沅陵县龙兴土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湖南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222民初1598号 原告:**,男,1979年5月5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户籍地:湖南省沅陵县,住湖南省沅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宇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芙蓉北路顺天北国风光小区20栋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722556238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化县人,公司法务,住湖南省安化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沅陵县龙兴土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沅陵县沅陵镇建设西街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209860440XE。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湖南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顺天公司)、沅陵县龙兴土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沅陵龙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为由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本院依法通知***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本院于2022年9月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南顺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沅陵龙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22年10月18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在庭审中,原告当庭向本院提交申请书,以***系湖南顺天公司的管理人员,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为由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被告当庭要求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本案延期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南顺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沅陵龙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22年11月8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南顺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沅陵龙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湖南顺天公司支付工程款800000元(以县审计局审计为准);2.判令被告沅陵龙兴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责令被告湖南顺天公司支付工程款574138.17元,并要求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当庭向本院提交申请书,以***系湖南顺天公司的管理人员,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为由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并申请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按照4.35%年利率支付违约金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截至2022年5月14日的利息为74925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建设单位沅陵龙兴公司对沅陵县2019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进行招标。第一标段范围涉及沅陵县36个行政村,中标单位是湖南顺天公司。经协商,湖南顺天公司将***下列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后还增加了一些隐蔽工程,具体包括:鱼儿山村***防**160米、新屋场赤家坪防**563米、栏溪坝一座灌溉渠663米、潭家湾防**50米等项目。另外,湖南顺天公司还将凉水*****、洞溪村、***村等地多个项目也分包给原告施工。项目完工验收合格,被告湖南顺天公司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仍欠原告工程款574138.1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湖南顺天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依据原告提交的分类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可知,被告作出的价款确认意思表示为涉案工程中标价格单价下浮23%,该意思表示明确、具体,被告依据此约定支付价款,原告尚未开具税务发票,自始至终,被告没有与原告以审计价款作为结算价款的合意,且原告履行义务时,审计价款也未确定,且原告提供的《审计报告》作出的工程价款审计系以两被告之间的约定为前提,与原告无关。相反,原告履行义务的行为即是对被告出具的价款作出承诺的意思表示,由此可见,原告的诉请只能体现原告的单方意愿。 综上所述,被告湖南顺天公司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沅陵龙兴公司书面辩称:一、沅陵龙兴公司系与湖南顺天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与被告沅陵龙兴公司没有任何民事法律关系,被告沅陵龙兴公司没有给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沅陵龙兴公司系从事土地开发建设以及房屋建筑工程施工的企业。2019年11月7日,被告湖南顺天公司通过招投标,被确定为沅陵县2019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的中标人,取得了该工程施工项目的《中标通知书》。2019年11月10日,沅陵龙兴公司与被告湖南顺天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也是由被告湖南顺天公司承包施工。即沅陵龙兴公司仅对被告湖南顺天公司存在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 原告**与沅陵龙兴公司之间无任何民事法律关系,被告沅陵龙兴公司对原告**没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二、被告湖南顺天公司承包该项目后,原告**是否成为了湖南顺天公司名下的实际施工人之一,以及应得多少工程款,应由被告湖南顺天公司与原告**结算确认,与被告沅陵龙兴公司无关。 