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筑芝苑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惠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与广东筑芝苑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某某等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案行政二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粤13行终3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
负责人何承红,局长。
诉讼负责人黄汉榜,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双歧,该局工伤生育待遇核发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邓耀文,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筑芝苑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大兵,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汪萌,广东宝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海龙,广东宝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女,汉族。
原审第三人***,女,香港居民。
委托代理人***,基本信息前已述及,系***母亲。
原审第三人***,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桓宇,男,汉族,系***丈夫。
原审第三人李招鸾,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基本信息前已述及,系李招鸾儿媳。
原审第三人惠州市河南岸市*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奕富,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翠媚,北京市盈科(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惠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惠城分局。
负责人林孝乾。
上诉人惠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以下称惠州市社保局)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筑芝苑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称筑芝苑公司)、原审第三人***、***、***、李招鸾、惠州市河南岸市*开发公司(以下称市场开发公司)、惠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惠城分局(以下称社保局惠城分局)社会保障行政其他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1302初20号行政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惠州市社保局诉讼负责人黄汉榜及委托代理人郭双歧、邓耀文,被上诉人筑芝苑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海龙,原审第三人***(同时也是原审第三人***、李招鸾的委托代理人),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桓宇,原审第三人市场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翠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广东筑芝苑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31日中标东江公园、文星公园片的养护管理项目。李某某于2018年8月初入职原告广东筑芝苑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在东江公园任保安一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8年8月16日清晨,李某某在东江公园保安执勤点值班期间死亡。经惠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李某某的死亡视同为工伤。2018年8月31日,原告与李某某的遗属即本案第三人***、***、***、李招鸾签订《协议书》,由原告向第三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60万元,包括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工亡补助金、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处理后事的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上述补偿金60万元已支付完毕。2018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递交《惠州市工商保险待遇社保表》,申请李某某的工伤死亡保险待遇。被告于2018年12月18日作出《工伤保险待遇申报不予支付告知书》,不予支付的原因是参保单位与工伤发生单位不一致。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上述所请。另查,李某某的原工作单位是第三人惠州市河南岸市*开发公司,双方于2014年10月16日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协商由惠州市河南岸市*开发公司补偿李某某27720元,李某某的社保购买不满15年由市场公司继续为其购买社保至满15年止。自2004年11月-2018年8月,李某某的工伤保险、企业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等均由惠州市河南岸市*开发公司正常缴交。李某某入职原告处后,原告曾为其在国家税务总局惠城区税务局网站系统申请公司社保增员,反馈信息为本统筹区不允许多个用工。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社会保险待遇纠纷,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李某某的工亡待遇。首先,用人单位应当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保障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权利。参保职工被认定为工伤的,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次,无论从工伤保险立法还是社会保险立法来看,其核心都在于维护处于不平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本案中,李某某的用人单位虽然发生了变化,但其并未因此中断参保,其因参加工伤保险而应享受的待遇当然也不应当中断。被告不予支付工亡保险待遇的理由是用工单位与参保单位不一致,原告未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为李某某缴纳工伤保险。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上述规定针对的是职工连续在同一用人单位工作时,与职工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均应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否则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本案中,李某某的工伤事故发生在形成劳动关系的首月、工伤保险前后衔接并未中断,且原告作为新的用人单位已申请社保增员但因在一个缴费周期内不能重复缴交社保。被告以用工单位与参保单位不一致、原告未为李某某缴纳工伤保险为由拒绝支付工亡保险待遇,其实质是在李某某仅与一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情形下,以李某某重复参加工伤保险作为其支付工亡待遇的条件。被告的主张既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也与工伤保险立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相悖。再次,无论工伤保险费用是由原用人单位缴纳还是原告公司缴纳,都改变不了李某某在发生工伤事故时属于参保职工的事实。工伤保险费用缴纳的主体不是重点,李某某是参保职工才是问题的关键。作为已有用人单位为其缴纳工伤保险,发生了工伤事故,且不具备《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应当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形的,李某某作为参保职工应享受的保险待遇不应被剥夺。最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履行核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时,应当考虑的是职工是否参加工伤保险、是否属于工伤、是否存在法定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等因素。职工因工作单位变动等原因导致参保单位与实际用人单位不同的,不能成为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障碍。关于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其已垫付的工伤保险费用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在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用人单位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均应当本着救死扶伤的精神,以确保受伤害职工得到及时的救助,积极为受伤职工的医疗和康复提供资金。无论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还是用人单位,在承担了本应由对方承担的义务后,均享有追偿的权利。