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石拐广源投资有限公司

某某、包头市石拐某源投资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内0205民初199号 原告:***,男,19XX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市石拐某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包头市石拐某源投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3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当事人与(2023)内0205民初196号案件当事人互为原被告,应合并审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并入本院(2023)内0205民初196号案件审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裁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五条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二十一条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