2019年11月10日,被告沅陵龙兴公司与被告湖南顺天公司签订《沅陵县2019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承包合同》。该承包合同第五条合同价款约定:合同价款为50803056.8元。第六条付款方式约定:工程款按月进度给付工程量的80%;工程完工后,拨付合同工程总价款至90%;待竣工验收审计完成后,拨付合同工程总价款至97%;剩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待一年保修期满后付款。工程完工后,经沅陵县投资审计中心审计确认,该项目的审定金额为52253666.99元。 沅陵龙兴公司分别向湖南顺天公司于2020年1月17日支付13118768.38元,2020年5月19日支付15270000元,2020年6月23日支付5000000元,2021年2月9日支付5000000元,应沅陵县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领导小组要求为湖南顺天公司垫付工程款225210元,已支付至沅陵县劳动监察大队农民工劳动报酬支付专用账户,总计38613978.38元,工程款以合同约定价款为准即50803056.8元,尚有未付工程款12189078.42元。同时该承包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价款剩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待一年保修期满后付清,扣除1524091.7元质保金,尚有未付工程款10664986.72元。 即使原告系湖南顺天公司名下的实际施工人之一,原告应得多少工程款,应由湖南顺天公司与原告结算确认,与被告沅陵龙兴公司无关。 三、原告要求被告沅陵龙兴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证据不足,应予以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虽有“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但是该条文是针对单一的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而言。本案中《沅陵县2019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承包合同》涵盖第一标段沅陵县36个行政村中的几个村的小工程,并非《沅陵县2019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承包合同》所涉全部工程项目。 截至目前,沅陵龙兴公司虽然还欠有被告湖南顺天公司一千多万元的工程款未付,但是对应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在这一千多万元未付工程款中占多少份额,显然无法区分,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加以区分。在这种情况下,判决沅陵龙兴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势必损害其他35位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利(因为其他35位实际施工人各应得多少工程款,各领取了多少,尚欠多少等等,均无法一一查明),因此,原告应就该项诉讼请求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原告**和被告湖南顺天公司、沅陵龙兴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沅陵龙兴公司未到庭,无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被告湖南顺天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且到庭被告湖南顺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的沅陵县2019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招标公告复印件1份,欲证明:(1)招标人沅陵县龙兴土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沅陵县2019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建设地址为沅陵县××庄××乡××村。第一标段涉及辰州坪等36个村。被告湖南顺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且到庭被告湖南顺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与原告提交的沅陵县2019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中标结果公示及被告沅陵龙兴公司提交的沅陵县2019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承包合同相印证,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3.原告**提交的沅陵县2019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中标结果公示复印件1份,欲证明:(1)建设单位为沅陵县龙兴土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第一标段中标单位为湖南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湖南顺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且到庭被告湖南顺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与原告提交的沅陵县2019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招标公告及被告沅陵龙兴公司提交的沅陵县2019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承包合同相印证,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4.原告**提交的分类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复印件1组,欲证明原告具体完成的部分内容,地点、下浮23%结算约定。被告湖南顺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组工程量计价清单系用以原、被告双方产生法律关系之前的协商议价之用,不能证明原告完成清单上的所有项目内容,且原告已当庭自认该组证据上的单价系双方之间的约定,即证明双方在项目施工前具有按中标单价下浮23%的合意。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提交,未经被告湖南顺天公司**确认,该分类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记载的工程量与原告提交的工程量结算清单审定表不一致,缺乏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湖南顺天公司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5.原告**提交的证明5份(原件2份、复印件3份),欲证明工程项目所在地村委会证明项目施工人为原告。被告湖南顺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5份证明中,3份没有原件,另外2份没有经办人签名;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村委会不具备施工内容确认的主体资格。