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粤13民终32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英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惠州市惠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沃德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下埔大道3号广发证券大厦13楼。
法定代表人:*大兵。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第一救助安置中心。住所地:惠州市博罗县杨村镇。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博罗县人民法院(2016)惠博法杨民初字第4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惠州市沃德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广东省第一救助安置中心在其完成涉案绿化工程后,未足额支付工程款而引起的纠纷。那么,查明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以及仍欠工程款数额是处理本案的关键。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既认定惠州市沃德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非本案适格的被告,即可按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向上诉人***释明是否申请追加实际承包人为本案诉讼参与人。另外,即便涉案工程未经核算无法确定工程价款,但原审法院可以责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限期进行结算,如双方未能结算,则应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上诉人***所施工的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在未行使释明权和未组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的情况下,以惠州市沃德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对工程进行结算,无法查明案件基本事实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由此可能造成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
综上,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博罗县人民法院(2016)惠博法杨民初字第447号民事裁定书;
二、本案由博罗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二审受理费2703元,由本院退回给上诉人***。
审判长***
审判员曾莹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