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浩邦变压器有限公司

5079江苏浩邦变压器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12民初5079号
原告:江苏浩邦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张集镇魏集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庆书,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家良,徐州市铜山区张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江苏浩邦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浩邦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浩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庆书、苗家良、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浩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405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购买原告变压器共计欠款32万元,经过催要及退货截止到2017年1月,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204052元至今未清偿债务。请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我们双方不是买卖关系,我进原告的变压器是事实。我是原告公司的业务员,我不拿工资,进原告公司的货,挣差价的。我现在要求原告出示证据原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浩邦2015年对账单》记载截止到2015年12月17日,总欠款金额349924元,该对账单有***字样签名,江苏浩邦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浩邦2016年对账单》记载截止到2016年2月2日,总欠款金额326856元,该对账单有***字样签名,江苏浩邦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认为上述两份对账单中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经江苏浩邦公司申请,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浩邦2015年对账单》上“***”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浩邦2016年对账单》上“***”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
***提供的《***浩邦2018年对账单》记载此对账单截止到2018年12月31日,至2017年1月31日总欠款金额204052元。
本院认为,***虽然抗辩2015年、2016年对账单并非本人所签,但鉴定意见两份对账单***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未能提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定两份对账单均为***本人所签。***抗辩其是江苏浩邦公司的业务员,双方不是买卖关系,因江苏浩邦公司不予认可,***未能提供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的证据。***亦陈述“进原告公司的货,挣差价的”,结合双方的对账单的记载,可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涉案欠款金额,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应及时支付尚欠货款204052元。关于江苏浩邦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案中,***未及时履行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结合2018年12月31日对账单记载的欠款金额204052元,本院支持以204052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浩邦变压器有限公司货款20405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04052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1元,鉴定费3200元,合计754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王孟春
人民陪审员  郭现成
人民陪审员  张 影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