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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才凤与惠州市沃德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中法民三终字第3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庄才凤,女,汉族,住址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
委托代理人:廖赞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沃德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
法定代表人:吕大兵。
委托代理人:魏忠平,系广东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权霄,系广东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庄才凤因与被上诉人惠州市沃德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庄才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廖赞斌、被上诉人惠州市沃德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忠平、邹权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原审的意见
2014年12月22日,庄才凤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6月27日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5月26日,原告由庄水发聘请作为博罗县沿江路绿化养护的临时工,因庄水发不具备该路段的承包资格,故该路段的绿化养护的部分工程是由被告惠州沃德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分包给庄水发的,原告的工资按150元/天,现金发放,上班时间并非按照标准工作工时制,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购买社保。2014年6月27日15时45分,原告在去××××路做绿化养护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07月29日,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第NB10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车主陈剑员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庄才凤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庄才凤立即被送往惠州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被诊断为创伤性脾破裂并大出血;创伤性肝破裂;腰1、胸2右侧横突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多发性肝囊肿等病情。事故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要求申请工伤认定,但被告不同意,无奈,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惠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认定为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11月25日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惠市劳人仲案字(2014)0485号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其理由如下: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方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由此可知,庄才凤是由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承包方雇佣,但作为发包方惠州沃德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具备了用人资格。故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存在着事实劳动关系的。现原告因对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惠市劳人仲案字(2014)0485号裁决书不服,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作出公正护弱之裁决。
被告答辩称: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1、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根据法律的相反解释,第(二)、(五)项应当由劳动者负举证责任,但原告并没有提交第(二)、(五)项规定的任何证据。2、原告提供存在劳动关系的唯一证据,是2014年8月19日被告出具的《证明》,但《证明》恰恰证明了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在仲裁庭审中承认是受雇于庄水发(即原告的父亲),有庭审笔录为据,同时原告在《起诉状》中也认可是受庄水发聘请。被告出具《证明》的背景,是因为为了解决交通事故所涉及的法律索赔事宜,原告直接向被告请求出具收入证明,在此情况下被告才积极配合原告出具了《证明》,但事后原告却没有将《证明》提供给博罗县交警大队,反而作为证据对被告提起了劳动仲裁。3、原告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认为应当适用《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24条第2款【实为2011年9月29日修订后的《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42条第1款】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对该条款的理解是倒置因果、倒置前提与结论,是根本错误的。因为:(1)该条款是规定当劳动者发生工伤后,用人单位与没有用人资格的承包方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本不涉及劳动关系的确认问题,因此原告该条款应当作为认定劳动关系存在的法律根据是错误的。(2)该条款规定,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前提,是劳动者“发生了工伤”,但本案中,原告并没有被认定属于“工伤”,因此还不存在追究被告责任的法律事实前提。(3)实际上原告的本意,是通过仲裁委(或者人民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之后再请求认定交通事故所中的受伤害属于“工伤”,最后再请求追究被告因发包给没有用人资格的承包方的法律过失赔偿责任。但是原告不能将这个过程和程序颠倒,根据自己受到交通事故伤害(还没有被认定为工伤)和将经营(实际上也就是负责园林浇水、修剪和卫生的简单工作)发包给庄水发的事实,倒推出双方必然或者可能存在劳动关系的错误结论。综上,被告不受原告规章制度的管理,原告受雇于庄水发并由庄水发发放工资,该法律事实不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确认劳动关系存在的必要条件,原告请求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根据。恳请合议庭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前,被告惠州沃德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将博罗县沿江路绿化养护项目通过口头发包给庄水发,按期支付庄水发包工工资约1万元;被告只要求承包人庄水发按时按量按质完成工作,而对承包人的用工等其他事项不参与管理。原告庄才凤称是承包人庄水发的女儿,和父母或临时聘请的他人一起完成该绿化养护段项目;原告不是每日都去该现场工作,没有固定工作时间;原告的工资按日计,每日工资从庄水发处直接领取,工资无须签收,也未签订劳动合同,无其他用工台账。
2014年6月27日15时45分,原告在去××××路做绿化养护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07月29日,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第NB10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车主陈剑员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庄才凤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庄才凤立即被送往惠州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被诊断为创伤性脾破裂并大出血;创伤性肝破裂;腰1、胸2右侧横突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多发性肝囊肿等病情。2014年8月19日,被告应原告调处交通事故的需要,给原告开具了证明:兹有我公司承包惠州博罗沿江路绿化养护工程项目,将其工程务工部分承包给庄水发,庄水发聘请庄才凤作为临时工,以每天150元工资发放,聘请时间为2014年5月26日开始到2014年6月27日止,情况属实特此证明。
因双方当事人发生劳动争议,原告(申请人)向惠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申请人(原告)与被申请人(被告)双方当事人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1月25日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惠市劳人仲案字(2014)0485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查明被告将工程务工部分承包给庄水发,庄水发聘请庄才凤作为临时工;庄才凤受聘于庄水发,庄才凤的工作具有独立性,被告对庄才凤在工作上不存在管理关系。原告未能提供与被告相关联的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凭证,无法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方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该条款规定在劳动者发生工伤后,发包方(原单位)与没有用人资格的承包方的责任承担问题;并且根据该条款,没有用人资格的承包方的用工责任由发包方(用人单位)承担的前提是劳动者发生了工伤(由相关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原告未被认定属于工伤,还不存在追究被告责任的法律事实前提。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规定,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庄才凤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二审的意见
庄才凤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二、请求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6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审期间提出的新理由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项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由此可知,庄才风是由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承包方雇佣,但作为发包方惠州沃德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具备了用人资格。并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主体适格,其道路绿化养护工作也属于被上诉人公司的工作范围内。同时上诉人的劳动报酬虽未直接从被上诉人处领取,但是由被上诉人将该绿化养护工程报酬发放给庄水发,再由庄水发发放给上诉人。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存在着事实劳动关系酌。其他理由与一审时的理由相同。
被上诉人惠州沃德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辩称:一、上诉人的父亲雇佣了上诉人庄才凤,这个在一审起诉状和仲裁中均承认这个事实,在劳动仲裁和一审的庭审笔录上诉人均认可了。被上诉人从来没有与上诉人发生过劳动关系,上诉人不可能因为发生一起没有认定为工伤的交通事故,双方就产生劳动关系。二、上诉人错误理解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42条,将劳动关系的存在与责任承担的主体认定因果颠倒。三、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从未被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因此不存在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条件。综上,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案双方当事人虽具备劳动关系成立主体资格,上诉人提供的劳动与用人单位业务也存在一定的关联性,但上诉人认可其从事的工作是受庄水发聘请,并由庄水发向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主张庄水发聘请其工作和发放工资系被上诉人授权。现上诉人既未提交庄水发聘用其工作和向其发放劳动报酬系被上诉人授权的证据,亦未提供其受被上诉人管理的证据,据此,上诉人请求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项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确认其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属于免收二审案件受理费范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莉娜
代理审判员  刘天贞
代理审判员  刘宇慧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林晓玲
附:相关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