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乡县国美电器有限公司

某某、金乡县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828民初405号 原告:***,女,195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户籍地金乡县,现住金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九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乡县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金乡县城中心西路路北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8742424718W。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战,男,198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金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战、金乡县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美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国美公司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2021年1月30日起按月息1.2分计息,至实际付清止);2.判决被告**战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月息1.2分,口头约定借期一年。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原告根据被告指示将借款转账交付给国美公司股东被告**战账户内。借款到期后,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以种种理由推诿。因国美公司借用**战的账户,**战应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国美公司未作答辩。 **战辩称,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通过该法律规定可知民间借贷的双方是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必须具有借款的合意。但是本案中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借款合意,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也不认识,答辩人从未向原告借过钱,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通过原告立案提交的借据,可以明确与原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主体是国美公司,原告是明知自己将钱借给了国美公司,而非**战。原告提供的借据中也没有**战的签字,足以证明原告所诉的借款是原告与国美公司之间的经济纠纷,与**战无关,原告不应当随意起诉**战,给**战带来诉累。原告诉称的2021年1月30日借款发生时,**战并不是国美公司的股东,**战是2021年3月31日开始才成为国美公司的股东,且**战也只是国美公司的名义股东,持股比例仅为1%。原告在诉状中也陈述了将案涉借款转账至为准的银行账户中,是原告与被告国美公司均同意的,**战不存在出借个人银行账户的行为。本案完全与**战无关,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战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30日,被告国美公司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按照国美公司指示将5万元汇至被告**战账户。后国美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款金额为5万元,并约定借款月息1.2%。 原告当庭陈述:国美公司向其借款,其按照国美公司指示将5万元汇至**战账户后,国美公司向其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国美公司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 原告认为**战出借账户,要求**战承担连带责任,**战提交了借据一张,欲证明国美公司2018年9月16日向其借款5.5万元,并约定借款月息1.2%,原告向其账户汇入的5万元系偿还国美公司欠其的利息等。 另查明,国美公司成立于2002年8月23日,原股东为***等人。2021年3月31日,国美公司股东变更为**、**战。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明细等,能够证明被告国美公司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按照国美公司的指示将该款汇入被告**战账户。国美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国美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要求国美公司承担偿还借款本息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向**战账户汇款,系国美公司指示,原告与**战之间无借款的合意,要求**战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乡县国美电器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以5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30日起按照月息1.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金乡县国美电器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赵 雪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