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晟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郭枭与沈阳辰阳混凝土有限公司、***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50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枭,男,198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辰阳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法库县法库镇新城堡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辽宁神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北大街178巷2号111房间。 法定代表人:郭枭。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枭因与被上诉人沈阳辰阳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阳公司)及原审被告***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焱公司)买卖合同&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法库县人民法院(2021)辽0124民初2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主审、***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郭枭、晟焱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郭枭、晟焱公司不承担支付责任;2.诉讼费***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追加郭枭为被告程序违法。追加被告申请应当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本案一审第一次开庭法庭辩论结束后才追加郭枭作为被告。因此法院应当驳回被申请人的追加被告申请。郭枭、晟焱公司在开庭时已经提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但是在一审判决书中未予回应。 二、郭枭不是本案适格主体。1.关于晟焱公司减少注册资本问题晟焱现在的注册资本金和辰阳公司签订合同时的注册资本金没有变化。晟焱公司与辰阳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9年11月11日。根据工商档案显示,晟焱公司在2019年10月15日做了一次工商变更,将注册资金从2000万下降到20万。也就是说晟焱公司和辰阳公司签订合同的时候注册资金就是20万。虽然从合同签订后注册资金发生过变更,但是目前的注册租金仍然是20万元,并未低于签订合同时候的注册资金。2.关于股东认缴出资期限问题。股东认缴出资的期限没有发生变化。郭枭作为股东,在历次股权变更过程中,其认缴出资的期限均为2036年5月11日。也就是说,无论认缴出资是2000万,还是认缴出资是20万。目前都没有到达股东实际出资的最后期限。辰阳公司要追究股东出资责任问题,也需要等到2036年5月11日之后,根据股东实际出资情况认定股东是否存在出资不到位的情况。3.晟焱股东人数变化并与辰阳公司能否实现债权没有因果关系。首先、晟焱公司股东人数变化发生在辰阳公司追加郭枭作为被告之前。原告起诉落款日期为2021年7月19日;第一次开庭传票的落款时间为2021年7月20日。开庭时间为2021年8月9日。但是这一次起诉的时候,被告只有晟焱公司;郭枭不是本案的被告。晟焱公司增加股东的时间为2021年8月7日,发生在第一次开庭之前,且郭枭并非作为本案被告的情况下作出的变更。晟焱公司股东发生多次变更后,辰阳公司才在2021年12月1日申请追加郭枭作为本案的被告。因此,晟焱公司股东人数的变化是基于公司经营需要;这种变化没有导致晟焱公司承担债务的能力变小,也没有侵害辰阳公司的合法权益。其次:公司承担债务能力的大小取决于股东出资额大小以及出资时间与股东人数无关。在晟焱公司与辰阳签订和同时,公司注册资金为20万元,出资时间为2036年5月;目前晟焱公司的注册资金仍然是20万元,认缴时间仍然是2036年5月。晟焱公司股东变化不影响辰阳公司实现债权。4.郭枭虽作为晟焱公司法定代表人,但不应与晟焱公司对外承担连带责任首先: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外承担责任。根据《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晟焱公司法律性质系有限责任公司,郭枭作为公司股东,在其认缴的出资额对外承担责任。其次:在原告追加郭枭作为被告时晟焱公司并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晟焱公司在2021年8月7日增加股东以来,在辰阳公司于2021年12月追加郭枭作为被告之前就一直是普通的有限责任公司,而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最后:晟焱公司与郭枭财产相互独立。有相关的审计报告为证。 三、关于欠款金额。晟焱公司与辰阳公司并未完成结算,具体欠款金额不属实。 四、关于利率标准《沈阳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书》中约定的利率标准并不存在,约定无效。在《沈阳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书》8.2条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结付价款,逾期按人民银行同期货款逾期付款利率的4倍标准向乙方支付所欠价款的利息……(原文如此)”首先:《沈阳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书》签订时间为2019年11月11日,在2019年8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已经被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LPR)所取代;也就是说,原来约定的利率不存在,因此该约定无效。其次:《沈阳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书》8.2条约定是“同期货款逾期付款利率”而非“同期贷款利率”;现实生活中从未出现过“货款利率”;因此辰阳公司约定的利率标准现实中并不存在;因此该约定无效。 五、关于利息计算的起始时间虽然《沈阳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书》中约定在2020年1月10日前全部结清工程款。但是晟焱公司与辰阳公司一直没有最终对账。利息起算时间应当在双方最终结算之后。即使从辰阳公司提供的材料来看,双方在2020年12月份还在商量付款事宜,因此可以判定,截止2020年12月,双方对最终结算金额以及支付时间尚未达成一致。 六、辰阳公司存在违约,晟焱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沈阳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书》6.1.1约定辰阳公司须向晟焱公司提供“预拌混凝土供应首次报告”和“商品混凝土用户须知”的材料,并按照6.2.3出具出厂质量合格证。辰阳公司未向原告出具“预拌混凝土供应首次报告”和“商品混凝土用户须知”以及出厂质量合格证;而这些材料是竣工验收的必备材料。因此辰阳公司未出具相关材料构成了根本违约,在辰阳公司未提供相关材料时,晟焱公司有权拒绝付款并追究其违约责任。 