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922民初3084号
原告:***,男,196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陆川县。
委托代理人:罗锋,广西综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陆川县。
委托代理人:赖靖辉,广西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一定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一定能公司”),住所地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南宁片区五象大道**龙光国际**楼****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96802331R。
法定代表人:曾燕银。
委托代理人:林琳,广西华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贤富,广西华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广电陆川分公司”),住所地广西陆川县温泉镇温汤路**。统一,住所地广西陆川县温泉镇温汤路**084580B。
负责人:黄夏霖。
委托代理人:彭林,该公司员工,,住广西陆川县
原告***诉被告***、广西一定能公司、广西广电陆川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罗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赖靖辉、广西一定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霖、陈贤富、广西广电陆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广西一定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广西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分公司共同支付工钱101230.7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广西一定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广西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01230.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计至付清欠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6年,原告经被告广西广电陆川分公司员工肖桂权介绍,参与新建FTTH光纤网项目新建杆路工程、新建FTTH光纤网项目工程,从事电线杆安装、拉光纤工作。因工程施工需要资质及开发票交纳税费,被告广西广电陆川分公司找到被告广西一定能公司,以被告广西一定能公司名义承包,开发票,从原告施工费中扣除12%(包括税费等)的费用后,再由被告广西一定能公司将施工费支付给***,由***向原告支付施工费。原告分别对乌石镇蒙村新建FTTH光纤网项目新建杆路工程和新建FTTH光纤网项目工程、乌石镇王沙村新建FTTH光纤网项目新建杆路工程和新建FTTH光纤网项目工程进行施工,竣工后经核算,原告应得施工费共计563231.6元,被告已支付462000.88元,尚欠原告施工费101230.7元。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款,但三被告互相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本案原告应得的工程款并不是563231.6元;其与被告***之间约定的扣除施工费费率也不是12%,而是19%。***作为广西一定能公司玉林片区的委托代理人,在广西一定能公司发放工程款给***时,已经支付了480000元给原告。期间原告曾交付了18000元给***交税,原告实际已经领取了工程款462000元。扣除管理费后,尚欠原告的工程款只有28573.18元。2019年12月25日,原告个人统计的数字为35780.20元工程款尚未领取,在2020年1月23日、24日,***已经转款7500元给原告,如果按照原告统计的未付款计算,原告未领取的工程款只有28280.2元,被告***愿意以此数额承担责任。
被告广西一定能公司辩称,1、被告广西一定能公司从被告广西广电陆川分公司承包项目后将项目分包给***,被告广西一定能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和合同关系,也没有聘请原告从事劳动;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主张权利;2、根据合同计算,应当是扣除19个点,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数额。
被告广西广电陆川分公司辩称,广西广电陆川分公司仅与广西一定能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对尚欠的劳务费数额不清楚;广西广电陆川分公司也不应承担本案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7、8及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据4没有公司盖章,没有原、被告的签字确认,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按该证据载明的王沙村新建杆路工程中,明确写明罗小波工程款为34390元,罗小波部分已经领取;该证据下部手写部分内容可以证明原告是知道约定的系数是19%;证据7罗小波的声明,因罗小波没有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罗小波部分由原告施工,被告应当支付给罗小波的部分和原告无关;对证人罗某的证言,被告***认为罗某已经明确承认罗小波拿到6255元,已经可以证明我们已经发放了款项给罗小波;证人在陈述中也承认了扣掉19个点,所以也可以证明双方约定的管理费应扣除19个点。被告广西一定能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4-8及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据2两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与本案无关;证据4没有单位盖章,广西一定能公司也没有实际参与涉案工程劳务部分,无法确认实际工程量以及是否施工;对证据5、6、证据7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8施工图三性不予认可,仅有施工图也不能够认定实际施工量和单价;对证人罗某的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人与本案判决存在利害关系,是否客观公正不清楚,证人在陈述中确认也是扣除19个点领取款项的,因此原告应当也是扣除19个点;证人也承认原告的表格是从其处获取,并且标注的数字也是原告自行标注,与其前述内容相矛盾。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因当时肖桂权和***说过只要原告挂到被告广西一定能公司,管理费可以按12个点优惠计算,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证据2的工程合作协议书,与本案无关;证据3银行流水账、通话录音,肖桂权确实是给了40000元现金罗建深,这部分钱已算入了原告的工程款里面,但有18000元已由***给回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是被告广西广电陆川分公司、广西一定能公司的电脑咨询单,来源合法,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广西广电陆川分公司、广西一定能公司的基本情况,应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4工程结算单,虽没有原、被告各方的签字、盖章,但庭审中被告***对其内容载明的事项并无异议,与被告***在答辩中所主张的款项也相符,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与本案讼争事实具有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5是广西一定能公司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的电子表格,被告***对其三性并无异议,被告广西一定能公司虽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无