沅陵县龙兴土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湖南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1222民初1598号之一 原告:**,男,1979年5月5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户籍地:湖南省沅陵县,住湖南省沅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宇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芙蓉北路顺天北国风光小区20栋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722556238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化县人,公司法务,住湖南省安化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沅陵县龙兴土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沅陵县沅陵镇建设西街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209860440XE。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江市人,住湖南省沅江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湖南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沅陵县龙兴土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2年11月1日以被告***系湖南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员,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系湖南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员,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为由,自愿向本院提出部分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审 判 长 廉 政 审 判 员 周 健 人民陪审员 向 俊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