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内0205民初199号
原告:***,男,19XX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市石拐某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包头市石拐某源投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3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当事人与(2023)内0205民初196号案件当事人互为原被告,应合并审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并入本院(2023)内0205民初196号案件审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裁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五条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二十一条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