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乡县国美电器有限公司

某某与国美电器、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国美电器、***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5-03-27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商初字第547号
原告***,农民。
被告金乡县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金乡县城中心西路路北63号。
法定代表人陈桂颖,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春玲(特别授权),山东郭鲁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乡县国美电器有限公司股东。
被告张月坤,城镇居民。
原告***与被告金乡县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美公司)、***、张月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国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春玲、被告***、张月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4日,被告国美公司在安装汇华精品酒店空调时,由该公司员工张月坤、***从原告处赊欠一批阀门管件,安装完毕后,将剩余材料退回,尚欠原告20317元,支付5000元后,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一直未付。
要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材料款1531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国美公司辩称,一、被告从来没有委托过张月坤给任何人打欠条。2013年7月24日张月坤已不在被告公司上班,按照被告管理制度都是现钱交易。二、出具欠条是张月坤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三、被告没有用过也没见过欠条上的材料,被告与欠条无任何关系,原告应找张月坤要,要求驳回对被告的诉求。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对于张月坤打的欠条被告没有委托也不知情,该欠款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偿还,请求驳回对被告的诉求。
被告张月坤辩称,被告以前是国美公司的员工。在安装汇华宾馆中央空调的时候,***安排被告购买材料,开始是拿现金去,后来因为公司忙,拿钱时拿不出来,安装期间需要的材料琐碎,后来被告就找原告商量,材料钱等安装完毕后一块算账。7月24日安装结束后算了总账,当时欠2万多,被告从国美公司支了5000元,还剩15317元,剩余款项应由国美公司支付,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同意偿还欠款,请求驳回对被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月坤为被告国美公司职工。金乡县汇华精品酒店中央空调从被告国美公司处购买并由国美公司负责安装,被告张月坤负责送安装材料。被告张月坤从原告***处购买管件,2013年7月24日,被告张月坤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巨龙水暖管件款单据柒拾伍张,计款21911元,退件单据叁张,计款1594元,合计欠款20317元。国美电器***、张月坤。原、被告均认可欠条中的“***”为张月坤代签。后张月坤偿还原告5000元,下欠15317元,经原告催要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张月坤出具的欠条、被告张月坤提交的证明等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月坤为被告国美公司职工,其在安装金乡县汇华精品酒店中央空调期间,从原告***处购买管件,并出具欠条,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该行为后果应由国美公司承担。原告***与被告国美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依据被告张月坤出具的欠条,要求国美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5317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国美公司称张月坤在出具欠条时已不在其公司工作,未提交证据证明。国美公司辩解出具欠条是张月坤个人行为,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要求***承担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乡县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531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元,由被告金乡县国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熙明
审判员  赵 雪
审判员  邵明福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郭韦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