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622民初186号之三
原告:***,男,197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昌斌,武胜县万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西耀森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大道北侧华坚路西侧1号宿舍楼一楼2#、3#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3091236661。
法定代表人:赖训芳,执行董事。
被告:***,男,196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原告***与被告江西耀森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耀森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发现该案有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21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昌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西耀森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941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5月21日起按3.8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7日,被告***邀请原告到被告江西耀森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江西省赣州市赣县高压线改造工程务工,从事工程现场管理工作,约定每天劳务费233元。该工程系被告江西耀森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把劳务承包给案外人谭艳明,谭艳明又将这个劳务工程承包给本案的被告***。原告于2018年11月务工10天,2019年4-5月务工26天,共计务工36天。2019年5月22日结算后,加上原告的垫支,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劳务工资9414元,被告***作为项目经办人向原告出具了结算条据一份。结算后,被告***和江西耀森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推诿拒不支付劳务款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西耀森公司辩称:江西耀森公司与原告既没有施工合同关系,也没有劳务关系,更不是雇佣关系,原告起诉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工程公司已经承包给了案外人谭艳明,谭艳明承包该工程后又把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被告***雇请的原告***,应当由被告***承担责任,被告江西耀森公司不是适格被告。
被告***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8年11月7日,被告***邀请原告到被告江西耀森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江西省赣州市赣县高压线改造工程务工,从事工程现场管理工作,约定每天劳务费233元。该工程系被告江西耀森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后将劳务承包给案外人谭艳明,谭艳明又将劳务工程承包给被告***。原告于2018年11月务工10天,2019年4月务工23天,2019年5月务工3天,共计务工36天。2019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结算条据一份,载明:“赣县35KV改建工程工天***2018年11月10天2019年4月23天5月3天小计:36天ⅹ233=8388.00元垫支1026元合计:9414.00元经办人:***2019年5月22日。”结算后,因劳务款支付问题原告与二被告发生纠纷,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劳务款9414元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身份信息复印件、工资结算条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1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受被告***的雇请为其做工,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劳务款。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款9414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其不利后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款9414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主张的从立案之日即2021年2月20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江西耀森公司之间既非劳动关系,又无雇佣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江西耀森公司共同支付劳务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款9414元及利息(利息从2021年2月20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左朋飞
人民陪审员 王 林
人民陪审员 程 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游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