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苏0312民初2191号
原告:江苏浩邦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魏集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红衫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蓉都特变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555号万贯五金机电市场26大厅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江苏浩邦变压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蓉都特变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未按时预交案件受理费,应当按撤诉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江苏浩邦变压器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