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3101民初653号
原告:湘西自治州亨通辉绿岩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保靖县葫芦村阿着村。
法定代表人:吴吉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二平,吉首市华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俊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首市人民北路峒河办事处**202。
法定代表人:张斌,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湘西自治州亨通辉绿岩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湖南俊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1年2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提出撤回起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湘西自治州亨通辉绿岩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7321元,减半收取3660.5元,由原告湘西自治州亨通辉绿岩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黄 蕾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 陈得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