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8民终8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百川煤层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区合欢街10号2号楼405室。
法定代表人:李刚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平,陕西府谷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石化华北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陇海西路199号4层。
法定代表人:常兴浩,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芳,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伟,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百川煤层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简称百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石化华北石油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中石化华北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府谷县人民法院(2020)陕0822民初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由榆林中院重新审理。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本案所涉工程至今没有进行验收、投产使用,没有进行工程决算。询证函并非结算依据,不等于债权确认书。上诉人支付部分工程款是预决算单,并不是工程的总决算。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用三相分离器进行试气求产。没有提供油气水三样数据。存在质量问题,依据合同约定应当进行工程质量扣款。上诉人已经在2019年1月12日的询证函中提出了工程质量扣款,并将该函件邮寄给了被上诉人中石化华北公司指定的审计公司。后面我们又给其出具的其他询证函是考虑到双方之间的战略合作,应其公司要求出具的,并不能代表最终的决算。
中石化华北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是百川公司从国昊煤层气开发有限公司拿到井位后转包给答辩人的。涉案工程已经国昊公司验收通过。该事实也被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陕民终84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施工过程是在甲方严格监督下进行的,完工后及时向百川公司提交了完整的施工资料。三次询证函百川公司对于下欠账款均确认无误,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本案所涉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已经扣款18万元。在工程质保期内百川公司没有提出质量问题。涉案井位区块储层为致密砂岩气层,其目的为了开采天然气。因实际施工过程中只出现了及少量(仅一方)的伴生油。这一方伴生油对于区块评价没有任何意义。故现场施工中百川及国昊公司对于我公司采用两相分离器没有提出异议。因此百川公司以此认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能成立。
中石化华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百川公司支付其工程款4545007.9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暂计算至2019年6月30日违约金为641181.8元);2.本案诉讼费由百川公司承担。
百川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中石化华北公司返还其超额支付的128907.06元;2、诉讼费由中石化华北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4日,被告(反诉原告)作为发包人(甲方)与中石化河南公司(乙方)签订《试气、压裂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在黄浦区块对GHW2井、GHW3-1井、GHW005井、GHW007井进行试气、压裂工程施工,主要工程量为:1.本合同的目标井暂定为2+2+X口井,按甲方指令连续施工,现场施工、验收、价款支付等按阶段进行;2.本合同所规定的射孔、试气、压裂施工作业井段的数据见GHW002井、GHW3-1井、GHW005井、GHW007井《试气工程技术设计》;3.本合同规定的单井主要工程量包括:搬安、通井、洗井、配合射孔、配液、压裂、配合测试、冲砂、起下井下管柱,安装井口、排液试气等工作;4.本合同规定的GHW002井、GHW3-1井、GHW005井、GHW007井工程周期为50天,起始执行日期为接到启动金和甲方书面通知10日内,作业队进场开始,至4口井全部求产合格为止;5.本合同为2+2+X井,在保质保量完成4口井工程施工的基础上,根据该区块的勘探发展情况,该区块的其他井可延续该合同的执行。价款与支付方式:1.施工作业价款实行总承包,本合同规定的GHW002井、GHW005井两口井工程量的总价款为人民币134万元整(不含税);2.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动迁费人民币30万元整,乙方开具收据,合同启动;3.现场每口井施工结束后,乙方根据甲方的要求提交所有资料,甲方在现场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本口井工程总价款的60%;4.余款待4口井排采作业三个月,证实压裂施工无工程质量问题并通过甲方组织的最终验收后30日内,支付4口井工程总价款的30%;5.尾款合同款总价款的10%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6.乙方承担的本合同规定的2口井工作量之外的其他井的工作量,合同价款根据甲乙双方现场认定的工作量为准;7.乙方必须按上述规定提前向甲方提交收据及符合国家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便甲方及时支付;8.甲方对任何付款,包括本合同的最后单据都有权进行重新核对,甲方有权对向乙方误付款项进行核实。甲方应按合同规定向乙方付款,若无故拖延,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滞纳金,即以银行同期存款利率0.2%(每月)计算。合同其他条款对技术及质量要求、双方责任与义务、违约责任与赔偿、技术成果归属于保密、不可抗力、环境保护和安全等进行了详尽的约定。
