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维(上海)能源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乐维(上海)能源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乐维(上海)能源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1民终49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乐维(上海)能源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天印大道1392号书香名苑4幢102室。
负责人:XX光,乐维(上海)能源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4年8月26日生,汉族,乐维(上海)能源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副总经理,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家义,男,1969年10月7日生,汉族,乐维(上海)能源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人事总监,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5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开发区。
原审被告:乐维(上海)能源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上海市杨浦区国定支路26号3040室。
法定代表人:*拥军,乐维(上海)能源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家义,男,1969年10月7日生,汉族,乐维(上海)能源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人事总监,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上诉人乐维(上海)能源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乐维南京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维(上海)能源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维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5民初20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乐维南京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乐维南京分公司无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0800元。事实和理由:一、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问题。1、***于2015年11月16日与乐维南京分公司签订期限为三个月的《试用协议》,以此为劳动合同,确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并约定试用期满时,如***符合要求即与乐维南京分公司续签正式劳动合同。试用期满时,乐维南京分公司己给予其转正,并给予其调薪;乐维南京分公司于2016年2月12日前,己起草了需要续签的劳动合同,通知***回乐维南京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由于***属外派驻厂人员,一直未有合适时机回乐维南京分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并且在其工作期间,乐维南京分公司按月发放工资并提供了相应社会保险和福利,劳动关系实质存在。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自2016年2月起应该续签劳动合同,如未签订,工作满一年后开始转入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且乐维南京分公司己认可双方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享受相应的薪酬及福利待遇。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应当于2016年11月提出要求和诉讼,***的诉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3、***应当于2016年2月12日前回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其明知不续签劳动合同会追溯责任,但其拖延并不及时提出要求和诉讼,接受了与乐维南京分公司的事实劳动关系并取得相应报酬,在入职16个月后因其个人原因辞职时提出诉讼主张,其己涉嫌故意和欺骗,违背劳动法的规定,缺失职业道德。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乐维南京分公司上诉称劳动合同已经备好,***没有签,但实际上该劳动合同是乐维南京分公司最近才伪造出来。因为乐维南京分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载明的公司地址是清水亭西路9号金宇工业园,而当时公司地址是在天印大道1392号,2015年11月13日乐维南京分公司尚未迁到清水亭西路9号金宇工业园,所以该份劳动合同是虚假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乐维公司同意乐维南京分公司的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乐维南京分公司、乐维公司支付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11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第二倍工资42350元、加班费9580元及2016年高温津贴8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6日,***入职乐维南京分公司,双方签订了《试用协议》,约定试用期自2015年11月16日至2016年2月15日,试用期月工资3000元,另有午餐、交通补助每月150元,试用期满符合应聘条件的,双方正式签订劳动合同,享受有关待遇。***入职后担任服务工程师,被安排在徐州从事现场维修工作,通过电话接受外出工作任务,非工作时间在家休息,通过手机进行定位考勤,没有固定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试用期满后,***继续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6月6日,***离职,离职前月工资为3850元。
2017年10月12日,***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基本一致。仲裁委员会决定终结审理后,***向一审法院起诉。审理中,乐维南京分公司陈述,2月份***转正时,合同已经准备,负责人***电话通知他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徐州说会抽时间来南京,2017年1月25日其转账给***4000元,包含了800元高温津贴。***陈述,2016年2月15日后,其不少于两次打电话给*经理说要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1月25日的4000元是十三薪,不是高温津贴。
一审法院认为,***与乐维南京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有效。双方在2015年11月16日签订了《试用协议》,期限至2016年2月15日,协议内容包含劳动合同的必备要素,应认定该期间内双方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不存在双倍工资的问题。《试用协议》期满后,乐维南京分公司继续用工,故应当在一个月内与***补签劳动合同。乐维南京分公司仅因***在外地工作,放任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违法状态持续,且无证据证明是***自身不愿签订而导致,应当自2016年3月16日起承担每月支付第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前述第二倍工资是作为整体看待的赔偿责任,在违法状态结束之日即不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持续满一年时(2017年2月16日)才起算一年申诉时效。***于2017年10月12日申请仲裁,没有超过时效。根据***的主张,乐维南京分公司应支付2016年3月16日至11月15日期间八个月的第二倍工资,计3850×8=30800元。乐维南京分公司是已经领取营业执照并有一定财产的分支机构,应当先以自身财产承担责任,其开办法人乐维公司应在乐维南京分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的工作性质较为灵活,没有固定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出工任务具有一定随机性,不出工时可以在家休息,符合不定时工作制的基本特征,故其主张加班费的依据并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符合领取高温津贴的条件,乐维南京分公司应当在夏季4个月按月发放。乐维南京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在年终奖励中支付了相应的高温津贴,应当补发800元。乐维公司同样应当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乐维(上海)能源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第二倍工资30800元、2016年高温津贴800元;二、乐维(上海)能源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对乐维(上海)能源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的支付***2016年高温津贴800元均表示认可,乐维南京分公司及乐维公司对一审判决确定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0800元数额亦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且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乐维南京分公司应否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08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2015年11月16日,***入职乐维南京分公司,双方签订了《试用协议》,约定试用期自2015年11月16日至2016年2月15日。试用期满后,***继续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由于上诉人乐维南京分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已通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上诉人乐维南京分公司上诉称***拖延且不提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乐维南京分公司主张***的请求已过仲裁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系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且处于持续状态,仲裁时效应从用人单位应当签订劳动合同最后期限之日起第十一个月的最后一日起算,故本案的仲裁时效应从2017年2月16日起计算,***的主张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据此,上诉人乐维南京分公司称***的请求已过仲裁时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问题。2015年11月16日,双方签订《试用协议》,试用期满后,***继续在乐维南京分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主张乐维南京分公司支付其自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11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故乐维南京分公司应当向***支付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即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鉴于乐维南京分公司及乐维公司对原审判决确定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0800元数额均表示认可,故一审法院判决乐维南京分公司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080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乐维南京分公司称其不应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0800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因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的乐维南京分公司应支付***2016年高温津贴800元均表示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乐维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乐维南京分公司负担,本院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民
审判员吴勇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