虽然《社会保险法》未明确应由工伤基金支付的费用在用人单位支付后是否可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追偿,但从工伤保险旨在分散用人单位用工风险的立法目的可见,在用人单位承担了应由工伤基金支付的保险待遇后,用人单位当然具有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追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已经与李某某的遗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并支付了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亡待遇,原告当然具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综上,被告不予核发李某某的工亡待遇,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原审法院依法撤销其作出的《工伤保险待遇申报不予支付告知书》。被告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原告支付李某某的工亡保险待遇,但以原告向李某某的遗属***、***、***、李招鸾支付的补偿金数额为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惠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于2018年12月18日作出的关于李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申报不予支付告知书》。二、被告惠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筑芝苑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亡职工李某某的工亡保险待遇,以原告向第三人***、***、***、李招鸾支付的补偿金数额为限。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惠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负担。
上诉人惠州市社保局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称,“李某某入职原告处后,原告曾为其在国家税务总局惠城区税务局网站系统申请公司社保增员,反馈信息为本统筹区不允许多个用工。”以上事实仅凭被上诉人单方陈述认定,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依法为李某某申请社会保险登记和缴纳工伤保险费,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上诉人据此作出《工伤保险待遇申报不予支付告知书》适用法律正确。李某某被视同工伤后,其亲属必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必然受到法律保障,本案并不存在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问题。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李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是由用人单位支付还是由社会保险基金支付。而原审判决在有明确法律规则(“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下,拒不适用明确的法律规则,而是选择性地适用法律原则和立法宗旨(“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请求:1.撤销惠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1302行初20号行政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广东筑芝苑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判令被上诉人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筑芝苑公司辩称,一、上诉人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收取社会保险费、审核以及发放社保待遇的行政职能。在参保职工李某某依法被认定工伤且缴纳了工伤保险的前提下,其近亲属应当享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立法和社会保险立法的本意是在于维护和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虽然职工李某某生前的工作单位发生了变化,但其作为参保职工的身份并未发生改变。职工李某某生前有连续的参保记录,已经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费。在职工依法被认定工伤且存在连续、不中断的参保事实这一前提下,职工以及其近亲属可依法享受各项社保待遇。否则,这将与社会保险和工伤保险的立法本意相违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并不能得到有效的保障,同时也会使社会公众丧失对社保制度信赖利益以及对政府公权力的信任。二、在同一缴费周期以及统筹地区内,原用人单位已经为职工李某某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答辩人确因客观障碍无法为职工李某某重复缴纳社保,无法为该职工缴纳社保所产生的责任不能归于答辩人。上诉人适用《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工伤保险待遇申报不予支付告知书》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系适用法律错误。三、本案答辩人在职工李某某工亡后,积极与其直系亲属达成补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已经承担了本应由被答辩人承担的法定义务,答辩人有权要求被答辩人支付其已垫付的各项工伤保险费用。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在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用人单位以及社保经办机构均应本着救死扶伤的精神,积极为受伤职工的医疗康复以及家庭提供资金支持,以确保职工及近亲属得到及时救助。在被答辩人拒绝核定各项工伤保险费的情况下,答辩人作为用人单位为了解决实际问题,救助困难家庭,积极对死者家属进行了及时的补偿。虽然《社会保险法》未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在承担垫付责任后是否可向社保部门追偿的规定,但本案答辩人在积极支付了职工家属各项工伤保险费后,职工李某某的家属已经将其享有的各项权利转让给了答辩人,本案答辩人具备向被答辩人申请支付职工李某某各项工伤保险费的主体资格和前提条件。因此,答辩人作为用人单位,在承担了本应由被答辩人承担的义务后,享有追偿的权利。综上所述,参保职工在被依法认定工伤后,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答辩人因客观障碍无法履行缴纳社保的法定义务,因此被答辩人主张适用《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的前提不成立,作出《工伤保险待遇申报不予支付告知书》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原审第三人***、***、***、李招鸾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原审第三人市场开发公司口头述称,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一致。
原审第三人社保局惠城分局述称,原审判决(案号:(2019)粤1302行初20号),适用法律错误,惠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作出的《工伤保险待遇申报不予支付告知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撤销(2019)粤1302行初20号行政判决,我分局的意见与惠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时足额支付社会保险待遇。”本案中,李某某在受到人身伤害时属于参保职工,且其受到的人身伤害已经被惠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为视同工伤情形。故,李某某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惠州市社保局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向李某某亲属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作为用人单位的筑芝苑公司已向李某某亲属先行支付了部分工伤保险待遇,有权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主张,但应当以筑芝苑公司已经支付的数额为限。
惠州市社保局以李某某的用工单位与参保单位不一致为由拒绝支付李某某工伤保险待遇,并主张应该由筑芝苑公司支付李某某工伤保险待遇。本院认为,无论工伤保险费用是由原用人单位缴纳还是筑芝苑公司缴纳,都不能改变李某某在发生工伤事故时属于参保职工的事实。惠州市社保局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撤销被诉《工伤保险待遇申报不予支付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惠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上诉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惠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负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丽蕴
审 判 员 覃毅华
审 判 员 邱炜炜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陈少棉
书 记 员 吴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