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皖0422民初1050号
原告:时**,男,195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寿县人,农民,住安徽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俊昌公共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庐州大道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X2KU9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时**与被告安徽俊昌公共设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原告时**于2019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时**的撤诉申请系其自愿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时**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时**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顾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