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所在村委会给原告出具的证明,并加盖了相关村委会的公章,来源合法,能与原告提交的双方确认原告单独施工的工程项目名称相印证,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湖南顺天公司的质证意见缺乏证据反驳,本院不予采纳。 6.原告**提交的照片复印件2份,欲证明施工地点完成部分工程成果。被告湖南顺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方要求查阅照片的原始载体,原告并未提供,后照片经微信聊天由第三方传入。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原告拍摄的自己施工的工程照片,来源合法,能与原告提交的双方确认原告单独施工的工程项目名称相印证,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湖南顺天公司的质证意见缺乏证据反驳,本院不予采纳。 7.原告**提交的客户交易详细信息原件5份,欲证明原告已获得工程款1479112元。被告湖南顺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当向被告提供税务发票,由于原告不能开具发票,被告应付款应当减去税款金额,且有小部分金额以现金方式支付,请求人民法院组织双方财务对已付款和抵扣税款进行核对确认。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金融机构给客户出具的客户交易详细信息,来源合法,且到庭被告湖南顺天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明确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湖南顺天公司的质证意见缺乏证据反驳,本院不予采纳。 8.原告**提交的审计报告及附件资料1组,欲证明经审计相关工程项目的工程及单价。被告湖南顺天公司对该组证据中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审计的工程造价、结算单价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依法成立的审计部门对相关工程作出的审计报告,来源合法,且到庭被告湖南顺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湖南顺天公司的质证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9.原告**提交的结算会议录音光盘1张及文字说明1份及现场照片1张,欲证明湖南顺天公司的结算代表***承诺,结算方式是按照审计的工程量,按照中标单价(审计资料中有此单价)下浮23%计算单价,对单独施工人员进行结算。按此结算工程款为2053250.17元。被告湖南顺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不清楚,对关联性无异议,认为当庭播放光盘无法听清楚语言内容;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单从《文字说明》上来看,**提出的“最终审计”也未提及审计主体,被告湖南顺天公司亦对双方之间结算工程量进行过“最终审计”,且***也明确表示以“我发给你的那个”为准,另***与被告湖南顺天公司没有劳动关系,也未取得湖南顺天公司授权,无权对结算单价作出确认,其行为并非职务行为,双方之间如有结算单价的确认,也应当以***签字并按捺手印的书面文件为准。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的录音光盘及文字说明虽系原告单方制作,但能与现场照片相印证,能证明原告等人与被告湖南顺天公司进行结算的客观事实,对该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其余待证事实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湖南顺天公司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10.原告**提交的双方确认原告单独施工的工程项目名称原件3份,欲证明:新屋场村4个,鱼儿山村1个,寺**村4个,洞溪村1个,***村2个,共12单项系原告单独施工,并经被告顺天公司、***确认。被告湖南顺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无异议,对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2019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共计12个单项由**单独完成”在***签字捺印、拍照留底后,由原告自行添加,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虽然该证据中的“2019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共计12个单项由**单独完成”部分系原告自行添加备注,但其余内容系由被告湖南顺天公司管理人员**制作,来源合法,有原告及被告湖南顺天公司项目部管理人员***和**签字确认,内容客观真实,能与原告提交的工程项目所在地的村委会证明相印证,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湖南顺天公司的质证意见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采纳。 11.被告湖南顺天公司提交的2019年沅陵县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计价汇总表(**部分)及附件1组,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工程量已核对一致,被告依照双方约定按中标价下浮23%作出了结算。原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工程量清单部分表格上工程量为0、结算工程单价为0,最后有出现一个总价,不知被告是怎么计算的,该汇总表是被告自己单方制作,原告只认可审计部门制定的工程量和单价,只能采取审计报告结算工程量和工程单价。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系被告湖南顺天公司单方制作的计价汇总表,但能与原告提交的双方确认原告单独施工的工程项目名称相印证,内容部分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名称和工程量的待证事实,对该部分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其余待证事实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采纳。 12.被告湖南顺天公司提交的企业资质一览表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的施工企业资质。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且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13.被告湖南顺天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原件1份,欲证明***在施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系被告湖南顺天公司的管理人员。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且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在诉讼过程中,本院经微信询问***,其认可系被告湖南顺天公司的管理人员,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14.