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湘1121执556号
申请执行人:祁阳宏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祁阳经开区灯塔路**。
法定代表人:赖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巧龙,湖南齐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竞蔚,湖南齐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75年5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居民,住祁阳县。
被执行人:**,女,197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居民,住祁阳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祁阳宏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8年12月14日作出的(2018)湘1121民初23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祁阳宏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7月3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传票;于2019年7月3日向申请执行人祁阳宏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巧龙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于2019年11月7日至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进行调查,祁阳县长虹街道人民西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反馈被执行人因住房已被拍卖,现无居住住所,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未在传票指定的时间到庭;于2019年7月3日、8月14日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询了被执行人***、**在人行、银行、互联网银行、工商、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信息等情况,发现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有零星存款,但均有冻结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牌号为湘H科雷傲小客车一辆、牌号为湘N威泰克越野车一辆,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牌号为湘C奥迪小轿车一辆,因上述车辆均已被查封在先,且未实际扣押,故本院没有采取强制措施;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位于衡阳市雁峰区房屋、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位于桂林市临桂区房屋,因上述房屋均已被多个法院查封在先,故本院没有采取强制措施;于2019年9月9日、30日查询了被执行人的不动产和其他财产状况,发现被执行人无财产;于2019年9月9日、30日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查询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状况,发现被执行人***在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祁阳县管理部有收入31255.6元,因不满足提取条件,故本院没有采取强制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19年9月30日通过电话方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祁阳宏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巧龙,并要求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
2019年8月14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2019年8月14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约谈申请执行人祁阳宏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巧龙,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申请执行人祁阳宏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截至2019年11月18日止,本案应当执行标的金额为74785.58元,由于未能得到执行,尚有74785.58元债权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祁阳宏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海平
审判员 江柏林
审判员 周高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申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