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石拐广源投资有限公司

***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包头市石拐广源投资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内0205民初42号
原告:***,男,1982年4月16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丰镇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颖,内蒙古石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内蒙古石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庄严。
被告:包头市石拐广源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兰柱。
原告***与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包头市石拐广源投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提出的诉讼中,涉及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属于合并审理的共同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261.07元,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治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乌日娜
附:本裁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二条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