被告湖南顺天公司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1组,欲证明沅陵龙兴公司向湖南顺天公司付款金额与其出具凭证不一致。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金融机构给客户出具的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来源合法,且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沅陵龙兴公司向湖南顺天公司付款金额与其出具凭证不一致的待证事实,对该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15.被告湖南顺天公司提交的收据复印件3份,欲证明被告湖南顺天公司向原告支付的金额与原告出具的证据显示不一致。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收据是其本人出具;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实际没有收到收据上载明的金额,应以湖南顺天公司转账金额为准。原告委托代理人补充质证意见:2020年4月3日出具420000元收据,6月4日顺天公司转账330000元,还有90000元没有支付;2020年1月21日出具的560000元收据与转账记录一致金额全部收到,2020年5月24日出具280000元收据,实际转账261828元,剩余金额没有收到。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该证据系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据,支付款项应以实际的转账金额为准,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湖南顺天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金额应以其单位财务实际转账的金额为准,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16.被告沅陵龙兴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身份证1组,欲证明沅陵县龙兴土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系依法成立,从事土地开发结案社以及房屋建筑工程施工的企业,***为公司执行董事,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与被告湖南顺天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且原告及被告湖南顺天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17.被告沅陵龙兴公司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2019年11月7日,被告湖南顺天公司通过招投标,被确定为沅陵县2019奶奶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的中标人,取得了该工程施工项目的中标通知书,成交金额为50803056.8元。原告**与被告湖南顺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能与原告提交的沅陵县2019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招标公告相印证,且原告及被告湖南顺天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18.被告沅陵龙兴公司提交的沅陵县2019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欲证明2019年11月10日,沅陵龙兴公司与湖南顺天公司签订沅陵县2019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50803056.8元;付款方式约定:工程款按月进度给付工程量的80%;工程完工后,拨付合同工程款总价款至90%;待竣工验收审计完成后,拨付合同工程总价款至97%,剩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待一年保修期满后付款。原告**与被告湖南顺天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且原告及被告湖南顺天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19.被告沅陵龙兴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复印件1份,欲证明2022年6月,经沅陵县投资审计中心审计确认,该项目工程价款审定金额为52253666.99元。原告**与被告湖南顺天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审计报告系同一份证据,来源合法,且原告及被告湖南顺天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20.被告沅陵龙兴公司提交的电子支付凭证、《关于要求先行垫付***等56名农民工被拖欠工资的函》、《关于我公司为湖南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垫付农民工工资的情况说明》、《关于要求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工资的函》1组,欲证明沅陵龙兴公司分别向湖南顺天公司于2020年1月17日支付13118768.38元,2020年5月19日支付15270000元,2020年6月23日支付5000000元,应沅陵县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领导小组要求为顺天建设集团垫付工程。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湖南顺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被告沅陵龙兴公司已向被告湖南顺天公司支付工程款38388768.38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湖南顺天公司实收工程款为41693381.9元,因两被告往来款项较多,被告沅陵龙兴公司、湖南顺天公司应就已付工程款金额经财务重新核实为准;对“垫付工程款”225210元、8240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垫付农民工工资的函》真实性不清楚,对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首先,函件的接收主体并非被告湖南顺天公司,被告沅陵龙兴公司并未就函件所载事宜告知被告湖南顺天公司并经被告湖南顺天公司核实确认,且如函件所载,8240元工资出处项目由“湖南欣盛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其次,两被告无其他书面往来函件证实与所欠工资是否与被告湖南顺天公司有关,垫付工资款是应当由双方进行书面确认是否计入工程款范畴。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湖南顺天公司的质证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沅陵龙兴公司作为招标人就沅陵县2019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进行招投标,并于2019年10月11日发布公告,该公告载明:“项目名称:沅陵县2019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建设地点:沅陵县官庄、五强溪、清浪、楠木铺等18个乡镇,***辰州坪村等73个行政村;建设规模:规划建设高标准农田4.98万亩,包括新建或修复拦溪坝、新建或维修衬砌渠道、扩建加固山塘、修建防**、修建电灌站、新建节水灌溉引水管道、新建修建田间道路、实施土壤改良、新建防护林等。