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828民初2553号
原告:***,男,197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金乡县。
被告:金乡县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金乡县城中心西路路北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8742424718W。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金乡县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乡国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乡国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9500元及利息30000元(从出借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约定利息计算),共计139500元整;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的实际经营者***系亲戚关系。在2017-2019年期间,***以国美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数次向原告借款,并安排公司财务人员于2019年10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借款月息为百分之一。从2021年春天开始,原告就因急需用钱不断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却以种种理由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
金乡国美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至2019年期间,金乡国美公司多次向***借款。2019年10月25日,经双方结算,金乡国美公司向***出具《借据》“入账日期:2019年10月25日交款单位***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壹拾万玖仟五百元正¥109500收款事由借款月息百分之壹(1%)加盖金乡县国美电器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金乡国美公司向***借款1095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金乡国美公司作为借款人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未超过受法律保护的利息上限,***诉求金乡国美公司支付自出借之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计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金乡国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乡县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09500元及利息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45元,由被告金乡县国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