2016年,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百川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中石化河南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试气、压裂工程合同》一份,约定项目名称为2016年陕西榆林黄浦区块试气、压裂工程,试气作业工作量:1.试气:搬安准备、搬安、施工准备、通井、洗井(生产水、化工料由甲方提供)、试压、配合射孔、配合压裂(下管柱、提供储水器具)、关放排液、测试前恢复压力、测试求产(含油、气、水取样分析)测压力恢复曲线、完井与交井以及所有的安全防喷措施、其他措施作业。2.压裂:配置液体(含活性水、压裂液、生产水、化工料由甲方提供),注氮作业,施工后反冲以及所有的安全防喷措施、其他措施作业。3.压裂施工一层188000元、25m³砂、8m³液氮,压裂施工二层228000元、50m³砂、12m³液氮,压裂施工三层268000元、75m³砂、16m³液氮,压裂施工四层308000元、100m³砂、20m³液氮,压裂层次、陶粒、液氮数量超出上表范围时,按标准增加相应费用。承包方式:本项目采取压裂、试气总承包方式、承包方提供技术人员1名。服务期限自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结算及付款方式:1.现场每口井施工结束后,乙方根据甲方的要求提交所有资料,甲方在现场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本口井工程总价款的30%;2.余款待试气完井,甲方三个月内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15日内,支付本井工程总价款的60%;3.尾款合同总价款的10%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4.乙方必须按上述规定提前向甲方提交收据及符合国家规定的正规发票,以便甲方及时支付;5.甲方对任何付款,包括本合同的最后单据都有权进行重新核对,甲方有权对向乙方误付款项进行核实。乙方在压裂试气作业结束后,立即通知甲方,并向甲方提出现场验收申请,甲方在接到乙方现场验收申请2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验收。按照甲方的要求,压裂施工完成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提交的验收工作中应由乙方提交的相关文件、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单井施工、曲线、图表、施工总结、原始资料及数据处理,分析的效果、预测的结果等)。若因乙方的原因,在规定时间内无法提交完整的验收报告及相关文件,需在2日内提交书面文件说明原因,否则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第16.2.5条规定执行。本工程质量保证期为验收合格后一年。甲方逾期付款的,每延期一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应付款额的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其他条款对工程单价、工程质量、双方责任与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详尽的约定。
2015年7月23日,原告(反诉被告)就GHW002井在试气施工中形成了书面地质日志,2016年4月2日,就GHW21井形成了书面施工总结日志,2016年4月8日,就GHW20井、GHW17井形成了施工总结日志形成了书面施工总结日志,2016年4月20日,就GHW19井形成了书面施工总结日志。
2015年12月22日,被告(反诉原告)作为甲方与中石化河南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国7、国9、国10井结算扣款备忘录一份,内容为,乙方在2015年为甲方进行工程服务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甲方扣款15万元,原因明细如下:1.国7井压裂液破胶不彻底扣款肆万元,压力计落井扣款贰万元,计陆万元;2.国9井压裂液破胶不彻底扣款肆万元;3.国10井液氮未按甲方要求泵注扣款伍万元。2016年12月26日,被告(反诉原告)作为甲方与中石化河南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国7井处理井下落物扣款备忘录一份,内容为,乙方在2016年为甲方进行工程服务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甲方扣款3万元,原因及明细如下:国7井从2015年8月3日测试求产结束后,下入两支电子压力计(测点深度1600米)开始关井测压恢,2015年8月17日因乙方职工更换压力表时误操作,造成井口处试井钢丝断脱。经与甲方研究讨论后,利用抽汲钢丝绳(租用抽汲车)进行打捞(2015年8月12日),之后进行抽汲等费用共计3万元,由甲方垫付,结算时从河南井下2016年工程款中扣除。两次扣款合计18万元。
2016年12月26日,被告(反诉原告)作为甲方与中石化河南公司作为乙方签订2016年各项费用支出备忘录一份,约定乙方在2016年为甲方进行工程服务过程中,发生一些账目往来,现汇总如下:1.2016年全年房租177083元,2.其他费用76282元,两项合计253365元,扣除其他租户分摊的电、煤等费用,经协商,乙方应支付甲方24万元。3.甲方为乙方压裂队垫付道路维修、占地补偿等8万元,以上三项总计乙方应向甲方支付32万元,经双方友好协商,双方同意从16年工程款中扣除14.3万元,剩余17.7万元房屋租金待明年5月租住满一年后,以合适方式向甲方支付。2012年12月26日,双方同时就2016年府谷工区施工费用形成汇总表两份,一份合计金额为1403863元(不含税)、一份合计金额为1546967.8元(不含税),差额为143104.8元。2016年12月28日,中石化河南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开具了总额为1297294.78元(不含税金额为1223863元)的两支增值税专用发票(343294.78+954000)。
2015年9月份至2016年12月底,中石化河南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进行过多次结算,如2015年11月26日GHW0017井1层试气压裂施工费用结算表,其中注明了项目、单价、数量、施工费用,并由双方签字盖章确认···。涉案两份合同总结算金额为10995007.94元,其中2015年9月份结算金额为1947452.88元、2015年12月份结算金额分别为134万元、5361465.68元、1048794.6元,2016年12月份结算金额为1297294.78元(343294.78元+954000元)。被告(反诉原告)于2015年5月5日付款30万元、2015年8月24日付款50万元、2015年10月27日付款50万元、2015年11月25日付款50万元、2016年2月2日付款100万元、2016年6月3日付款80万元、2016年7月6日付款90万元、2016年10月19日付款20万元、2017年1月16日付款100万元、2018年7月12日付款50万元、2018年9月19日付款15万元、2019年6月22日付款10万元,合计付款645万元。