工期:第一标段180天(日历天);第二标段180天(日历天)。承包方式包工包料。……”。 沅陵县2019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经招投标,2019年11月7日,被告湖南顺天公司被确定为沅陵县2019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一标段)中标单位,中标价:伍仟零捌拾万叁仟零伍拾***角整(¥50803056.8元);工期180日历天。 2019年11月10日,被告沅陵龙兴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湖南顺天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沅陵县2019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沅陵龙兴公司将沅陵县2019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一标段)承包给被告湖南顺天公司建设施工,工程内容为水利设施、田间道路、土壤改良、林业措施、科技推广及其他措施,合同价款为伍仟零捌拾万叁仟零伍拾***角整(¥50803056.8元),开工日期为2019年11月11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3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40天。合同还对质量标准、履约保证金、付款方式、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等内容进行约定。 《沅陵县2019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承包合同》签订后,被告湖南顺天公司成立沅陵县2019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部,指派***为该项目部管理人员,被告湖南顺天公司将沅陵县2019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等人分别进行施工。其中:原告**完成的2019年沅陵县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量及工程款如下:1、***新屋场村***防**46.9米,根据工程量结算清单审定表确定复审结算总价为164184.17元(复审结算综合单价为3500.73元/米);2、***新屋场村赤家坪防**563米,根据工程量结算清单审定表确定复审结算总价为738900.02元(复审结算综合单价为1312.43元/米);3、***新屋场村赤家坪拦溪坝1座,根据工程量结算清单审定表确定复审结算总价为80835.02元(复审结算综合单价为80835.02元/座);4、***新屋场村赤家坪灌渠663米,根据工程量结算清单审定表确定复审结算总价为118757.84元(复审结算综合单价为179.12元/米);5、***渔儿山村上***防**160米,根据工程量结算清单审定表确定复审结算总价为142644.24元(复审结算综合单价为891.53元/米);6、凉水*****村岭上山塘维修1座,根据工程量结算清单审定表确定复审结算总价为56643.54元(复审结算综合单价为56643.54元/座);7、凉水*****村张家**冲山塘维修1座,根据工程量结算清单审定表确定复审结算总价为108361.43元(复审结算综合单价为108361.43元/座);8、凉水*****村******道215米,根据工程量结算清单审定表确定复审结算总价为48012.92元(复审结算综合单价为223.32元/米);9、凉水*****村********维修63.2米,根据工程量结算清单审定表确定复审结算总价为51588.15元(复审结算综合单价为816.27元/米);10、凉水井镇洞溪村洞溪渠道1228米,根据工程量结算清单审定表确定复审结算总价为280461.35元(复审结算综合单价为228.39元/米);11、凉水井镇***村***山塘1座,根据工程量结算清单审定表确定复审结算总价为539685.8元(复审结算综合单价为539685.8元/座);12、凉水井镇***村***渠道1344米,根据工程量结算清单审定表确定复审结算总价为334484.18元(复审结算综合单价为248.87元/米)。以上**完成的2019年沅陵县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复审结算总价为2664558.66元。 2022年6月,沅陵县投资审计中心就沅陵县2019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一标段)工程款进行审定,并出具政府投资项目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确认沅陵县2019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一标段)的工程款为52253666.99元,施工单位湖南顺天公司在该表上**确认,建设单位沅陵龙兴公司亦在该表上**确认。沅陵县审计局派出审计组对沅陵县2019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一标段)竣工结算进行了审计,并于2022年6月22日作出沅审基报[2022]69号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审计结论为沅陵县2019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一标段)审计结算造价应为人民币伍仟贰佰贰拾伍万叁仟***拾***角玖分(¥52253666.99元),核减工程结算造价人民币贰佰肆拾玖万陆仟贰佰柒拾陆元零肆分(¥2496276.04元)。 2020年1月17日,被告沅陵龙兴公司通过长沙银行支付被告湖南顺天公司工程款13118768.38元,2020年5月19日,被告沅陵龙兴公司通过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支付被告湖南顺天公司工程款15270000元,2020年6月23日被告沅陵龙兴公司通过长沙银行支付被告湖南顺天公司工程款5000000元,2021年2月9日被告沅陵龙兴公司通过长沙银行支付被告湖南顺天公司工程款5000000元,以上工程款合计为38388768.38元,因湖南顺天公司承建的沅陵县楠木铺乡溶溪村新修渠道、引水防**等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等56名农民工向沅陵县劳动监察大队投诉,经查证属实,沅陵县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领导小组给被告沅陵龙兴公司出具《关于要求先行垫付***等56名农民工被拖欠工资的函》要求其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225210元;2021年10月21日,沅陵县劳动监察大队接到农民工***通过人社部欠薪平台投诉,反映被告沅陵龙兴公司承建的沅陵县清浪乡***村从事修建山塘期间拖欠工资8240元,经查,欠薪情况属实,沅陵县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领导小组给被告沅陵龙兴公司出具《关于要求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工资的函》要求其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8240元。