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俊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俊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花垣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招标管理办公室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湘3101行初24号
原告湖南俊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人民北路峒河办事处14号202。
法定代表人张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中圣,湖南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夏,湖南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花垣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招标管理办公室,住所地花垣县赶秋路。
负责人彭岭,主任。
原告湖南俊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熙公司”)不服被告花垣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招标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花垣住建局招标办”)行政投诉决定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俊熙公司诉称,2019年12月20日在湘西公共资源交易网等媒介发布了《花垣县中国传统村落保护发展利用建设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三标段、四标段)招标公告》(以下简称“《招标公告》”),招标编号:TJGJXX2019-181,项目业主为:花垣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花垣住建局”),招标投标监管机构为:花垣住建局招标办,招标代理:天鉴国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原告获悉该建设项目招标信息后,与上海同大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组成投标联合体,进行了大量的投标准备工作,并按照招标公告要求进行投标。该项目于2020年1月20日在湘西自治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开标,2月4日发布了《花垣县中国传统村落保护发展利用建设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三标段、四标段中标候选人公示》,根据公示显示原告第三标、第四标废标,废标原因是“依据招标文件第3.1.1条款设计单位资质证书采用扫描件未加盖公章”。原告获悉后,认为认定原告废标的事实不存在、理由不成立,给花垣住建局招标办提交《花垣县中国传统村落保护发展利用建设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招标项目投诉书》(以下简称“《投诉书》”),请求对招标活动中的错误行为进行查处并责令其停止招标、纠正错误。原告投诉后,花垣住建局招标办2月13日给原告《关于湖南俊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投诉的回复函》,要求原告补正有效线索和相关证明材料。原告根据花垣住建局招标办要求,2月17日提交了《花垣县中国传统村落保护发展利用建设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招标项目投诉书补充材料》及附件。根据原告补充提供的材料,花垣住建局招标办2月18日给原告《花垣县中国传统村落保护发展利用建设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三标段补充材料的答复》。原告对花垣住建局招标办的答复不服,向州住建局进行反映,州住建局要求花垣出具正式文书。2020年2月26日,花垣住建局招标办作出了花住建招决〔2020〕2号《投诉处理决定书》(花垣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红头文件纸),驳回原告的投诉请求。原告2月28日收悉2号《投诉处理决定书》后拟向州住建局进行行政复议维权。州住建局答复其只受理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复议,花垣住建局招标办作出的花住建招决〔2020〕2号《投诉处理决定书》不属其复议受案范围。2020年3月4日,被告工作人员又通知原告3月5日到被告单位,被告给原告送达了花垣住建局花住建决〔2020〕3号《投诉处理决定书》,驳回原告的投诉请求。原告认为,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与俊熙公司组成联合体的设计单位资质证书未加盖公章,不符合招标文件第3.1.1条款的规定,系认定事实错误。原告提交的所有投标文件资料均是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供。原告提交的联合体设计单位上海同大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资质证书系采用资质证书电子文件打印件(彩色)的形式提交。该电子证照文件每次打印均会自动生成二维码、使用用途及使用期限,通过二维码即可查询,该文件不是扫描件,而是电子证照,与纸质证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评标专家委员会,通过扫描资质证书二维码查询企业资质情况,原告提交的投标文件符合招标文件第3.1.1条款的规定。原告提交的联合体设计单位资质证书依法与纸质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告不仅提供了资质证书电子文件打印件(彩色),同时还提供了资质证书电子文件打印件的复印件(加盖公章),完全符合招标文件要求。根据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转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规范使用建筑企业资质证书的通知》(湘建监督[2016]111号)只是要求提供与原件一致加盖公章的复印件,并未要求在资质证书电子打印件上加盖公章,该处理决定适用法律存在错误。投诉处理决定依据《湖南省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条之规定,也系适用法律错误,第十三条规定的是不予以受理。同时,原告认为,花垣住建局是该招标项目的业主单位,招标公告的招标投标监管机构为:花垣住建局招标办,是业主单位的下属单位,不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另外,被告在〔2020〕2号《投诉处理决定书》中所设置“如不服本决定,……也可以再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花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决定事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湖南法院开展行政案件集中管辖改革的批复》(法[2018]349号)。