另查明,2017年1月5日,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发送企业询证函一份,载明截止2016年12月31日,应收账款为6295007.94元,被告(反诉原告)在落款信息证明无误处盖章并签字确认。2018年1月8日,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发送企业询证函一份,载明截止2017年12月31日,应收账款为5295007.94元,被告(反诉原告)在落款信息证明无误处签字确认。2019年1月9日,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发送企业询证函一份,载明截止2018年12月31日,应收账款为4645007.94元,被告(反诉原告)在落款信息证明无误处盖章并签字确认。2020年3月26日,该案诉讼期间,原告(反诉被告)再次向被告(反诉原告)发送企业询证函一份,载明截止2019年12月31日,应收账款为4545007.94元,2020年4月23日,被告(反诉原告)在落款数据不符及需加说明事项栏中记载:1.根据施工合同条款,因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扣除工程款3763915元;2.扣除施工队场地房屋租赁费177000元;最终决算原告(反诉被告)应支付被告(反诉原告)128908.06元。再查明,现中石化河南公司已注销登记,原告(反诉被告)中石化华北公司吸收合并原中石化河南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中石化河南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于2015年、2016年签订的《试气、压裂工程承包合同》、《试气、压裂工程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中石化河南公司已注销登记,原告(反诉被告)吸收合并了原中石化河南公司,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新设的公司承继。故本案原告(反诉被告)主体适格。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企业询证函能否认定为双方的最终结算凭证。企业询证函是企业核对债务的一种方式。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分别于2017年1月5日、2018年1月8日、2019年1月9日三次向被告(反诉原告)发送了企业询证函,要求确认下欠账款,被告(反诉原告)三次均在信息证明无误处盖章签字确认,并分别于2017年1月16日付款100万元、2018年7月12日付款50万元、2018年9月19日付款15万元、2019年6月22日付款10万元,即在收悉企业询证函后同时履行了支付部分工程款的义务。因此,恰恰说明了涉案工程在第一次即2017年1月5日发送企业询证函前已经竣工,原告(反诉被告)发送企业询证函的目的,就是通过核对双方之间往来账目以明确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根据原告(反诉被告)主张的结算总金额10995007.94元,核减被告(反诉原告)已付的645万元,下欠款项为4545007.94元,与企业询证函能够互相印证,由此可以认定,截止2019年6月22日,被告(反诉原告)尚欠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4545007.94元。至于被告(反诉原告)抗辩双方未进行决算,只是预算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显然是混淆了预算、结算与决算之间的概念,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反诉被告)认可欠付房屋租赁费17.7万元未付,并同意在工程款中扣除,故被告(反诉原告)应当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4368007.94元。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告(反诉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两份合同分别结算的总金额及下欠的工程款数额,本院认定两份合同项下的工程竣工时间均为2017年1月5日(第一次发送企业询证函),关于违约金标准,因两份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不一,因此,本院参照2015年5月4日《试气、压裂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0.2%计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质保金为合同总价款的10%,即1099500.79元,质保期为一年,故被告(反诉原告)应以工程款5195507.15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2%向原告支付2017年1月5日至2017年1月16日期间的违约金,以工程款4195507.15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2%支付2017年1月17日至2018年1月5日期间的违约金,以工程款5295007.94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2%支付2018年1月6日至2018年7月12日期间的违约金,以工程款4795007.94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2%支付2018年7月13日至2018年9月19日期间的违约金,以工程款4645007.94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2%支付2018年9月20日至2019年6月22日期间的违约金,以工程款4545007.94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2%支付2019年6月23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的违约金。