2022年1月21日被告沅陵龙兴公司通过长沙银行支付沅陵县劳动监察大队农民工劳动报酬支付专用账户农民工工资款233450元。被告沅陵龙兴公司合计支付被告湖南顺天公司工程款项为38622218.38元。 2020年1月21日,被告湖南顺天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支付原告**工程款784424元,2020年5月28日,被告湖南顺天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支付原告**工程款261828元,2020年6月4日,被告湖南顺天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支付原告**工程款330000元,2020年7月31日,被告湖南顺天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支付原告**工程款102860元,以上合计1479112元。 2022年8月20日,原告**等五名实际施工人与被告湖南顺天公司在沅陵龙兴公司会议室协商进行结算,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达成书面结算协议。 另查明,湖南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12月12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1520000000元,经营范围: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公路工程、水利水电工程、机电工程、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钢结构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土石方工程、建筑幕墙工程、消防设施工程、地基基础工程、起重设备安装工程、园林绿化工程、电子与智能化工程、古建筑工程、环保工程、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工程、城市道路养护、道路及城市照明专业承包;装配式建筑设计、研发、咨询、推广;机械设备租赁;水电安装;建筑装饰材料、机械设备、电子仪器、五金交电、日用百货、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及监控化学品)、农副产品的销售;铝合金的生产、加工、销售;普通货运;货物专用运输(罐式)(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沅陵县龙兴土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17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注册资本100000000元,经营范围:土地开发、整理及周边配套设施建设,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土石方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服务,建筑装饰,建筑物拆除(不含爆破作业);河湖治理及防洪设施工程建筑;航道、河道疏浚清淤;污染治理项目的施工;水污染治理;碎石加工、销售;砂石开采、加工、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在庭审中,原告当庭确认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应在审计报告确认的工程款的基础上减少23%,原告与被告湖南顺天公司均认可验收合格时间以审计报告验收附件为准。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是指工程总承包人、勘查承包人、设计承包人、施工承包人承包建设工程后,经发包人同意,将其承包的某一部分工程,再发包给其他承包人,与其签订承包合同项下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双方建设工程分包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应依法适用之前的法律。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湖南顺天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是否有效?2.原告**的工程款如何计算,被告湖南顺天公司尚欠原告**多少工程款?3.被告湖南顺天公司应否按照4.35%年利率支付违约金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4.被告沅陵龙兴公司应否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具体分述如下: 一、关于原告**与被告湖南顺天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原告**虽与被告湖南顺天公司未签订书面的分包合同,但被告湖南顺天公司在与被告沅陵龙兴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后对案涉工程项目并未实际施工,而是将案涉***新屋场村***防**等12处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有被告湖南顺天公司提交的2019年沅陵县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计价汇总表(**部分)为凭,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故双方成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在建设施工时并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依照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湖南顺天公司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系无效合同。 二、关于原告**的工程款如何计算,被告湖南顺天公司尚欠原告**多少工程款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案涉12项单项工程如期完工并交付使用,且2022年6月,沅陵县投资审计中心对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审定,并审定沅陵县2019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一标段)工程款为52253666.99元。根据经验收并由湖南顺天公司确认的《单项(位)工程竣工验收单》和《工程量结算清单审定表》确认原告**完成的2019年沅陵县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量及工程款如下:1、***新屋场村***防**46.9米,复审结算总价为164184.17元;2、***新屋场村赤家坪防**563米,复审结算总价为738900.02元;3、***新屋场村赤家坪拦溪坝1座,复审结算总价为80835.02元;4、***新屋场村赤家坪灌渠663米,复审结算总价为118757.84元;5、***渔儿山村上***防**160米,复审结算总价为142644.24元;6、凉水*****村岭上山塘维修1座,复审结算总价为56643.54元;7、凉水*****村张家**冲山塘维修1座,复审结算总价为108361.43元;8、凉水*****村******道215米,复审结算总价为48012.92元;9、凉水*****村********维修63.2米,复审结算总价为51588.15元;10、凉水井镇洞溪村洞溪渠道1228米,复审结算总价为280461.35元;11、凉水井镇***村***山塘1座,复审结算总价为539685.8元;12、凉水井镇***村***渠道1344米,复审结算总价为334484.18元。