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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田国雄、惠州市沃德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粤13民终32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英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惠州市惠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沃德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下埔大道3号广发证券大厦13楼。
法定代表人:*大兵。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第一救助安置中心。住所地:惠州市博罗县杨村镇。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博罗县人民法院(2016)惠博法杨民初字第4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惠州市沃德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广东省第一救助安置中心在其完成涉案绿化工程后,未足额支付工程款而引起的纠纷。那么,查明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以及仍欠工程款数额是处理本案的关键。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既认定惠州市沃德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非本案适格的被告,即可按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向上诉人***释明是否申请追加实际承包人为本案诉讼参与人。另外,即便涉案工程未经核算无法确定工程价款,但原审法院可以责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限期进行结算,如双方未能结算,则应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上诉人***所施工的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在未行使释明权和未组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的情况下,以惠州市沃德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对工程进行结算,无法查明案件基本事实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由此可能造成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
综上,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博罗县人民法院(2016)惠博法杨民初字第447号民事裁定书;
二、本案由博罗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二审受理费2703元,由本院退回给上诉人***。
审判长***
审判员曾莹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