关于被告(反诉原告)在2020年3月26日企业询证函中注明的“因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扣除工程款3763915元”,涉案工程约定质保期为一年,从2017年1月5日,原告第一次发送企业询证函至2020年4月23日期间,被告(反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提出过质量异议,且其主张的应当扣除工程款3763915元的意见,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反诉原告)主张2016年《试气、压裂工程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油、气、水取样分析”,需要采用三相分离器,原告(反诉被告)抗辩因在实际施工中未伴生油的出现,因而采用了气液两相分离器,涉案工程现在已经竣工并经双方结算,施工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同时向被告(反诉原告)提供了书面的施工日志,书面施工日志中明确记载“安装气液两相分离器”,被告(反诉原告)对此并未提出过异议,视为其通过行为认可原告(反诉被告)在施工中采用气液两相分离器,故被告(反诉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另,2015年、2016年形成的扣款备忘录中的款项,根据原告提交的2016年12月26日两次形成的费用结算汇总表及2016年12月28日的增值税发票,形成了证据锁链,能够证实该部分扣款已经在工程款中扣除。至于被告(反诉原告)称工程未结算未投入使用的意见,显然不合乎常理,从2017年1月5日第一次发送企业询证函至2019年6月22日期间,被告(反诉原告)不可能在工程未结算未投入使用的情况下,仍然三次通过企业询证函对下欠原告(反诉被告)的工程款数额作出信息无误的意思表示,同时履行了支付部分工程款的义务。故被告(反诉原告)主张的工程质量问题,无事实依据,其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返还超额支付的128907.06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百川煤层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中石化华北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368007.94元,并以工程款5195507.15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2%向原告支付2017年1月5日至2017年1月16日期间的违约金,以工程款4195507.15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2%支付2017年1月17日至2018年1月5日期间的违约金,以工程款5295007.94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2%支付2018年1月6日至2018年7月12日期间的违约金,以工程款4795007.94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2%支付2018年7月13日至2018年9月19日期间的违约金,以工程款4645007.94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2%支付2018年9月20日至2019年6月22日期间的违约金,以工程款4545007.94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2%支付2019年6月23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中石化华北石油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百川煤层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48103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4051.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百川煤层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5872元,原告(反诉被告)中石化华北石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79.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43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百川煤层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故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试气、压裂工程承包(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中石化华北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涉案气井进行了压裂、排液试气等工作,相应成果也已经通过了业主方国昊公司的现场验收,该事实已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陕民终84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百川公司也依据被上诉人公司的劳动成果向国昊公司主张相应的工程款,并得到了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支持。因此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向被上诉人中石化华北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上诉人百川公司称,涉案工程并未经过验收,相应气井也并未投产使用,被上诉人没有采用三相分离器求产试气,导致工程质量事故,应当扣除相应款项。因涉案气井已经取得了业主方的验收,至于业主方是否使用不能作为拒付工程款的理由。上诉人所述工程质量事故并无充足证据证明。业主方尚未进行生产使用相应的气井,被上诉人公司采用两相分离器进行求产试气所提供的数据对业主方投产使用是否造成实质性障碍并无证据证明,另业主方国昊公司在被上诉人现场施工过程中也并未对相应工作提出异议,视为对劳动成果的认可。综上,上诉人百川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应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双方通过施工费用结算表及企业询证函对应付工程款及剩余工程款结算单中计算清楚。一审对于欠付工程款的数额进行了详细的查实与说明,故对于欠付款金额4368007.94元予以确认。上诉人百川公司称询证函并非最终的债权债务确认单,双方尚未进行决算,其在询证函中已经提出了工程质量扣款异议的理由,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百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960元,由上诉人河南百川煤层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文智
审判员 杜波云
审判员 白成钰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李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