被上诉人辰阳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该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2.第一次开庭上诉人提出管辖异议,并对一审管辖裁定不服,上诉到二审法院,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法院有管辖权后再次开庭,晟焱公司经正常传唤没有到庭应诉,庭后公司向法庭提交法定代表人变更材料,我方申请追加郭枭为原审被告,理由是晟焱公司原是自然人独资企业独资公司,在我方诉讼期间变更为两人出资的有限公司,同时,还将注册资本金从2000万减少到20万,其在工商档案中提供的变更声***发生债权债务由郭枭承担。一审法院判决郭枭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 辰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晟焱公司给付原告货款1,320,820.00元,从2020年1月1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同行业拆借利率的4倍给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郭枭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要求二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11月11日,辰阳公司(卖方)、晟焱公司(买方)签订《沈阳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书》,***公司向晟焱公司位于沈北新区××路××号××期××地块项目供应预拌商品混凝土,合同第七条“商品混凝土的付款方式及限期及其他说明”约定,……混凝土开始浇筑,甲方即向乙方支付20万元现金;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至工程款的85%;2020年1月10日前全部结清本工程款。第八条违约责任8.2款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结付价款,逾期按人民银行同期“货”款逾期付款利率的4倍标准向乙方支付所欠价款的利息,同时按所欠金额的日3%o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辰阳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晟焱公司供应混凝土,并于2019年12月11日供应完毕。2020年10月29日,辰阳公司与晟焱公司双方确认辰阳公司自2019年11月14日至2019年12月11日期间向晟焱公司供应混凝土6738立方米,混凝土总货款为2470820.00元,已付1150000.00元,未支付1320820.00元。 2021年7月19日,辰阳公司将晟焱公司诉至一审法院,晟焱公司于2021年7月20日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向一审法院邮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营业执照载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210102MA0P4NLN6E;名称为***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郭枭;住册资本为人民币贰仟万元整;登记日期为2020年8月14日。一审法院于2021年8月2日作出(2021)辽0124民初23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管辖异议申请。***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21年9月5日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01民辖终4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21年11月17日一审法院就辰阳公司与晟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开庭审理,晟焱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庭后晟焱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营业执照载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210102MA0P4NLN6E;名称为***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住册资本为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登记日期为2021年8月19日。***公司因晟焱公司注册资金减少,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郭枭作为并承担责任,为查明案情,应予准许。 2022年1月14日,一审法院开庭审理辰阳公司与晟焱公司、郭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晟焱公司提供再次变更登记后的营业执照副本,营业执照载明:社会信用代码为91210102MA0P4NLN6E;名称为***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郭枭;住册资本为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登记日期为2021年11月12日。另查明,辰阳公司与晟焱公司2019年11月11日签订《沈阳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书》,辰阳公司于2019年12月11日完成供货。该期间晟焱公司市场主体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投资人为郭枭。 一审法院认为,辰阳公司与晟焱公司签订的《沈阳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辰阳公司已按约供货,晟焱公司应依约给付货款。2020年10月29日经辰阳公司与晟焱公司确认晟焱公司尚欠货款1,320,820.00元未给付,故辰阳公司要求晟焱公司给付尚欠货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辰阳公司要求晟焱公司支付自2020年1月10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同行业拆借利率的4倍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晟焱公司辩称,《沈阳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书》中约定是人民银行同期“货”款,该利率在现实生活中不存在,该约定无效,针对晟焱公司的该辩解,辰阳公司主张系笔误,一审法院认为,“货”与“贷”字型相近,结合该合同条文和日常生活理解,应系打印错误,故对晟焱公司的上述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辰阳公司主张的要求晟焱公司按照同业拆借利率的4倍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过高,逾期付款利息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计算为宜。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辰阳公司于2019年12月11日供货完毕,合同约定2020年1月10日前全部结清货款,2020年10月29日辰阳公司与晟焱公司对结算金额达成一致,结合本案实际,一审法院认为,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自2020年10月30日起计算为宜。 