以上原告**完成的2019年沅陵县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复审结算总价为2664558.66元。在庭审中,原告当庭确认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应在审计报告确认的工程款的基础上减少23%,是对其不利的陈述,系自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湖南顺天公司认为应在合同中标价的基础上减少23%,缺乏证据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湖南顺天公司实际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为2051710.17元(2664558.66元×77%=2051710.17元),2020年1月21日,被告湖南顺天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支付原告工程款784424元,2020年5月28日,被告湖南顺天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支付原告工程款261828元,2020年6月4日,被告湖南顺天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支付原告工程款330000元,2020年7月31日,被告湖南顺天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支付原告工程款102860元,以上合计1479112元。故被告湖南顺天公司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为572598.17元(2051710.17元-1479112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湖南顺天公司支付工程款574138.1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超过572598.17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湖南顺天公司应否按照年利率4.35%支付违约金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被告湖南顺天公司与原告**就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逾期支付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湖南顺天公司均认可验收合格时间以审计报告验收附件为准,根据经验收并由湖南顺天公司确认的《单项(位)工程竣工验收单》确认的最后验收交付时间为2020年7月6日,鉴于交付使用之后,被告湖南顺天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最后付款时间为2020年7月31日,结合本案实际,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支付的起算时间应为2020年8月1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因欠付工程款产生的损失应为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费应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算依据。根据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0年8月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85%,原告要求按照4.35%年利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案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原告**与被告湖南顺天公司双方均有过错,结合本案原告**与被告湖南顺天公司双方的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损失利率为年利率1.925%为宜,故截至2022年5月14日被告应付利息为19690元(572598.17元×1.925%÷365天×652天=1969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湖南顺天公司支付截至2022年5月14日的利息为749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被告湖南顺天公司不应支付利息”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被告沅陵龙兴公司应否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本案被告沅陵龙兴公司与被告湖南顺天公司就沅陵县2019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的工程款未进行最终结算,不能确定被告沅陵龙兴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被告沅陵龙兴公司答辩称“沅陵龙兴公司还欠有被告湖南顺天公司一千多万元的工程款未付”是对其不利的陈述,系自认,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被告沅陵龙兴公司未付被告湖南顺天公司工程款有一千余万元,被告湖南顺天公司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仅572598.17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沅陵龙兴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沅陵龙兴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对未付被告湖南顺天公司的工程款承担举证责任,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被告沅陵龙兴公司辩称“沅陵龙兴公司虽然还欠有被告湖南顺天公司一千多万元的工程款未付,但是对应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在这一千多万元未付工程款中占多少份额,显然无法区分,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加以区分”的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沅陵龙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572598.17元,并以572598.1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925%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沅陵县龙兴土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未付工程款572598.17元之内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负担3812元,被告湖南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9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廉 政 审 判 员 周 健 人民陪审员 向 俊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