耀
书 记 员 苗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