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石拐广源投资有限公司

郝三、任二换等与包头市石拐广源投资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内0205民初 62

原告:郝三,男, 汉族,包头矿务局退休职工, 现住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原告:任二换,女, 汉族,包头矿务局退休职工, 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系原告郝三之妻。

原告:张文兵,男, 汉族,无固定职业, 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系原告郝三、任二换女婿。

被告:包头市 石拐广源投资有限公司 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法定代表人:付春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颉永刚,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三、任二换、张文兵与被告包头市石拐广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三、任二换、张文兵,被告“广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颉永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 郝三、任二换、张文兵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 判令被告赔偿人民币 11915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 2016年 11月 26日,被告指使其员工不问青红皂白将原告小区 1栋 2单元 204室暖气关停。经原告寻找原因,找师傅修理,拨打 110、 114查询公司的电话等方式,才于 11月 27日午夜 23点 40分开通,致三原告两夜因冷冻无法休息,造成身体不适,感冒、肚子疼、呕吐等共就医花费医药费 11915元,原告认为被告无故剥夺并侵犯了原告合法的取暖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广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真实情况是: 2016年 11月 26日,按照工作计划,被告下属的隶属于原告小区的供暖管理单位对三原告所住的小区 1栋进行管道抢修。按照抢修程序,需逐一核实住户是否在家。经核实原告所住的 204室当时无人。维修工根据维修计划,遂关闭了 204室的供暖阀门并在管理阀门上粘贴了封条。当日主管道抢修完毕后,因原告所住的 204室依然无人,为防止家中无人情况下开启供热阀门发生跑漏水的事故,故当时没有撤掉封条和恢复供暖。当晚 9:30分,原告张文兵找到值班锅炉房要求恢复供暖,被告单位维修工张某于当晚 23点 30分恢复供暖。停暖时间大约持续 14小时。因此,事实并非原告所述,综上,被告公司并没有如原告所述剥夺其取暖权利。同时,就原告所提赔偿请求,被告认为,事发于 2016年 11月 26日,而原告就医及住院治疗是 2017年 1月 6日,故原告的医疗行为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不承担侵权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郝三、任二换、张文兵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医保定点药店购药单据及郝三入住包头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手册及花费流水。欲证明由于被告停暖致原告感冒就医所花费的医疗费用支出。对此,被告“广源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要表现在:被告“广源公司”按照工作计划进行供暖设备抢修,并依程序规定应尽了一切义务,原告医疗行为与被告无因果关系,且停暖是 2016年 11月 26日,而原告就医确为 2017年 1月 6日,时隔一个多月,同时,原告诉称由于被告的停暖致原告身体不适感冒,而就医检查的是 CT检查及输尿管、膀胱和肾脏,是主观上明显的人为过度医疗。为此,被告“广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维修记录一份,欲证明 11月 26日当天主管道抢修过程中停暖时间和供暖时间的记录,证实原告陈述及事实与理由部分与事实不符;二、原告小区平面位置图一份,欲证明本案所涉房屋 204室其位置与被告在原告小区的维修值班室距离 30m左右,也就是相邻的,进一步证明原告所述查询公司电话等均为虚假;三、证人张某的出庭证言,证明 2016年 11月 26日当日晚,原告找到被告要求供暖,被告于当晚 23时开始供热。对于被告“广源公司”所提供证据及证人张某的证言,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维修记录是虚假的,至于平面位置图不懂。但并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庭审证据的质证、认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6年 11月 26日,被告“广源公司”按工作计划对原告所居住的原告小区 1栋进行供暖管道抢修,按照工作程序,被告所属工作人员对原告所居住的 204室进行了告知义务,但由于当时屋内无人,遂关闭了 204室的供暖外阀门并粘贴了封条,当时抢修完毕后,因 204室依然无人,直接开启供暖阀门供热易导致跑水事故,故直至当晚 9点 30分,原告张文兵找到值班锅炉房要求恢复供暖,被告单位维修工张某于当晚 11点 30分恢复对 204室的供热。为此,原告称由于被告关闭供暖阀门,致三原告受冻感冒,就医花费医药费若干,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广源公司”赔偿因侵权造成的医药费、交通费、陪床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 1191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三原告主张由于被告停暖造成原告受冻感冒住院治疗,虽然有相关购药单据及就医流水费用清单,但并无确切证据证明其医疗行为是被告直接所致,且原告医疗行为存有瑕疵,与原告所述病情与治疗范围存有重大差别。故原告所提诉请,事实不清,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郝三、任二换、张文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48.94元由原告郝三、任二换、张文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 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殿君

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

宋佳蓬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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