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晟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金兴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14民初2588号 原告:沈阳金兴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文萃路56号405、406、407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讯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北大街178巷2号111房间。(缺席)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沈阳金兴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诉被告***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金兴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以LPR3.7%为利率,从2022年6月1日计算至2023年1月9日,要求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的汇置**基坑支护工程由原告施工,工程地址位于沈阳市于洪区宁江街汇置**小区内。2021年7月2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单》结算,工程价款为2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工程款,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无奈原告提起本次诉讼,***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5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的汇置**基坑支护工程由原告施工,承包范围:喷护,承包方式:清包,合同单价20000元/项。之后,被告于2021年5月18日开工,于2021年5月23日竣工,于2021年7月20日结算完毕,形成《分包、材料、人工、机械设备(租赁使用)工序分包结算单》,被告单位郭枭在结算单上签名,结算金额20000元。 另查:郭枭2022年7月18日前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2022年7月18日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举证并就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进行辩论和自愿申请、接受调解的权利。同时,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被告***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上述诉讼权利,本院依据民事诉讼相应的证据判断规则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意见,对本案相关法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与被告已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已按约定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给付原告劳务费系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 被告单位郭枭在结算单上签名,当时他是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为职务代理行为,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应给付原告劳务费20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起算时间问题。因双方于2021年7月20日结算,原告要求从2022年6月1日起算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15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金兴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劳务费20000元; 2、被告***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15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金兴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