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石拐广源投资有限公司

包头市某投资有限公司、包头市某置业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205民初647号 原告:包头市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喜桂图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包头市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包头市某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包头市某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头市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被告包头市某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头市某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付原告供热费711984.52元;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违约金1779.96元,以上两项合计713764.4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为石拐区供热企业,2023年10月原被告签订了《供用热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热力供应,2023-2024年度供热费用共计1779961.31元,被告应于2023年10月25日之前缴纳总热费的40%即711984.52元。供热期结束后,原告一直催促被告及时依约缴纳供热费,但被告一直推脱,供热费至今未支付。双方还约定若被告违反合同约定,逾期缴纳供热费的,应当按照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总金额1779961.31元支付违约金1779.96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供用热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热力服务,被告应当按时缴纳热费,被告未依约缴费,应当支付相应违约金,故诉至法院。 被告包头市某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供热费金额认可,无异议,被告愿意缴纳供热费,但被告与政府尚有项目未结算完毕,供热费会在结算时予以核减,且被告的账户因其他案件被法院冻结查封,导致无法支付相关供热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签订《供用热合同》,约定由原告包头市某投资有限公司向被告包头市某置业有限公司提供2023-2024采暖季供热服务。合同约定用热**点为包头市石拐喜桂图新区XX住宅小区,收费总面积为78283平方米。合同约定供热价格:非居民供暖价格4.4元/平米;居民供暖价格3.5元/平米,以上合计人民币1779961.31元;付款方式为:2023年10月25日前缴纳热费总金额40%,即711984.52元,剩余60%即1067976.79元热费于2024年10月1日前一次性全部缴清。双方约定用热方的违约责任为:用热方违反合同约定,用热方应当向供热方支付合同总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原告包头市某投资有限公司依约向被告包头市某置业有限公司供热,后被告包头市某置业有限公司至今未依约支付供热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包头市某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供用热合同》、供热费用计算明细表予以证实,同时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包头市某投资有限公司依约履行合同约定2023-2024采暖季供热义务后,被告包头市某置业有限公司应按约定积极履行支付相关供热费的义务。被告包头市某置业有限公司至今未依约支付相关费用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对原告包头市某投资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包头市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2023-2024年度40%供热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头市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包头市某投资有限公司供热费711984.52元; 二、被告包头市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包头市某投资有限公司违约金1779.96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69.82元,(原告包头市某投资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包头市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