根据湘西州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全州基层人民法院一审行政案件集中管辖工作的公告》,吉首市人民法院为南部片区的集中管辖法院,负责管辖凤凰县、古丈县、泸溪县、花垣县和湘西经济开发区的一审行政案件,故向吉首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花垣住建局招标办作出的花住建招决〔2020〕2号《投诉处理决定书》;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花垣住建局招标办辩称,一、花垣住建局招标办花住建招决〔2020〕2号《投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其事实和理由是:1.花垣住建局就《花垣县中国传统村落保护发展利用建设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三标段、四标段)》招标文件里规定,投标人在投标时需要提供与原件一致加盖公章的投标材料。招标代理天鉴国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0日在湘西公共资源交易网等媒介发布的《招标公告》中的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须知3.1.1条款明确规定“1、开标时要求提交的证书复印件一份加盖公章及证明原件;2、评标时涉及加分或扣分项目的证书及证明原件”的告知及根据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转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规范使用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通知》的通知(湘建监督[2016]11号)要求,投标人投标时不需要提供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原件,但应提供与原件一致加盖公章的复印件……”之规定,俊熙公司在投标时就应当根据投标须知提交加盖公章的投标材料。2.俊熙公司就《花垣县中国传统村落保护发展利用建设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三标段、四标段)》投标文件没有依招标文件规定提交加盖公章的投标材料。花垣住建局招标办于2020年2月12日受理俊熙公司提交的《投诉书》后立即进行了前期审查,因俊熙公司投诉证明材料欠缺,花垣住建局招标办于2020年2月13日通知其补交证明材料。俊熙公司于2020年2月17日补交了证明材料。花垣住建局招标办邀请了州公管办、州招标办、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花垣住建局村镇股对“第三、四标段”评标时的监控录像进行查看,同时对评委员会的专家作了调查询问,核实了俊熙公司就《花垣县中国传统村落保护发展利用建设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三标段、四标段)》投标文件确实没有关于其联合体设计单位上海同大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资质证书复印件加盖公章。二、花垣住建局招标办花住建招决〔2020〕2号《投诉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花垣住建局于2020年2月4日在湘西公共资源交易网等媒介发布了《花垣县中国传统村落保护发展利用建设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三标段、四标段)中标候选人公示》,公示期限3个工作日。据此事实,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湖南省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俊熙公司依法应当在公示期内对中标公示提出投诉。俊熙公司提出《投诉书》时间是2020年1月12日,显然已超过投诉期限。据此事实花垣住建局招标办花住建招决〔2020〕2号《投诉处理决定》适用《湖南省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条之规定是正确的。三、《关于本市开展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电子化审批试点工作的通知》【沪建管(2015)397号文件】不在全国适用,仅在试点区上海市实施。俊熙公司在投诉书及《行政起诉状》引用的《关于本市开展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电子化审批试点工作的通知》【沪建管(2015)397号文件】,仅为上海市关于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电子化审批试点期间的上海市城乡建设和管理委员会的部门文件,此文件不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规章,不在全国其他省实施和适用,同时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转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规范使用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通知》的通知(湘建监督【2016】11号)要求,投标人投标时不需要提供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原件,但应提供与原件一致加盖公章的复印件。由此,因项目建设所在地在湖南省花垣县,同时花垣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9年12月20日在湘西公共资源交易网等媒介发布的《招标公告》中的招标文件明确要求投标文件明确要求提交证书复印件加盖公章,同时明确告知未提供的,作不合格投标人处理。由此,俊熙公司及其联合体设计单位上海同大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应当遵守招标文件要求及湖南省地方政策要求,就其公司的资质证书提交复印件并加盖其司公章。四、花垣住建局招标办花住建招决〔2020〕2号《投诉处理决定》中关于行政诉讼具体受理法院告知确实有误,在此深表歉意。五、花垣住建局招标办不具有被告主体资格,花垣住建局招标办是花垣住建局的内设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花垣住建局招标办不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
经审理查明,花垣住建局招标办于2020年2月26日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书(花住建招决〔2020〕2号)》,并于2020年2月28日送达俊熙公司。
花垣住建局设置了十五个内设机构,其中包括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即本案被告“花垣住建局招标办”)。花垣住建局招标办行使招投标的行政职权,但并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投诉处理决定书(花住建招决〔2020〕2号)》是由花垣住建局招标办作出的,但其作为花垣住建局的内设机构,并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花垣住建局招标办不具有本案被告主体资格,故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俊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湖南俊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洪
人民陪审员  唐承嵘
人民陪审员  陈万东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陈 雯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
(十)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审理。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