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沪0110民初25954号
原告:***,男,195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女,195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乐维(上海)能源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国定支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拥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家义,男。
原告***、***与被告乐维(上海)能源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3日立案。现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且未缴纳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王芩菲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沈俊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