关于原告辰阳公司要求被告郭枭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辰阳公司与被告晟焱公司于2019年11月11日签订《沈阳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书》,原告辰阳公司于2019年12月11日供货完毕,该期间被告辰阳公司的市场主体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投资人为被告郭枭。现被告晟焱公司的市场主体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投资人为**、郭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清偿。”故原告辰阳公司要求被告郭枭承担相应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对被告郭枭提出的郭枭主体不适格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晟焱公司提出的原告辰阳公司未向其出具“预拌混凝土供应首次报告”和“商品混凝土用户须知”以及出厂质量合格证,晟焱公司有权拒绝支付货款的辩解,因上述义务不属于主给付义务,而属于从给付义务即附随义务,被告晟焱公司以此作为不支付原告辰阳公司货款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一、被告***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辰阳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货款1,320,82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10月30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计算);二、被告郭枭以其个人资产对被告***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给付款项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责任;三、驳回原告沈阳辰阳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88.00元,原告沈阳辰阳混凝土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郭枭承担补充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法库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沈阳辰阳混凝土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予以退还。 二审中,上诉人郭枭与被上诉人辰阳公司及原审被告晟焱公司均未提交新的有效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晟焱公司成立于2016年11日,成立之初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郭枭,注册资本2000万元,认缴出资,出资期限为2036年5月11日。该公司成立后注册资本变化情况如下:2019年10月15日,晟焱公司注册资本减少为20万元;2019年12月27日,晟焱公司注册资本增加到2000万元;2021年7月28日,唯一股东郭枭将晟焱公司注册资本从2000万元减少为20万元。 本院认为,中晟焱公司与辰阳公司之间属买卖合同关系,而上诉人郭枭与被上诉人辰阳公司之间属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因此本案案由应确定为买卖合同&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更能体现本案争议特点。根据双方庭审**、举证、质证及答辩,可以确认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主要是:郭枭作为晟焱公司的股东应否对晟焱公司欠付辰阳公司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 首先,从晟焱公司历年资本及股权变化情况看,可以认定郭枭为晟焱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依据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公司法之所以规定公司减资前通知公司债权人,系因为减资行为减少了公司注册资本,在认缴出资未交纳的情况下,必然减资轻公司股东的出资责任,从而影响公司的偿债能力。因此,法律规定减资前通知公司债权人,以便公司债权人有机会在公司降低偿债能力前通过要求公司提前清偿或提供担保的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如果公司减资未履行通知债权人的程序,必然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做出减资行为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应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审查本案,辰阳公司对目标公司晟焱公司的债务在辰阳公司于2019年12月11日供货后便以形成,债务至今未付。晟焱公司第二次减资行为发生在2021年7月28日,既有债务已经存在的情况下,郭枭对公司进行减资而不通知已知的债务人,明显存在故意。该次减资行为使股东认缴出资责任从2000万元变更为20万元,极大减轻了股东将来对公司的出资责任,降低公司偿债能力,从而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因此,作为减资责任人的公司唯一股东及公司实际控制人,郭枭应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相应责任。 其次,在2021年7月28日晟焱公司履行减资程序时,郭枭在工商登记机关对外承诺,本公司此次减资前对外无任何债务,如有未尽事宜由股东按原出资比例承担。该承诺表明,郭枭作为晟焱公司唯一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诺以个人名义偿还债务,相关承诺的效力,应当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基于郭枭违法减资侵害债权人利益的事实及郭枭减资时所做的书面偿债承诺,一审法院判决郭枭对晟焱公司欠辰阳公司的债务对辰阳公司不能履行的部分、在郭枭减少出资1980万元(2000万元-2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偿赔偿责任,在判决结果上,并无不。但一审将个人独资企业法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欠妥,应予更正。 关于郭枭提出的其他主张,理由不足,无有效证据佐证,且有关问题,在一审中已作出较为明确的说明与认定,此不赘述。 综上,郭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88元,由上诉人郭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伟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高 煜 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三、参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