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115民初20501号
原告:***,男,1986年5月16日生,汉族。
被告:乐维(上海)能源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天印大道1392号书香名苑4幢102室。
负责人:XX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人事总监。
被告:乐维(上海)能源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国定支路26号3040室。
法定代表人:*拥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南京分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南京分公司人事总监。
原告***与被告乐维(上海)能源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乐维南京分公司)、乐维(上海)能源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维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乐维南京分公司、乐维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乐维南京分公司、乐维公司支付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11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第二倍工资42350元;2.要求乐维南京分公司、乐维公司支付加班费9580元;3.要求乐维南京分公司、乐维公司支付2016年高温津贴800元。事实和理由:其于2015年11月16日到乐维南京分公司工作,双方仅签订了三个月的试用期合同,期满后未签订劳动合同。其在职期间经常加班,从未获得过加班费。其无奈于2017年6月6日申请离职。
乐维南京分公司、乐维公司共同辩称,***入职时,双方签订了为期三个月的试用协议。试用期满后,***转正调薪。其于2016年2月12日前起草了劳动合同并通知***签订,但因***属于外派驻厂人员,一直没有合适时机回公司签订。***在职期间,其按月发放工资,提供社保和福利,劳动关系实质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满一年后转入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于2016年2月12日前回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却于2017年2月才提起仲裁,超过法定期限,且涉嫌欺骗。***自入职起即作为徐工集团驻厂服务人员,采取非标准工时制,有服务需求才出工,非出工时间在家休息,每周出勤不会超过40小时,不存在加班费。其在2016年度未分月单独发放高温津贴,而是并入年度福利奖金,***已在2017年春节前领取。相关福利补贴每年结清,如有异议需在当时提出,不存在补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6日,***入职乐维南京分公司,双方签订了《试用协议》,约定试用期自2015年11月16日至2016年2月15日,试用期月工资3000元,另有午餐、交通补助每月150元,试用期满符合应聘条件的,双方正式签订劳动合同,享受有关待遇。***入职后担任服务工程师,被安排在徐州从事现场维修工作,通过电话接受外出工作任务,非工作时间在家休息,通过手机进行定位考勤,没有固定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试用期满后,***继续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6月6日,***离职,离职前月工资为3850元。
2017年10月12日,***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基本一致。仲裁委员会决定终结审理后,***向本院起诉。审理中,乐维南京分公司陈述,2月份***转正时,合同已经准备,负责人***电话通知他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徐州说会抽时间来南京,2017年1月25日其转账给***4000元,包含了800元高温津贴。***陈述,2016年2月15日后,其不少于两次打电话给*经理说要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1月25日的4000元是十三薪,不是高温津贴。
本院认为,***与乐维南京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有效。双方在2015年11月16日签订了《试用协议》,期限至2016年2月15日,协议内容包含劳动合同的必备要素,应认定该期间内双方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不存在双倍工资的问题。《试用协议》期满后,乐维南京分公司继续用工,故应当在一个月内与***补签劳动合同。乐维南京分公司仅因***在外地工作,放任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违法状态持续,且无证据证明是***自身不愿签订而导致,应当自2016年3月16日起承担每月支付第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前述第二倍工资是作为整体看待的赔偿责任,在违法状态结束之日即不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持续满一年时(2017年2月16日)才起算一年申诉时效。***于2017年10月12日申请仲裁,没有超过时效。根据***的主张,乐维南京分公司应支付2016年3月16日至11月15日期间八个月的第二倍工资,计3850×8=30800元。乐维南京分公司是已经领取营业执照并有一定财产的分支机构,应当先以自身财产承担责任,其开办法人乐维公司应在乐维南京分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的工作性质较为灵活,没有固定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出工任务具有一定随机性,不出工时可以在家休息,符合不定时工作制的基本特征,故其主张加班费的依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符合领取高温津贴的条件,乐维南京分公司应当在夏季4个月按月发放。乐维南京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在年终奖励中支付了相应的高温津贴,应当补发800元。乐维公司同样应当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乐维(上海)能源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第二倍工资30800元、2016年高温津贴800元;
二、被告乐维(上海)能源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乐维(上海)能源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丹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