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与本案讼争事实具有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6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被告***对其三性没有异议,被告广西一定能公司虽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无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与本案讼争事实具有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7《声明》,因出具该声明的罗小波未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对其在《声明》中所陈述的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该证据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8施工图,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可以确认本案讼争的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为被告广西广电陆川分公司,与本案讼争事实具有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证人罗某的证言,对被告认可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不予认可的部分,因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讼争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是***与他人签订的多份工程合作协议书,与本案讼争事实不具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3银行流水及通话记录,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与本案讼争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经本院依法确认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6年初,被告广西一定能公司入围广西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光纤项目工程资质库。2016年间,被告***挂靠在被告广西一定能公司名下承接广西广电陆川分公司广电网络农网2016年陆川县进村入户项目工程。2017年8月,原告***通过广西广电陆川分公司肖桂权介绍,挂靠在被告广西一定能公司、***名下承接乌石镇蒙村网改FTTH光纤网项目一期建设杆路工程、乌石镇王沙村新建FTTH光纤网新建杆路项目的劳务施工工作,劳务款由被告***负责支付,并约定从原告应得的劳务款中扣除税费及管理费共计19%。2018年4月案涉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原告应得的工程款为:乌石镇蒙村光纤网网改FTTH建设杆路工程284487元;乌石镇蒙村光纤网网改FTTH建设工程63773.20元;乌石镇王沙村新建FTTH光纤网项目新建杆路工程229216元;乌石镇王沙村新建FTTH光纤网项目工程28169.70元,合计605645.90元。上述劳务款扣除19%的税费和管理费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劳务费共计490573.18元。至今为止,原告已陆续支付了劳务款462000.88元给原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8572.3元。
另查明,被告广西广电陆川分公司与被告广西一定能公司之间就涉案项目的工程款已结清。但被告广西一定能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工程款尚未结清。庭审中,被告***同意支付尚欠的工程款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虽未与被告广西一定能公司签订合同,但原告***挂靠在被告广西一定能公司名下承接案涉劳务工程进行施工,双方之间已构成挂靠关系。因原告***并不具备案涉工程施工资质,其与被告广西一定能公司之间的挂靠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其与工程建设方即被告广西广电陆川分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同样无效。
合同虽无效,但原告***已完成了案涉工程的劳务施工,并已结算,作为工程发包方的广西广电陆川分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但因原告***是挂靠在被告广西一定能公司名下承接工程施工的,被告广西广电陆川分公司已向被告广西一定能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价款,则被告广西广电陆川分公司的付款义务已经依约履行,原告***无权再向被告广西广电陆川分公司主张工程劳务费。
被告广西一定能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在收到发包方被告广西广电陆川分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负有向实际施工人即本案原告支付工程劳务费的义务。按照约定,原告***的工程劳务费,由被告广西一定能公司在收到工程款后,将原告***应得的劳务费支付给被告***,再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被告***在答辩及庭审中对应承担本案涉案工程劳务费的支付义务并无异议,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的劳务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劳务费101230.7元,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应以本院核算的数额为准。经核算,被告***应付给原告***的劳务费,在扣除税费及管理费后,应为28572.3元,该部分劳务费被告***应当依法支付给原告***。又因案涉工程被告广西一定能公司尚未与被告***进行结算,也尚未结清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给被告***,故被告广西一定能公司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支付义务。
案涉工程2018年4月已经完工,并已进行了结算,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原告***诉请被告***以欠付的劳务费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利率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因当事人对欠付劳务费的利息计算问题没有约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又因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逾期付款的利息应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原告诉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劳务费28572.3元给原告***;
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给原告***(利息计算方法:以28572.3元劳务费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0年8月18日起计至付清劳务费之日止);
三、被告广西一定能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广西广电陆川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2325元,减半收取116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一定能公司负担258元,原告***负担9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永超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谢金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