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晟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奥园新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11民初329号 原告:***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北大街178巷2号111房间。 法定代表人:郭枭,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奥园新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18-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焱公司)与被告沈阳奥园新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晟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奥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晟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奥园公司向原告晟焱公司支付452478.54元工程款及占用期间利息损失,其中以382,659.82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1月7日,利息损失为34,007.33元,以69,818.72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12月24日,利息损失为5,712.75元,上述本息暂计算492198.63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属于友好的商业合作伙伴。原、被告于2018年6月签订《沈阳奥园国际城二期A2区项目桩基分包工程合同》(合同编号:SYXC-GCHT-2018-046),协议约定内容如下:工程名称沈阳奥园国际城二期A2区项目桩基分包工程;工程地点沈阳市苏家屯区南京南街1188号;分包范围沈阳奥园新城二期A2区CPG桩基基础工程。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并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并将该工程交付甲方,工程产值为7,653,194.80元,并按照此数额向被告开具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在最后一笔2019年8月21日付款后,未再向原告付款,原告累计付款为7,270,534.98元,仍欠付原告工程款382,659.82元未付。原、被告于2019年5月签订《沈阳奥园会展广场项目二期G区基坑支护工程合同》(合同编号:SYXC-GCHT-2019-034),协议约定内容如下:工程名称沈阳奥园会展广场项目二期G区基坑支护工程;工程地点沈阳市苏家屯区南京南街1188号;分包范围基坑放线、外运或内倒、基坑支护和边坡加固的施工;承包方式固定总价包干。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并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并将该工程交付甲方,工程产值为1,726,075.96元,并按照此数额向被告开具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在最后一笔2019年10月28日付款后,未再向原告付款,原告累计付款为1,656,257.24元,仍欠付原告工程款69,818.72元未付。上述两份合同签署完成后,被告仍欠付原告工程款452478.54元,已经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给付剩余尾款,但是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原告迫于无奈诉至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奥园公司辩称,本案原告诉讼请求依据的两份工程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全部履行合同义务。案涉两份工程合同均已办理完毕工程结算,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交了办理结算的全部手续,经答辩人审核通过后,双方签署了工程结算协议书,答辩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结算款,支付比例符合合同约定,没有违约行为。工程质量保修协议第5.12条约定“承包人同意保修期满,在无任何遗留问题,并签署完发包人的保修金结算审批表后,承包人再向发包人申请剩余的保修金。”第6条6.1至6.5条约定了保修金的支付条件、支付程序。该条款合法有效,原告应该全部遵守并全面履行。现原告没有按照工程质量保修协议约定履行保修金的申报审核手续,违反合同约定,原告应自行承担未能付款的法律后果。二、全面、诚信履行合同是合同主体的基本义务。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及金额大、关系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建筑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对建筑工程施工从施工主体资质到施工过程管理、交付后质量保修等均有严格和明确的规定,反映到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已经对工程的施工、结算、保修做了明确约定,原告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工程建设的进度中向答辩人提供相关手续,接受答辩人的审核和检查,这是答辩人履行法律赋予的监督管理施工单位的权利,也是保障工程质量的必要手段。现在原告在自身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没有按照工程合同履行必要申报和审核手续的情况下,逃避合同义务,起诉要求支付工程保修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答辩人没有违约行为,未能付款的责任是因为原告不履行工程合同约定的义务所致,原告应该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不应从违约、违法行为中获益,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8年6月签订“沈阳奥园国际城二期A2区项目桩基分包工程合同”,协议约定内容如下:工程名称沈阳奥园国际城二期A2区项目桩基分包工程,分包范围沈阳奥园新城二期A2区CPG桩基基础工程,付款方式为本工程无预付款,中期付款按照进度每月付款,付款当月25日前承包人提报经项目部审核确认的完成工程量计算书,发包人审定后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竣工验收后,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竣工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额的95%,余5%为保修金,保修期为2年。2019年8月13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结算金为7653194.8元,原告累计付款为7270534.98元,现欠原告工程保修金382659.82元未付,该工程的质保期为2018年10月11日至2020年10月11日。 原、被告于2019年5月签订“沈阳奥园会展广场项目二期G区基坑支护工程合同”,协议约定内容如下:工程名称沈阳奥园会展广场项目二期G区基坑支护工程,分包范围为基坑放线、外运或内倒、基坑支护和边坡加固的施工,承包方式本合同实行固定总价包干,含税工程总价款为1726075.96元,付款方式为本工程无预付款,中期付款按照进度每月付款,付款当月25日前承包人提报经项目部审核确认的完成工程量计算书,发包人审定后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竣工验收后,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竣工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额的97%,余3%为保修金,保修期为2年。2019年10月22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结算,合同总价款为1726075.96元,保修金为51782.28元,保修期为2019年9月4日至2020年3月4日。被告累计已付款1656257.24元,仍欠付原告工程款69,818.72元(含保修金51782.28元)。被告合计欠原告工程款452478.54元(382659.82元+69818.7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受该合同约束。原、被告双方已经办理了结算,且约定保修期亦已届满,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保修金双方约定为无息返还,故对保修金,不予计算利息,对逾期支付的其他工程款的利息予以支持,利息应以18036.44元(69,818.72元-51782.28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9日原告主张的起算日起算。关于被告提出的系原告未履行申报审批手续导致未付款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按照约定期限付款系被告的合同义务,被告内部的付款审批流程不能对抗其对外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奥园新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52478.54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8036.44元为基数,按照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82元,减半收取计4341元,保全费2981元,由被告沈阳奥园新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