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石化华北石油工程有限公司

中石化华北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与六盘水能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201民初1178号
原告:中石化华北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陇海西路199号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06001384XP。
法定代表人:常兴浩,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智,系河南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199510352973。
被告:六盘水能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明湖路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095029729F。
法定代表人:王开兴,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聂生,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中石化华北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六盘水能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石化华北石油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智,被告六盘水能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聂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石化华北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074615元及迟延付款违约金179175元(自2018年1月21日起分批次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底),两项合计22537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日,原被告分别签订《煤层气井测井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煤层气录井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在六盘水市境内由原告以固定单价承包、按实际工程量结算的方式,为被告提供测井工程和录井工程施工服务,合同对施工期限、工程质量、验收标准、结算方式等都做了详细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工作量,2018年1月20日验收通过24口井的测井和录井工程项目,测井费用为1136910元,录井费用为713025元,合计1849935元。2018年12月6日验收通过3口井的测井和5口井的录井工程项目,测井费用为132900元,录井费用为97800元,合计224680元。但被告一直未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项。截至目前,全部工程款2074615元原告分文未付,已构成违约。根据前述两份合同第五条关于结算方式的约定,被告应在书面验收通过后支付工程款的90%,预留10%作为质保金,其中测井工程质保期一年,录井工程质保期6个月。但两批工程验收后以及质保期分别到期后,被告拒绝支付任何款项。经协商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六盘水能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工程款本金无异议,但被告分别于2018年1月20日、2018年12月完成验收,并按照合同约定于2018年6月25日、2018年11月12日、2019年1月12日要求原告开具工程款发票共计2074615元,并且于2020年1月9日收到原告开具付款申请,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条件于2020年1月9日具备,且在此期间被告多次与原告沟通协商付款事宜,并未构成违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出示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其身份证、《煤层气井测井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煤层气录井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企业询证函》、《验收意见书》(27口井的测井和29口井的录井工程完井资料验收);被告出示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其身份证、《煤层气井录井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煤层气井测井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发票15张。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出示的2017年11月30日《关于安1井等24口井测井工程第一次结算付款的申请》和被告出示的2020年1月9日《付款申请》,原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分别于2017年11月30日、2020年1月9日向被告申请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2、对被告出示的记账凭证三份,该组证据系被告的公司内部财务记账,能够与其提交的发票15张相互联系证明原告于2018年10月向被告提供金额为1181505元的增值税发票,2018年12月向被告提供金额为66843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9年8月向被告提供金额为224680元的增值税发票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日被告六盘水能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原告中石化华北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煤层气井测井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乙方在六盘水市境内为甲方提供煤气层测井工程施工服务,承包方式采用固定单价44300元/井(含税)承包,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工程款分三期支付:第一次付款:测井竣工现场验收通过后,甲方计划财务部收到项目出具的验收证明材料后,支付本次单井或井台的工程价款的40%。第二次付款:乙方应于甲方书面验收通过并上交所有图件资料及软硬拷贝后,向甲方提交据实结算的实际工程量凭证及本次工程总价款的预算,甲方核实后出具并提交完工验收证明材料,通过甲方项目结算审计或委托第三方审计,并取得结算审计报告后,甲方支付至本次工程结算总价的90%,同时扣除违约款(若有)。第三次付款:甲方预留结算本次结算工程款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保证期为一年,从通过公司项目结算审计开始计算,期满如无质量问题,甲方公司收到乙方提出付款申请30日支付质保金。以上每次付款,乙方应与甲方确认后,再开具发票,甲方收到乙方的发票及付款申请后30天内付款。……”双方在合同中还就其他方面进行了约定。
2017年3月1日被告六盘水能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原告中石化华北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煤层气录井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乙方在六盘水市境内为甲方提供煤气层录井工程施工服务,承包方式采用固定单价承包,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其中地质录井为2000元/天、综合录井为1060元/天。工程款付款方式:银行承兑汇票或转账电汇,银行承兑汇票支付比例不低于总价款的30%,不高于半年期银行承兑汇票。第一次付款:乙方应于甲方书面验收通过并上交所有图件资料及软硬拷贝后,向甲方提交据实结算的实际工程量凭证及本次工程总价款的预算,甲方核实后出具并提交完工验收证明材料,通过甲方项目结算审计或委托第三方审计,并取得结算审计报告后,甲方支付至本次工程结算总价的90%,同时扣除违约款(若有)。尾款支付:甲方预留结算本次结算工程款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保证期为6个月,从录井工程通过公司项目结算审计开始计算,期满如无质量问题,甲方支付乙方质保金。以上每次付款,乙方应与甲方确认后,再开具发票,甲方收到乙方的发票及付款申请后30天内付款。……”双方在合同中还就其他方面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中石化华北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对合同约定的工程进行了施工,完工后,被告组成验收组分别于2018年1月10日、2018年1月10日、2018年12月6日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进行验收并结算。原告施工的录井、测井工程全部通过验收。2018年10月向被告向原告提供金额为1181505元的增值税发票,2018年12月向被告向原告提供金额为66843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9年8月向被告向原告提供金额为22468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9年7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企业询证函,载明:中石化华北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应收六盘水能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账款2074615元,其中测井部分为1269810元,录井部分为804805元。被告在该询证函中确认信息无误并加盖公章。因被告至今未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煤层气井测井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煤层气录井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其施工的测井、录井工程已由被告组成验收组验收并结算,在验收结算后原告也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且现工程的质保期也已届满,被告不应再扣除质保金。被告就应依照合同及结算确定的金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74615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0746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8年1月21日至2019年12月底迟延付款违约金179175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院综合考虑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4.75%、案涉工程每次验收结算的时间和款项、案涉工程约定的质保期、原告已开具发票等因素,酌情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从2018年1月21日至2019年12月底迟延付款违约金160000元,对原告诉请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六盘水能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石化华北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74615元;
二、被告六盘水能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石化华北石油工程有限公司迟延付款违约金16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415元,由被告六盘水能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六盘水能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娄成志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承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